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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終345號貪污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30   閱讀:

審理法院: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1刑終34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7-07-03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鄧某1、王某2、周某3、青某4犯貪污罪,被告人鄧某1、劉志龍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川0181刑初413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公訴機關(guān)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訴,原審被告人鄧某1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黎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鄧某1及其辯護人,原審被告人王某2、劉志龍、周某3、青某4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年底,在青城山鎮(zhèn)和樂村征地拆遷項目中,時任青城山鎮(zhèn)政府拆遷部門工作人員的被告人王某2、和樂村村支部書記的被告人鄧某1,利用被告人王某2負責拆遷普查、核算及被告人鄧某1協(xié)助政府進行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伙同被拆遷人被告人周某3、青某4采用虛增房屋的手段套取拆遷補償款198790元人民幣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鄧某1分得現(xiàn)金3萬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現(xiàn)金2萬元,剩余145790元由被告人周某3、青某4等合伙人均分。

2011年3、4月,時任和樂村書記的被告人鄧某1與時任和樂村七組組長的被告人劉志龍經(jīng)商議,利用二人在農(nóng)村宅基地建房申請進行審核的職務便利,以辦理建房手續(xù)需要到相關(guān)部門打點關(guān)系為由,向申請宅基地修建房屋的村民周某3、周靈索取賄賂款人民幣20萬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鄧某1分得17萬元,被告人劉志龍分得3萬元。

2016年3月14日和4月7日,都江堰市紀委在接到反映鄧某1、王某2的線索后,找周某3談話時,周某3如實交代了其伙同鄧某1、王某2貪污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鄧某1、王某2、劉志龍、周某3、青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貪污款人民幣198790元,其中被告人鄧某1分得現(xiàn)金3萬元,被告人王某2分得現(xiàn)金2萬元,剩余的145790元由被告人周某3、青某4等四個合伙人均分,每人分得36447.5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1退出贓款3萬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贓款2萬元,被告人周某3退出贓款36447.5元,被告人青某4退出贓款2萬元,在審理過程中,退出贓款16447.5元。受賄款人民幣20萬元,其中被告人鄧某1分得17萬元,被告人劉志龍分得3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1退出贓款17萬元,被告人劉志龍退出贓款3萬元。

原判認定以上事實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個人基本情況說明,案件線索移送函、案件來源說明、歸案情況說明,青城山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村組干部在拆遷工作中職責情況說明、村組干部在農(nóng)戶劃地自建房屋審批中職責說明,都江堰市土地征收、征用封戶普查登記表、成都銀行進賬單、領(lǐng)款條,周某3、周靈建房申請,四川省城鄉(xiāng)規(guī)劃條例,被告人鄧某1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劉志龍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周某3的辯解和供述,被告人青某4的辯解和供述,證人巫某證言,證人王某證言,證人唐某證言,證人李某的證言,證人羅某證言,證人施某證言,證人周某平證言,證人周某證言,證人何某證言,證人吳某證言,證人梁某證言,證人王某麗證言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鄧某1作為青城山鎮(zhèn)和樂村村支部書記,協(xié)助青城山鎮(zhèn)政府進行征地拆遷,具有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與青城山鎮(zhèn)政府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王某2及被拆遷人周某3、青某4經(jīng)事前共謀,在征地拆遷補償過程中,利用被告人王某2負責拆遷普查、核算及被告人鄧某1協(xié)助政府進行拆遷工作的職務便利,采取在周某3的拆遷普查登記表上虛增房屋等地面附著物的手段,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198790元人民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貪污罪。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鄧某1、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3、青某4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1、劉志龍利用對農(nóng)村宅基地建房申請進行審核的職務便利,以辦理建房手續(xù)需要到相關(guān)部門打點關(guān)系為由,向他人索取賄賂款20萬元人民幣,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本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鄧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劉志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鄧某1、劉志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

據(jù)此,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認定:一、被告人鄧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人劉志龍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周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五、被告人青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六、被告人鄧某1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王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周某3、青某4各違法所得人民幣36447.5元;被告人鄧某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17萬元、被告人劉志龍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抗訴機關(guān)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如下抗訴意見:1、原判認定鄧某1、王某2均是貪污犯罪的主犯、且作用相當,但原判對二人判處的量刑失衡;2、原判對本案未追繳的贓款沒有判處繼續(xù)予以追繳,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由貪污犯罪的四被告人共同承擔退繳責任。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鄧某1及其辯護人以原判認定鄧某1構(gòu)成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以受賄罪對其收受五萬元的行為定罪量刑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王某2、劉志龍、周某3、青某4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jù)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鄧某1作為青城山鎮(zhèn)和樂村村支部書記,協(xié)助青城山鎮(zhèn)政府進行征地拆遷,與青城山鎮(zhèn)政府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王某2及被拆遷人周某3、青某4經(jīng)共謀,利用鄧某1、王某2的職務便利,采用虛增房屋的手段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98790元,四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貪污罪,貪污數(shù)額較大,且系共同犯罪。在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周某3、青某4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周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或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2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周某3、青某4均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劉志龍利用對農(nóng)村宅基地建房申請進行審核的職務便利,以辦理建房手續(xù)需要到相關(guān)部門打點關(guān)系為由,向他人索取賄賂款20萬元人民幣,二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shù)額較大,且系共同犯罪。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鄧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劉志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或從輕處罰。上訴人鄧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當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劉志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抗訴機關(guān)所提原判認定鄧某1、王某2均是貪污犯罪的主犯、且作用相當,但原判對二人判處的量刑失衡的抗訴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在案證據(jù)中,鄧某1、王某2的供述均印證證實,上訴人鄧某1在分得騙取的五萬元拆遷補償款后,將其中的二萬元分給了王某2。以上證據(jù)表明,在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雖鄧某1、王某2均是主犯,但鄧某1的作用大于王某2。原判依照鄧某1、王某2在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參與的犯罪情節(jié)及作用大小,并結(jié)合原審被告人王某2具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酌情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鄧某1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王某2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符合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且量刑適當,故抗訴機關(guān)所提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抗訴機關(guān)所提原判對本案未追繳的贓款沒有判處繼續(xù)予以追繳,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由貪污犯罪的四被告人共同承擔退賠責任的抗訴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第一,原判認定鄧某1、王某2、周某3、青某4共同貪污政府拆遷補償款人民幣198790元,但僅對四人退繳的部分違法所得人民幣122895元判處予沒收,但未對剩余的違法所得判處繼續(xù)予以追繳,系適用法律錯誤。第二,本案中貪污罪系共同犯罪,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周某3、青某4應對尚未退繳的其余違法所得共同承擔退繳責任。綜上,抗訴機關(guān)所提該抗訴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鄧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鄧某1構(gòu)成貪污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以受賄罪對其收受五萬元的行為定罪量刑的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第一,在案證據(jù)中,個人基本情況說明及青城山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均證實,上訴人鄧某1系青城山鎮(zhèn)和樂社區(qū)黨支部書記,協(xié)助青城山政府進行征地拆遷,具有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第二,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周某3、青某4的供述及相關(guān)書證相互印證證實,四人經(jīng)共謀,利用鄧某1、王某2二人的職務便利,通過虛增房屋的手段,騙取拆遷補償款198790元,鄧某1從中分得五萬元后,將其中二萬元又分給王某2的犯罪事實,充分表明鄧某1主觀上明知其收受的五萬元系來源于騙取的拆遷補償款,該五萬元的性質(zhì)系貪污款項。第三,在案證據(jù)中,王某、唐某、李某等多名拆遷辦工作人員的證言均證實拆遷必須按照文件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不允許商量賠償金額。本案中,鄧某1、王某2、周某3、青某4以商量賠償金額為由,實施了虛增房屋騙取拆遷補償?shù)男袨?,應以貪污罪對四人定罪量刑。故上訴人鄧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但對未追繳的贓款沒有判處繼續(xù)予以追繳,系適用法律錯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刑初413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即:一、被告人鄧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三、被告人劉志龍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被告人周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五、被告人青某4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二、撤銷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刑初413號刑事判決第六項,即:被告人鄧某1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王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周某3、青某4各違法所得人民幣36447.5元;被告人鄧某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17萬元、被告人劉志龍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周某3、青某4退繳的貪污違法所得人民幣122895元,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劉志龍退繳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均應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對上訴人鄧某1、原審被告人王某2、周某3、青某4其余的貪污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余曦

審判員戈金梁

審判員聶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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