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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終字第00076號貪污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30   閱讀:

審理法院: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本刑二終字第0007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單位受賄罪
裁判日期: 2015-06-02
合 議 庭 :  佟秀蓮張平李穎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犯單位受賄罪,原審被告人金某1、劉某2犯貪污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一案,在訴訟過程中,因原審被告人金某1死亡,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裁定,對原審被告人金某1終止審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2、李某3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單位受賄犯罪

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于2011年和2012年期間,為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制造有限公司經理劉某某虛報銷售的農機具,騙取國家農機購機補貼資金,劉某某按照約定每年給予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好處費8萬元,共計給予好處費16萬元。

二、共同貪污犯罪

被告人金某1在擔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站長期間,于2010年8月份,伙同副站長被告人劉某2,利用職務便利,由金某1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的名義,為沈陽市康平縣農機局工作人員被告人李某3虛開420臺農機銷售發(fā)票,劉某2在明知420臺農機為虛假銷售的情況下,根據金某1的授意負責將420臺農機購貨款返還李某3,共同騙取國家農機補貼款73.5萬元,并將其中的20萬元通過匯款的方式交由被告人李某3據為己有。

三、被告人劉某2受賄犯罪

(一)被告人劉某2于2011年至2012年期間,利用擔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副站長的職務之便,為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在辦理農機補貼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收受劉某某給其的好處費共計0.4萬元。

(二)被告人劉某2于2012年4月及同年9月份的一天,利用擔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副站長的職務之便,為遼寧龍宇農業(yè)裝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某某在農機銷售推廣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收受周某某給其的好處費共計2萬元。后因擔心被查處,被告人劉某2于2013年年初將該2萬元上交給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金某1又將其中的0.5萬元給了被告人劉某2。

(三)被告人劉某2于2011年8月及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利用擔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副站長的職務之便,為沈陽德農農機銷售有限公司業(yè)務經理姚某某在農機銷售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收受姚某某給其的好處費共計2.86萬元。

被告人劉某2、李某3均被傳喚歸案。

另查,被告人金某1因病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裁定,對被告人金某1終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2委托其家屬主動上繳受賄贓款3.76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證人劉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楊某某、王某甲、趙某某、張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劉某2、李某3、金某1的供述,本溪市農村經濟委員會出具的相關書證、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虛報農機具騙取國家補貼金申請表、增值稅發(fā)票、銀行匯款、交易憑證,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相關設立資料、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股東會決議及驗資報告,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作為事業(yè)單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被告人劉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3共同騙取公共財產,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劉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犯單位受賄罪、被告人劉某2犯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劉某2、李某3的部分行為系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2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劉某2的上訴理由是:1、其不構成貪污罪,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是個人獨資企業(yè);其未參與預謀,未分得錢款,僅按金某1安排寫了匯款通知;2、受賄第三起事實中,姚某某給其2.86萬元中有5千元系讓其轉交給購機戶的讓利款;3、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劉某2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劉某2認罪并委托家屬主動上繳贓款3.76萬元,請予從輕處罰。

上訴人李某3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原判以貪污罪對李某3定罪屬于定性錯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人利用職務便利情況;2、原判認定李某3貪污農機補貼款20萬元無事實和證據支持;3、本案對金某1終止審理,相關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本案不能合理排除李某3父親李靖參與犯罪,不能有效證明李某3策劃、實施和參與全部犯罪事實。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單位受賄犯罪事實、上訴人劉某2受賄犯罪事實與原判查明事實一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共同貪污犯罪事實如下:

2010年8月份,原審被告人金某1在擔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站長期間,與沈陽市康平縣農機局工作人員上訴人李某3經預謀后,伙同副站長上訴人劉某2利用主管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下屬企業(yè)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生產經營的職務便利,由金某1負責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的名義為李某3虛開420臺農機銷售發(fā)票,李某3負責在沈陽市康平縣農機局辦理申報農機補貼手續(xù),并墊付購機差價款交至農機銷售代理商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劉某2在明知420臺農機為虛假銷售的情況下,根據金某1的授意,負責將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匯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賬戶內的420臺農機購機差價款以匯款方式返還李某3,并從財政部門撥付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后轉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賬戶內的國家農機補貼款73.5萬元中提取20萬元,通過匯款方式交由李某3非法占有。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綜合證據

1、案件來源及歸案經過,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及上訴人劉某2、李某3均系傳喚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上訴人劉某2、李某3的年齡等自然狀況。

3、本溪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重新核定市農村經濟委員會所屬事業(yè)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批復、本溪市農村經濟委員會說明、干部任免審批表、本溪市事業(yè)單位聘用審核表、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原審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系事業(yè)法人及職責任務;原審被告人金某1、上訴人劉某2分別于2007年起任該站站長、副站長,均系國家工作人員。

4、本溪市農村經濟委員會關于市本級給予部分農機具配套補貼的通知及情況說明、2010年遼寧省農業(yè)機械購置補貼產品名錄,證實本溪市農機具配套補貼的相關規(guī)定及補貼情況。

5、證人王某甲證言、上訴人劉某2及原審被告人金某1供述、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相關設立資料、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股東會決議及驗資報告等材料,證實2009年1月,為解決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經費問題,并規(guī)避事業(yè)單位不允許辦企業(yè)的規(guī)定,金某1與劉某2研究決定利用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人員、設備、技術、場地等假借王某甲的名義成立了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后改制更名為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該廠由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經營,金某1進行日常管理,產品通過遼寧匯豐農機城經銷公司對外銷售,利潤用于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技術推廣、研發(fā)及解決職工福利。

二、單位受賄犯罪的相關證據

1、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記賬憑證,證實2013年1月24日,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有限制造公司給付本溪利民農機制造有限公司8萬元。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2年間,其找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站長金某1、副站長劉某2溝通高某某,高某某幫助其在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套取本溪地區(qū)的農機補貼款。其為表示感謝,兩次給予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好處費共計16萬元。

3、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本溪市溪湖區(qū)農發(fā)局工作期間,經劉某2請托,為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制造有限公司劉某某虛報銷售農機具騙取農機補貼款。

4、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錄入員期間,按金某1要求為不符合條件的本溪市南芬區(qū)正祥農機制造有限公司辦理了農機補貼申報。

5、原審被告人金某1、上訴人劉某2的供述,證實2011年至2012年,二人分別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站長、副站長期間,幫助劉某某溝通高某某,虛報銷售農機具,騙取國家農機購機補貼款,兩次收受劉某某給予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好處費共計16萬元。

三、共同貪污犯罪的相關證據

1、虛報農機具騙取國家補貼金申請表,增值稅發(fā)票,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記賬憑證、劉某2簽署的匯款通知單及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等,證實上訴人李某3在沈陽市康平縣農機局申報農機補貼手續(xù),原審被告人金某1、上訴人劉某2以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下屬企業(yè)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的名義為李某3虛報銷售農機具騙取國家農機購機補貼款以及相互之間付款、轉款的事實。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出納。2010年至2011年期間,其按照金某1的要求,由劉某2提供收款人姓名及賬號,由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賬戶多次向李某3、王某乙、孫某某、張某某等人賬戶匯款共計169.1萬元及明細情況。其中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8日,其分別向李某3賬戶匯款55.1萬元、20萬元。

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李某3的舅嫂。2010年年末,其將郵政銀行卡借給李某3用于轉款,李某3曾與其到銀行將轉入其銀行卡內的錢取走。經其辨認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確認李某3轉入及支取款項的時間及金額。

4、上訴人劉某2、李某3及原審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證實2010年8月,金某1與李某3共謀以虛假銷售的方式套取農機補貼款并按比例分成,金某1將為李某3虛報銷售420臺農機的事告知劉某2。后李某3在沈陽市康平縣農機局為虛假購買的農機辦理申報農機補貼手續(xù),并墊付購機差價款交至農機代理商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金某1、劉某2利用主管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下屬企業(yè)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生產經營的職務便利,由金某1負責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的名義為李某3虛開420臺農機銷售發(fā)票,劉某2根據金某1的授意,負責將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匯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帳內的420臺農機購機差價款返還李某3,并從財政部門撥付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后轉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賬戶內的國家農機補貼款73.5萬元中提取20萬元,交由李某3非法占有。上述款項均通過匯款方式匯入李某3提供的其本人及王某乙、孫某某、張某某等人賬戶。

四、上訴人劉某2受賄犯罪的相關證據

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至2012年期間,其找劉某2幫忙辦理農機補貼手續(xù),為表示感謝,分兩次送給劉某2好處費共計0.4萬元。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遼寧龍宇農業(yè)裝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2012年4月及9月,其為感謝劉某2在農機銷售和辦理補貼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兩次送劉某2好處費共計2萬元。

3、證人姚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沈陽德農農機銷售有限公司的業(yè)務經理。2011年10月及2012年12月,其為感謝劉某2在農機銷售方面提供幫助,先后兩次給予劉某2好處費共計2.86萬元。

4、原審被告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春節(jié)前,劉某2稱農機補貼領域多人被查處,擔心出事,將收受周某某的好處費2萬元上交給其,后其從中拿出0.5萬元給了劉某2。

5、上訴人劉某2的供述,證實其在辦理農機補貼及農機銷售方面為劉某某、周某某、姚某某三人提供幫助,分別收受三人給予的好處費0.4萬元、2萬元及2.86萬元,均用于個人消費。

6、農業(yè)銀行賬戶明細,證實劉某2名下4*************3賬戶中2011年8月18日轉存1萬元,2012年12月26日轉存1.86萬元。

上述證據,由原公訴機關提供,經原審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二審期間未發(fā)生變化,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作為事業(yè)單位,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受賄罪;原審被告人金某1、上訴人劉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管理事業(yè)單位下屬企業(yè)生產經營的職務便利,伙同上訴人李某3共同騙取公共財產,劉某2、李某3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上訴人劉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上訴人劉某2、李某3與原審被告人金某1共同貪污國家農機補貼款的行為,是共同犯罪。上訴人李某3、原審被告人金某1系犯意提起者、犯罪行為決策者,且李某3系犯罪所得受益者,上訴人李某3、原審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劉某2在金某1的授意、安排下實施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劉某2身犯貪污罪、受賄罪,應當數罪并罰。

對于上訴人劉某2所提“其不構成貪污罪,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是個人獨資企業(yè)”、上訴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以貪污罪對李某3定罪屬于定性錯誤,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人利用職務便利情況”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劉某2、原審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證人王某甲的證言及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設立資料等相關書證證實,金某1與劉某2為解決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經費問題并規(guī)避事業(yè)單位不允許辦企業(yè)的規(guī)定,利用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人員、設備、技術、場地等假借王某甲的名義成立了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該廠由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經營,利潤用于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技術推廣、研發(fā)及解決職工福利。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實質是事業(yè)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的下屬企業(yè),系國有資產。金某1、劉某2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管理事業(yè)單位下屬企業(yè)生產經營的職務便利,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的名義為李某3虛開農機銷售發(fā)票,并將進入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賬戶內的李某3墊付的購機差價款、國家財政部門撥付的農機補貼款以匯款方式交付李某3的行為足資認定為貪污罪,李某3與金某1、劉某2勾結,伙同貪污,構成貪污罪共犯。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對金某1終止審理,相關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不能相互印證,不能合理排除李某3父親李靖參與犯罪,不能有效證明李某3策劃、實施和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系由偵查機關依法取得,經過庭審質證,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足以采信。金某1、劉某2的供述及李某3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可證實李某3先后向劉某2、金某1提出虛報購買農機數量套取國家農機補貼款進行分成,而后三人共同實施貪污犯罪的全部事實,金某1亦明確供述李靖未參與此事,且李靖是否與沈陽市康平縣及遼寧匯豐農機城有限公司相關人員聯(lián)系辦理農機補貼事宜,是否參與犯罪,均不影響對李某3伙同金某1、劉某2貪污犯罪事實的認定。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李某3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認定李某3貪污農機補貼款20萬元無事實和證據支持”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人金某1、上訴人劉某2的供述及李某3有罪供述,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本溪市振興農機制造廠記賬憑證、劉某2簽署的匯款通知單及銀行匯款、交易憑證等書證可證實李某3伙同金某1、劉某2貪污國家農機補貼款20萬元的事實。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劉某2所提“受賄第三起事實中,姚某某給其2.86萬元中有5千元系讓其轉交給購機戶的讓利款”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劉某2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證人姚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可證實姚某某兩次給予劉某2好處費2.86萬元,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劉某2從2.86萬元中支取5千元作為讓利款給付購機戶。該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劉某2所提“貪污犯罪中,其未參與預謀,未分得錢款,僅按金某1安排寫了匯款通知”、“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劉某2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劉某2認罪并委托家屬主動上繳受賄贓款3.76萬元,請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視劉某2受賄犯罪性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對其量刑并無不當,但視劉某2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地位、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減輕處罰,且劉某2家屬在二審期間繳納沒收財產,故對劉某2貪污罪量刑予以調整。對該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部分,酌情予以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李某3犯貪污罪量刑及上訴人劉某2犯受賄罪量刑適當。視本案具體情況,對上訴人劉某2犯貪污罪量刑及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部分應予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中對上訴人劉某2犯貪污罪的定罪部分及對受賄罪的定罪、判處刑罰部分,即“被告單位本溪市農業(yè)機械化技術推廣站犯單位受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李某3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某2犯貪污罪”、“被告人劉某2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二、撤銷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第0024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中對上訴人劉某2犯貪污罪的判處刑罰部分及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部分,即“判處被告人劉某2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

三、上訴人劉某2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七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指定居所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5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沒收財產已繳納十萬元,余款于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穎

審判員佟秀蓮

代理審判員張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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