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623刑初842號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1〕5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單方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5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皖S×××××號小型面包車,行駛至利辛縣青年路與錦繡路交叉口處被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30.1mg/100ml。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建議判處拘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3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馬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代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