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324刑初607號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1]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夢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11日21時08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號牌豫Q×××××號小型越野客車,沿泗縣草溝鎮(zhèn)草夏路北大橋由南向北行駛時,被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為172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jīng)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83.78mg/100ml,屬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張某某于2021年9月17日主動到泗縣某局投案。
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張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泗縣某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qū)徖?;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予以從輕、從寬處理;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經(jīng)委托評估,具備接受社區(qū)矯正的條件,因此,公訴機關(guān)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本案罰金被告人張某某已預(yù)繳至本院,待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劉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