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
案??號 (2019)皖17刑初5號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池檢刑訴(20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在審理期間脫逃,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對本案裁定中止審理。2021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對本案恢復審理,并于2021年2月2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國平、李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汪忠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在萬某(已決犯)男友因販毒被抓后,與萬某同居。二人后一起販賣毒品,萬某負責聯(lián)系下家,周某負責運送毒品,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開銷。2017年2月至5月,周某與萬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給曹飛(已決犯)、何某(已決犯)、段某(另案處理)、查某(另案處理)、潘某(另案處理)等人,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和已決犯萬某多次販賣毒品給曹飛、王某、何某等人,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予以否認,其辯稱不認識購買毒品的人,沒有幫助萬某送毒品。
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周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且沒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萬某(已決犯)男友因販毒被抓后,與萬某同居。二人后一起販賣毒品,萬某負責聯(lián)系下家,周某負責運送毒品,販毒所得用于二人共同開銷。2017年2月至5月,周某與萬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給曹飛(已決犯)、何某(已決犯)、段某(另案處理)、查某(另案處理)、潘某(另案處理)等人,共計販賣2390.443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7年2月5日至5月6日,被告人周某和萬某多次販賣甲基苯丙胺給曹飛、王某,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2194.90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周某在江西九江市潯陽區(qū)將上述毒品交給曹飛安排前來拿毒品的王某(已判決)、辛某(已判決)等人。
1、2017年2月5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2、2017年2月9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24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3、2017年2月14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22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4、2017年2月19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7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和指定的銀行卡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5、2017年2月22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6、2017年2月25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后將165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7、2017年2月28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8、2017年3月4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9、2017年3月8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8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0、2017年3月12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20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23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1、2017年3月16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50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價值9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劑,后將179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微信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3月19日,曹飛將剩余毒資2750元通過微信賬戶轉(zhuǎn)賬給萬某。
12、2017年3月26日,因辛某需要購買甲基苯丙胺,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00克甲基苯丙胺,將11000元轉(zhuǎn)賬到萬某的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將上述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該起事實中,萬某、周某共同販賣100克甲基苯丙胺。
13、2017年3月31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將11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4、2017年4月3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16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200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因甲基苯丙胺價格上漲,被告人周某將153.85克和王某單獨購得的10克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5、2017年4月11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4月12日,其將55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6、2017年4月17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8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10600元(含還款2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王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王某將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
17、2017年4月22日,曹飛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60克甲基苯丙胺,后將84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指定的銀行卡和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次日,辛某將該筆甲基苯丙胺運回池州交給曹飛。該起事實中萬某與周某共同販賣60克甲基苯丙胺。
18、2017年5月6日,因辛某需要購買甲基苯丙胺,曹飛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后將8400元毒資轉(zhuǎn)賬到萬某的支付寶賬戶內(nèi),并安排辛某到江西九江拿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將該筆甲基苯丙胺藏在九江市潯陽區(qū)171醫(yī)院門口一垃圾桶旁邊,對位置進行拍照后發(fā)給萬某。萬某遂將甲基苯丙胺交給辛某等人。
當晚,辛某將該筆甲基苯丙胺運回安徽池州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現(xiàn)場查獲甲基苯丙胺凈重48.0532克。
(二)2017年5月3日,何某(另案處理)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并將5450元毒資轉(zhuǎn)到萬某的支付寶賬戶。后被告人周某和萬某將30克甲基苯丙胺交給何某。
(三)段某(另案處理)、查某(另案處理)、潘某(另案處理)意欲購買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6日,段某電話聯(lián)系萬某購買甲基苯丙胺,查某將25000元毒資分兩次分別轉(zhuǎn)入萬某支付寶賬戶和其指定的其母親葉某銀行卡賬戶。被告人周某將該筆甲基苯丙胺交給萬某,萬某再交給段某等人。當晚22時許,段某、查某、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現(xiàn)場查獲甲基苯丙胺凈重165.54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第一組證據(jù):被告人周某與已決犯萬某在同居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1、被告人周某供述與辯解,證實:萬某的男朋友被抓后,我才開始和萬某接觸。我當時一個人生活,萬某也一個人,我倆就同居了。我倆都吸毒,也在一起生活,所以我?guī)退投酒?。這些毒品都是萬某事先準備好的,讓我去哪里我就送哪里。
2、證人證言
(1)證人萬某證言,證實:我男朋友被抓后,我和周某同居了,曹飛他們向我要的毒品,我都是通過周某找別人買,價格都是由周某定后,再和我講,對外好像都是我在買,其實我都是通過周某,毒品都是他聯(lián)系,再由他購買,再送。每次毒品都是周某去聯(lián)系,我不知道從哪里買來的,價格都是他定的,每次別人把錢打給我,我再轉(zhuǎn)到周某的賬戶,大部分是農(nóng)行賬戶。
3、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周某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吸毒檢測,證實: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10日接受毒品檢測,呈陽性,系吸毒人員。
(3)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周某沒有犯罪前科。
(4)青陽縣公安局拘留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等法律文書以及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青陽縣公安局抓獲并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于同日被取保候?qū)?。在取保候?qū)徠陂g,周某脫逃,致使案件無法辦理。青陽縣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6月26日批準逮捕,同年12月19日15時許被九江市公安局巡警抓獲,并于20日交由青陽縣公安局。后因脫逃,于2021年2月20日被抓獲,2月21日被執(zhí)行逮捕。
(5)銀行轉(zhuǎn)賬記錄,證實:在萬某販毒期間,多次轉(zhuǎn)錢給周某。尤其在毒品交易時,轉(zhuǎn)賬頻繁。
(6)技偵證據(jù),證實:2017年2月至5月間,被告人周某與萬某的之間相關微信記錄。通過二人的微信內(nèi)容證實:2017年2月至5月間,萬某使用二個微信號×××(醒悟)、wxid-nxf7yzxi463122,周某使用微信號×××多次進行聯(lián)系,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進行毒品交易。
(7)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某與萬某微信聊天中“拿菜”是指“購買海洛因”,“拿肉”是指“購買冰毒”,“紅的、豆子”是指“麻古”。
(二)第二組證據(jù):被告人周某與已決犯萬某的共同販賣2171.9032克甲基苯丙胺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給曹飛、王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周某明知萬某販賣毒品,仍多次幫助其運送毒品給王某。
2、證人證言
(1)證人萬某證言,證實:其與周某共同販賣毒品給曹飛、王某的事實,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2)證人王某證言,證實:被告人周某多次送毒品給駕駛皖J×××××汽車到江西九江的王某。
(3)證人辛某證言,證實:辛某多次從曹飛處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都是曹飛與萬某聯(lián)系好后安排辛某到江西取回冰毒。
(4)證人錢某證言,證實: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去的,錢某、辛某、劉俊偉、高某四個人駕車(車牌浙C×××××)到江西拿毒品,辛某聯(lián)系的賣毒的,回來后到辛某家拆分了毒品。
(5)證人高某證言,證實: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去的,錢某、辛某、劉俊偉、高某四個人駕車(車牌浙C×××××)到江西拿毒品,辛某聯(lián)系的賣毒的,回來后到辛某家拆分了毒品。4月中旬,高某曾和辛某等人一起到江西幫曹飛拿毒品。
3、書證
(1)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7年2月5日至5月6日,萬某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2171.90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給曹飛、辛某。
(2)萬某和王某手機微信聊天截圖,證實:2017年5月24日,青陽縣公安局提取萬某、王某手機,對二人的微信聊天記錄進行提取。萬某曾多次販賣毒品給曹飛、王某。
(3)凈含量計量檢驗報告,證實:2017年5月7日,錢某被抓獲時,在其車內(nèi)查獲的疑似毒品晶體凈重48.0532克。
4、鑒定意見(池公司鑒化字(2017)38號),證實:2017年5月7日,錢某被抓獲時,在其車內(nèi)查獲的疑似毒品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周某辨認出其供述所稱的2017年受萬某指使在江西九江多次送毒品給一個開安徽車的小鬼就是王某。王某辨認出其到江西購買毒品,與其接頭送毒品給自己男子就是周某;辨認出曾于2017年3月16日送毒品給自己的女子就是萬某。
(三)第三組證據(jù):被告人周某與已決犯萬某共同販賣30克甲基苯丙胺給何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與辯解,證實:被告人周某和萬某曾于2017年一個晚上販賣毒品給何某。
2、證人證言
(1)證人萬某證言,證實:其與周某曾共同販賣毒品給何某。
(2)證人何某證言,證實萬某和周某販賣毒品給其的事實。
(3)證人辛某證言,證實其與何某到萬某處購買毒品的事實。
(4)證人高某證言,證實其與辛某到江西萬某處購買毒品的事實。
3、書證
(1)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7年5月3日,萬某販賣40克甲基苯丙胺給何某。
(2)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2018)皖1723刑初1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7年5月3日,辛某聯(lián)系何某欲購買5000元甲基苯丙胺。何某聯(lián)系萬某,從萬某手中購買30克甲基苯丙胺。
4、辨認筆錄,證實:何某辨認出2017年5月3日在江西一粥店送毒品給自己的男子就是周某。
第四組證據(jù):被告人周某與已決犯萬某的共同販賣165.54克甲基苯丙胺給段某、查某、潘某
1、被告人周某供述與辯解,證實:有一次萬某讓我把毒品送到她母親家。萬某母親在九江潯陽區(qū)船管處宿舍,住在5樓,萬某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她摩托車里的毒品送到5樓,我就從摩托車內(nèi)拿了毒品,毒品是萬某事先準備好的,用一個塑料袋裝的,我送到5樓后,我打電話給萬某講我到了門口,萬某叫我不要進去,講里面有人,讓我把毒品放在樓道口就行,回頭她叫我去的時候再進去,我就將毒品扔在了4樓和5樓之間的過道里,然后我就下來了,里面多毒品我不知道。
2、證人證言
(1)證人萬某證言,證實:2017年4月26日,賣過毒品給段某、潘某等三人。
(2)證人查某、潘某、段某證言,證實其三人到萬某家購買毒品的事實經(jīng)過,與萬某證言以及周某供述相互印證。
3、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7刑初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周某與已決犯萬某的共同販賣毒品給165.54克甲基苯丙胺給段某、查某、潘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伙同萬某多次販賣毒品給曹飛、王某、何某等人,共計販賣甲基苯丙胺2390.4432克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劑,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不認識購買毒品的人,也未幫助萬某送毒品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認定被告人周某伙同萬某販賣毒品的事實,有同案犯萬某證言以及周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周某對購毒人員的辨認筆錄以及購毒人員對周某的辨認筆錄、技術偵查材料、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對此節(jié)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周某與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可按各自作用分別量刑,故對此節(jié)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chǎn)10萬元。(財產(chǎn)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 劍
審判員 李鄭傳
審判員 鞏志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群
書記員丁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