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21)皖17刑終22號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702刑初25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彪、檢察官助理唐翠平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焦某及其辯護人楊孝強、陳海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池州市貴池區(qū)建筑業(yè)管理處(以下稱貴池區(qū)建管處)系池州市貴池區(qū)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以下稱貴池區(qū)住建局)下屬事業(yè)單位,負責貴池區(qū)建筑施工、建筑安裝、建筑裝修、建筑制品等企業(yè)資格審查工作;根據市、區(qū)事權劃分和界定,負責轄區(qū)內建筑工程招投標管理、建筑工程監(jiān)理,建筑安全生產管理和建筑工程質量監(jiān)管等工作。被告人焦某原為貴池區(qū)城建應急維護有限公司聘用制員工,2014年5月經貴池區(qū)住建局(委)班子會議研究調至貴池區(qū)建管處,從事辦公室工作,身份為事業(yè)單位聘用人員。2018至2019年期間,焦某利用其為貴池區(qū)建管處具體負責安徽省工程建設監(jiān)管與信用管理平臺(2019年2月20日經升級重構后稱安徽省建筑市場監(jiān)管公共服務平臺,以下統稱安徽省建筑業(yè)監(jiān)管平臺)信息錄入、審批的職務便利,違規(guī)為建筑業(yè)市場“中介”、建筑企業(yè)從業(yè)人員審批認定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收受他人賄賂共計702006元。具體如下:
(一)滕某、舒某、焦某三人為固定單線合作關系,滕某按照約定價格向舒某支付技術負責人認定和補錄業(yè)績審批酬金,舒某收款后按照與焦某約定價格向其支付酬金,賺取差價。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焦某通過安徽省建筑業(yè)監(jiān)管平臺為舒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計200余條,舒某通過微信、支付寶、銀行轉賬和現金等方式共計向焦某支付484506元。
1、通過微信轉賬共計177006元
(1)2018年11月4日至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先后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分兩次通過微信轉賬支付52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兩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26000元。
(2)2018年11月8日至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五次通過微信轉賬支付62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五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28000元。
(3)2018年11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8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兩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16000元。
(4)2018年11月1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次日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4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20000元。
(5)2018年11月1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6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兩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18000元。
(6)2018年11月1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2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兩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10000元。
(7)2018年11月1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2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兩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計16000元。
(8)2018年11月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8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4000元。
(9)2018年11月2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24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14000元。
(10)2018年11月21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2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6000元。
(11)2018年11月2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滕某微信轉賬支付4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2000元。
(12)2018年11月2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4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2000元。
(13)2018年11月2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2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6000元。
(14)2018年11月28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8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4000元。
(15)2018年11月3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4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2000元。
(16)2018年12月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1506元。
(17)2019年1月2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25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1500元。
2、通過支付寶轉賬共計16500元。
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共支付275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本人的支付寶轉賬16500元至焦某提供的徐某郵政儲蓄銀行賬戶。
3、通過銀行轉賬60000元。
2019年7月15日至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后舒某通過本人建設銀行賬戶轉賬60000元至焦某提供的徐某郵政儲蓄銀行賬戶。
4、支付現金231000元。
(1)2018年6月2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5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6000元。2018年6月29日,焦某考慮到微信轉賬不安全,便通過微信轉賬將該6000元退還給舒某,并要求舒某取現后向其支付現金。同日,舒某受滕某委托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5000元給舒某。后舒某支付現金16000元給焦某,作為6月25日、29日的技術負責人認定和業(yè)績補錄的酬金。
(2)2018年7月5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10000元。
(3)2018年7月1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3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10000元。
(4)2018年7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5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6000元。
(5)2018年7月19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5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6000元。
(6)2018年7月25至2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45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16000元。
(7)2018年8月17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2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8000元。
(8)2018年8月2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1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4000元。
(9)2018年8月9日至9月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共計認定技術負責人、審批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通過微信轉賬共支付140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先后14次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共48000元。2018年9月13日至15日,焦某因擔心通過微信收錢會暴露,將上述48000元先后五次通過微信轉賬退給舒某,要求舒某取現后支付現金。2018年9月17日,舒某支付焦某現金48000元。
(10)2018年12月6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認定若干名技術負責人,滕某通過微信轉賬支付20000元給舒某,次日舒某通過支付寶轉賬12000元至其妻翟芳銀行卡后取現送給焦某。
(11)2019年6月11至12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審批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分四次通過微信轉賬支付73000元給舒某,舒某收款后支付焦某現金35000元。
(12)2019年9月23日至30日,滕某委托舒某通過焦某審批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若干,滕某分四次通過微信轉賬計支付111000元給舒某,舒某支付給焦某現金60000元。
(二)收受昌某微信、支付寶轉賬和現金累計96000元。
1、現金共計25000元。
2018年7月,安徽一菡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昌某經人介紹找到焦某,要求焦某為其認定技術負責人和審批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焦某通過安徽省建筑業(yè)監(jiān)管平臺為其成功審批。為表達謝意,昌某先后兩次在貴池區(qū)鳳鳴酒樓共送給焦某現金共計25000元。
2、微信轉賬1000元。
2018年7月21日,昌某從焦某微信朋友圈中得知焦某過生日,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送給焦某1000元。
3、銀行轉賬共計55000元
2018年10月下旬,南陵縣住建委工作人員董某聯系到昌某,委托其為安徽省銀科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補錄6條虛假的幕墻專業(yè)承包企業(yè)業(yè)績,昌某聯系焦某為其審批并約定支付50000元酬金。2018年10月25日,焦某成功為昌某審批6條企業(yè)業(yè)績補錄。當天焦某還為昌某審批2條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昌某通過自己的徽商銀行賬戶共計轉賬55000元至焦某指定的徐某郵政儲蓄銀行賬戶。
4、支付寶轉賬共計15000元
為感謝焦某為其認定技術負責人和審批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昌某于2018年11月28日至30日通過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共計轉賬15000元至焦某支付寶賬戶。
(三)收受歐某微信轉賬、現金累計98500元。
1、現金共計84000元。
(1)2018年8月左右,安徽遠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申報資質,該公司負責人歐某找焦某幫助審批其申報的6條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焦某審批通過后,歐某在鳳鳴酒樓送給焦某現金4000元。
(2)2019年8月,黃山市建管處發(fā)函至池州市住建局,要求核查在池州審批入庫的2條技術負責人補錄業(yè)績的真?zhèn)?。焦某得知情況后,發(fā)現該兩條業(yè)績是自己幫助歐某審批,因擔心問題暴露,遂電話聯系歐某,歐某請焦某想辦法疏通關系并委托趙某送給焦某10000元現金。、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歐某為感謝焦某前期幫助其補錄大量的技術負責人業(yè)績,約焦某在池州主城區(qū)見面,在焦某車上送給焦某現金50000元。
(4)2019年6月的一天,歐某為感謝焦某幫其審批業(yè)績,約焦某至池州見面,在焦某的車上送給焦某現金20000元。
2、微信轉賬共計14500元。
(1)2018年11月23日晚,為感謝焦某幫其審批業(yè)績補錄,歐某以支付唱歌費用名義,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4500元。
(2)2019年3月,岳西縣住建局為核查一家建筑企業(yè)在貴池審批入庫的2條技術負責人業(yè)績的真?zhèn)?,致函貴池區(qū)住建委。焦某發(fā)現該2條業(yè)績是其之前幫歐某審批的,便電話聯系歐某,歐某請焦某想辦法疏通關系并通過微信轉賬10000元給焦某。
(四)收受胡某微信轉賬、現金、購物卡共計18000元
1、微信轉賬3000元。
2018年9月27日,受安徽好事成項目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胡某委托,焦某為池州市文偉電力安裝有限公司技術負責人吳小勝審批2條業(yè)績補錄。審批成功后,胡某于9月28日通過微信轉賬給焦某3000元。
2、現金共計10000元。
(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胡某為感謝焦某幫其審批多條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在清風路與青陽路交叉口原池州市行政服務大廳門口,送給焦某3000元。
(2)2019年1月左右的一天,胡某為感謝焦某幫助認定技術負責人,在池州市主城區(qū)飯店送給焦某2000元。
(3)2019年10月的一天,胡某為感謝焦某幫助審批業(yè)績補錄,在焦某辦公室送給焦某5000元。
3、價值5000元超市購物卡
2017年至2019年期間,為感謝焦某幫其審批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和認定技術負責人,胡某先后5次送給焦某超市購物卡,累計價值人民幣5000元。
(五)收受石某微信、支付寶轉賬和購物卡累計5000元。
1、價值1000元超市購物卡
2018年端午節(jié)前的一天,安徽中徽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石某為感謝焦某之前幫忙審批通過多條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在焦某辦公室送給焦某面值1000元超市購物卡一張。
2、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人民幣4000元
2018年11月3日晚上,石某為感謝焦某幫助業(yè)績補錄,以支付KTV消費名義通過微信賬戶和其妻王姣的支付寶賬戶分別向焦某微信、支付寶賬戶各轉賬2000元,共計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被池州市貴池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期間,其家屬已代為退出全部贓款。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焦某供述,證人董某、胡某、滕某、舒某、歐某、趙某、石某、昌某、徐某、祝某、袁某、喬某證言,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關于涉案人員支付寶、微信賬戶交易數據,銀行卡交易明細,焦某審核入庫技術負責人及業(yè)績補錄數據記錄,池州市貴池區(qū)事業(yè)單位法人證書,安徽省住建廳文件,焦某在區(qū)住建局工作經歷說明及附件,黃山市建管處、岳西縣住建局協助查詢函,貴池區(qū)建管處文件,安徽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信息中心關于焦某登錄安徽省建筑業(yè)監(jiān)管平臺操作日志信息,退贓款票據及歸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焦某身為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辯護人關于收受現金需行賄人、受賄人有相應的取、存款記錄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關于焦某收受生日紅包、購物卡及接受他人支付娛樂消費屬人情往來的辯護意見,經查焦某與相對方僅有單向的經濟利益輸送,并無往來,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焦某在提起公訴前已退出全部贓款,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庭審中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30萬元。被告人焦某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一、原判量刑畸輕,焦某在短短一年時間內,利用職務便利,數十次收受他人賄賂共計702006元,數額巨大,違規(guī)進行技術負責人認定、技術負責人業(yè)績補錄審批或企業(yè)業(yè)績補錄審批,使得不具備相關資質的人獲得相關資質,給建筑工程質量帶來巨大隱患,社會危害性極大。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綜合考量其犯罪事實、法定、酌定情節(jié)以及自愿認罪認罰的基礎上,參考貴池區(qū)人民法院近年對受賄案件的判決及全省同類案件的判例,提出對焦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萬元至35萬元的量刑建議。焦某在辯護人的見證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一審判決系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適用緩刑錯誤。二、該案一審開庭后,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向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送達《調整量刑建議書》,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量刑建議適當,無調整必要。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在對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情節(jié)全部認定的情況下,未采納量刑建議,對此未說明理由和依據。
焦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焦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該案的發(fā)生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單位監(jiān)管缺失,系統存在漏洞,原判量刑準確、適當。另提出焦某二審期間有立功表現,應予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焦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702006元,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焦某檢舉揭發(fā)他人危險駕駛犯罪,經查證屬實。此節(jié)事實有經二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立案告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現場檢測報告書、現場筆錄、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情況說明、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焦某身為國有事業(yè)單位從事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對抗訴機關提出原判量刑畸輕,適用刑罰不當,原判對檢察院指控的事實、情節(jié)全部認定的情況下,未采納量刑建議,對此未說明理由和依據的抗訴意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guī)定,對于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并列舉了五種例外情形。本案中焦某在辯護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且原判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情節(jié)均予以認定,并無該條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原審被告人焦某多次受賄,且受賄數額達702006元,檢察機關根據其具有坦白、積極退贓等量刑情節(jié),所提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故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予以采納。鑒于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焦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且其家屬在一審期間主動繳納罰金,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但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5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維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20)皖1702刑初25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原審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鄭傳
審判員 康啟林
審判員 鞏志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群
書記員丁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