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184刑初368號
新樂市人民檢察院以新檢一部刑訴〔2020〕3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江、袁云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志強、被害人陳某1、陳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以投資無紡布可以掙錢為由,騙取陳某2、陳某1共247800元,被告人劉某某將騙取的錢款全部用于網(wǎng)絡賭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截圖、賭博往來記錄截圖、證人薛某、丁某、李某證言、被害人陳某1、陳某2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陳某2第一筆50000元從出借時間以及該時間段劉某某有無紡布購買交易的角度考慮,應當從總額中扣除;陳某22020年4月20日給劉某某第三筆47800元屬于借款性質(zhì),應從總額中扣除,本案詐騙數(shù)額應當以150000元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知道自己騙局被揭穿后,回單位解決“無紡布”事情,系到單位投案,親友主動聯(lián)系的公安機關將其抓獲歸案,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交代,自愿認罪認罰,應認定為自首,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以投資無紡布可以掙錢為由,騙取陳某2227800元,騙取陳某120000元,共計247800元。被告人劉某某將騙取的錢款全部用于網(wǎng)絡賭博。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截圖、賭博往來記錄截圖、證人薛某、丁某、李某證言、被害人陳某1、陳某2的陳述、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第一筆50000元和第三筆47800元屬于借款性質(zhì)應從總額中扣除,經(jīng)查,被害人陳某2基于合伙投資無紡布的意思轉(zhuǎn)款給被告人劉某某,劉某某取得款項后,并未用于無紡布生意,而用于賭博平臺賭博,故,無論該款項是以借款名義還是投資名義,都不影響本案詐騙事實的認定,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某經(jīng)公司經(jīng)理聯(lián)系回到公司,且經(jīng)理在電話通知時并未告知劉某某報警,劉某某到公司不具有投案意圖,不構(gòu)成向單位投案自首;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guī)定酌情從輕處罰”,故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對被告人劉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劉某某應退賠贓款給被害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某退賠贓款人民幣227800元給被害人陳某2,退賠贓款人民幣20000元給被害人陳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玉敏
人民陪審員 苑曉云
人民陪審員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茹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diào)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diào)整量刑建議或者調(diào)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