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503刑初423號
河北省邢臺市信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邢信檢二部刑訴[2020]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邢臺市信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冉某2通過其朋友“吳某”(另案處理)得知向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相關人員提供微信、支付寶、銀行賬戶等可以獲得每日1000元的報酬,冉某2將該情況告知被告人黃某、冉某1后,三人均認為有利可圖,又經“吳某”推送陳某(另案處理)的微信,三人同陳某取得聯系,并按照陳某的要求開設相關銀行賬戶后,先后到達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qū)同陳某會面,將準備好的銀行賬戶及微信、支付寶賬號等交予陳某等人用于電信詐騙活動。經查,2020年7月15日至7月20日間,陳某等人使用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提供的銀行賬戶、微信、支付寶賬號等實施詐騙活動,騙取被害人王某、胡某、徐某財物共計人民幣700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于2020年8月13日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向他人提供銀行賬戶、微信、支付寶賬號等,為電信詐騙活動提供幫助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王某、胡某、徐某陳述、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客戶回單、通話記錄、電子回單、資金流向圖、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供述、銀行卡開戶手續(xù)、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破案經過、抓獲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黃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冉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冉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騙的18000元、被害人胡某被騙的12000元均轉入被告人黃某的銀行卡內,被告人黃某分得2300元。被害人徐某被騙的40000元轉入被告人冉某1的銀行卡內,被告人冉某1分得1094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明知他人實施電信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微信、支付寶等幫助,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冉某1、冉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冉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冉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責令被告人黃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返還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80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幣12000元。
五、責令被告人冉某1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返還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鄧延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燦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