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681刑初521號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涿檢一部刑訴〔2020〕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惠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孔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惠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惠某虛構北京市首都公路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京開分公司招聘監(jiān)控和票證崗位人員,認識該分公司負責招聘的人員等事實,以幫助張某調換工作崗位為由,向張某騙取50000元人民幣,后在案發(fā)前退還張某15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惠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惠某虛構北京市首都公路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京開分公司招聘監(jiān)控和票證崗位人員,其認識該分公司負責招聘的人員等事實,以幫助張某調換工作崗位為由,騙取張某50000元人民幣,后在案發(fā)前退還張某1500元。案發(fā)后,贓款已被被告人揮霍。
另查,被害人張某在被告人沒有完全退賠其損失的情況下,表示自愿諒解被告人的行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謝某、李某、徐某的證言;微信截圖;涿州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支付寶收支明細;涿州市公安局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借條、轉賬記錄、微信聊天截圖、賬單詳情;涿州市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證明;被告人戶籍信息、違法犯罪登記三聯單、涿州市公安局核查黨員身份信息情況;涿州市公安局市區(qū)刑警隊出具的前科說明;涿州市公安局市區(qū)刑警隊出具的說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四份;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惠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且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退賠給被害人。根據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48500元,退賠給被害人張某。
三、在案扣押的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因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負責處理。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某的刑期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所處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艷華
人民陪審員 張 北
人民陪審員 孟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單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