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詐騙罪
文號:(2009)濮中刑一終字第60號
南樂縣人民法院審理南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做出(2009)南刑初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程某某于2006年底承包了河北省武安市啟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一個車間生產水泥,并與該公司達成每月上交7萬元承包費的協(xié)議。2007年因承包費等問題與公司發(fā)生糾紛。2008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向河北省武安市啟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書寫證明,“今欠到啟泰公司承包費壹拾玖萬元整(應扣除補貼玖萬元整),我保證于2008年1月30日前還請,如還不清,我無條件放棄承包經營,把承包的一切交歸啟泰公司?!敝?008年1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因故未能履行繳納承包費10萬元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又分別要求客戶陳XX、孟XX、王XX繳納2008年度預交水泥款535600元,其中陳XX水泥款325000元,孟XX水泥款149400元,王XX水泥款61200元,并同時承諾不限期限讓客戶拉水泥。之后經客戶多次要求供貨,被告人程某某以與廠方的糾紛為由,不履行供貨義務。經客戶的強烈要求,被告人程某某的父親程小生生產了部分水泥給被害人。根據(jù)2008年1月16日、28日、2月4日被害人陳XX、孟XX、王XX簽訂的武安市伯延延廈水泥廠訂貨卡片記載,至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仍有價值355672元的水泥無能力履行供給義務,其中,被害人王XX水泥款19737元(61200元-271噸x153元),孟XX水泥款130734元(149400元-122噸x153元),陳XX水泥款205201元(325000元-783噸x153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被害人陳XX、孟XX、王XX陳述、證人白XX、郝X證言、武安市伯延延廈水泥廠卡片、被告人程某某出具的收條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根據(jù)上述事實及證據(jù),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100000元。
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上訴稱:我沒有詐騙的故意,且啟泰公司并未與我解除合同,我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審程序違法,南樂縣公安局無權對孟XX、王XX二起案件直接立案偵查。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經本院審理,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程某某辯解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經查,被告人程某某一直未向啟泰公司交納承包費,啟泰公司多次鎖其大門,在收取被害人水泥預訂款后,也未及時投入生產,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關于南樂縣公安無管轄權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衍春
代理審判員 劉 濤
代理審判員 崔欣欣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