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0629刑初147號
河北省容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容城檢刑檢刑訴〔20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容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國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謝永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北省容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假借其老叔做工程需要用錢為由向彭某借款二十萬元。彭某稱自己沒錢。李某讓彭某幫忙找別人想辦法。同年8月17日,彭某將自己的十萬元和趙某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通過肖某的POS機轉(zhuǎn)賬給李某,并告知借給李某的二十萬元是趙某借給他的。李某寫了一張向趙某借款二十萬元的借條交給彭某。李某收到二十萬元后,在明知自己不能償還的情況下在網(wǎng)上賭博揮霍。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據(jù)此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至六萬元,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予認可。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gòu)成民事欺詐行為,其在借款當初并未故意告知被害人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并未謊稱自己借款是為自己叔叔籌措工程款,且被告人為被害人親書了欠條。被告人并不是不進行償還,而是暫時沒有償還能力。被告人具有如下從輕減輕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構(gòu)成自首;2.被害人明知李某有賭博惡習,為獲得高息借款給李某,存在重大過錯;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跡,且犯罪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犯罪情節(jié)輕微,并自愿認罪認罰;4.被告人親屬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對李某表示諒解。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假借其老叔做工程需要用錢為由向彭某借款二十萬元。彭某稱自己沒錢,李某讓其幫忙找別人想辦法。后彭某找到趙某,趙某同意拿出10萬元借給李某。同年8月17日,彭某將自己的十萬元和趙某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通過肖某的POS機轉(zhuǎn)賬給李某,并告知是趙某借給他的。李某寫了一張向趙某借款二十萬元的借條交給彭某。李某收到二十萬元后,在明知自己不能償還的情況下在網(wǎng)上賭博揮霍。2018年10月份,彭某向李某討要欠款,李某假稱其叔叔工程款還沒下來,并給彭某轉(zhuǎn)賬一萬二千元假稱是借款的利息,以此推脫。后李某向彭某承認該筆借款用于賭博。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彭某二十三萬元,被害人彭某對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供述與被害人彭某的陳述及證人肖某、趙某、李某1、李某2、孫某的證言相印證,另有受案登記表、李某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借條、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短信截圖、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及光盤、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信、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據(jù)、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構(gòu)成詐騙罪及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利用虛構(gòu)事實、出具欠條的方法取得被害人彭某的信任,騙取借款。在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將借來的錢款用于賭博,在被害人討要欠款時繼續(xù)欺騙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明顯。被告人李某使被害人彭某產(chǎn)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chǎn),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故以上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自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親屬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jié)合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適宜社區(qū)矯正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
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濰群
審 判 員 崔 珊
人民陪審員 楊 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