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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11刑終340號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0-21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冀11刑終340號    

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審理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劉妞娜犯詐騙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9)冀1124刑初23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郝靜、檢察官助理司潔蓉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通過視頻參加庭審。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

一、詐騙罪事實

2016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到北京某金融公司打工,期間二人注冊多個微信號,將頭像設置成女性頭像,并根據(jù)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添加微信好友,冒充女性與對方進行聊天,以戀人身份相稱,虛構各種理由向對方索要財物,郭某某與劉妞娜輪流用微信與被害人聊天,對方要求語音時,劉妞娜負責與對方通過語音進行交流。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二被告人通過微信號×××騙取被害人顧某人民幣30052元和價值77971.18元的卡地亞手表一塊,后二被告人將該手表出售;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20日,二被告人通過微信號×××、×××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47378.14元,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被告人劉妞娜通過微信號×××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84584.55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的供述;被害人顧某、李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的證言;被告人劉妞娜微信轉賬記錄截圖及詐騙資金列表、銀行交易流水光盤、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顧某轉賬記錄截圖、購買卡地亞手表憑證照片、微信照片及辦案說明、被害人李某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截圖及辦案說明、招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人劉妞娜中國建設銀行卡交易明細、李某、顧某微信轉賬記錄匯總、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證、發(fā)破案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

二、故意傷害罪事實

2019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害人劉妞娜在饒陽縣門口因探望孩子發(fā)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某用左拳將劉妞娜鼻子打傷,經鑒定,劉妞娜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妞娜的陳述、證人何某的證言、饒陽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安平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安司鑒【2019】臨鑒字第11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饒陽縣公安局發(fā)破案報告等證據(jù)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妞娜、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wǎng)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予刑罰。被告人劉妞娜案發(fā)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公訴人及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某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某某沒有參與劉妞娜實施的詐騙行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現(xiàn);經查,被告人郭某某第一次在公安機關供述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與劉妞娜一起在微信上詐騙財物,庭審中供述對劉妞娜詐騙的事實不知情,當庭翻供沒有正當理由,劉妞娜亦供述系二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故二人應當就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實施的詐騙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郭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一員,其揭發(fā)劉妞娜的行為不構成立功;當庭拒不認罪,不構成自首;對于其故意傷害罪,因雙方就撫養(yǎng)孩子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引起,劉妞娜對矛盾的引發(fā)、激化無過錯,對被告人郭某某及辯護人的上述意見均不予采納,但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fā),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劉妞娜及辯護人提出,本案系一般詐騙犯罪,犯罪數(shù)額中部分系被害人主動給付,并非劉妞娜索要,應當予以扣除,被告人劉妞娜明知公安機關在調查其詐騙一案,經電話傳喚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系從犯,建議對其判處緩刑。經查,二被告人隱瞞自己真實身份,冒用他人照片上傳至朋友圈,主動跟被害人以戀人身份相稱,被害人是在基于二被告人的欺騙陷入錯誤認識的情況下做出處分自己財產的行為,并非真實意思表示,被害人主動給付部分應當計入詐騙數(shù)額;根據(jù)饒陽縣公安局發(fā)破案報告,公安機關通知劉妞娜處理郭某某故意傷害一案,并無其他證據(jù)證明劉妞娜已知公安機關已對其涉嫌詐騙一案立案偵查,其不構成自首;二被告人詐騙期間,劉妞娜進行語音及電話聊天,對于迷惑被害人起到關鍵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二被告人利用網(wǎng)絡發(fā)布虛假信息,對被害人實施遠程、非接觸式詐騙,其行為屬于電信詐騙;本案涉案金額巨大,案發(fā)后二被告人沒有退贓、退賠,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綜上,對被告人劉妞娜及辯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劉妞娜、郭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劉妞娜、郭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劉妞娜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責令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共同退賠被害人顧某108023.18元、退賠李某47378.14元,責令被告人劉妞娜單獨退賠李某84584.55元。

被告人郭某某上訴稱:我不構成詐騙罪,顧某、李某的詐騙我沒有參與。

被告人劉妞娜上訴稱:我不構成電信詐騙,我屬于自首,原判量刑重。

衡水市人民檢察院意見:饒陽縣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劉妞娜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認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證據(jù)不足;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卡地亞手表系劉妞娜詐騙所得仍幫助出售,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建議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份,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到北京某金融公司打工,期間二人注冊多個微信號,將頭像設置成女性頭像,并根據(jù)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添加微信好友,冒充女性與對方進行聊天,以戀人身份相稱,虛構各種理由向對方索要財物。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上訴人劉妞娜通過微信號×××騙取被害人顧某人民幣30052元和價值77971.18元的卡地亞手表一塊,后上訴人郭某某幫助劉妞娜將該手表出售;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上訴人劉妞娜通過微信號×××、×××騙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幣131962.69元。

2019年3月27日上午,上訴人郭某某與被害人劉妞娜因探望孩子發(fā)生口角,郭某某毆打劉妞娜致其鼻部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除原判已經庭審質證并已予以采信的證據(jù)外,另有二審期間衡水市人民檢察院庭審出示并質證的饒陽縣公安局對上訴人郭某某、劉妞娜的訊問筆錄、對證人劉某的詢問筆錄、饒陽縣公安局刑警二中隊的情況說明、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對上述證據(jù),本院均予確認。

關于上訴人郭某某所提“我不構成詐騙罪,顧某、李某的詐騙我沒有參與”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郭某某、劉妞娜供述、被害人顧某、李某陳述、李某、顧某微信轉賬記錄匯總等證據(jù)證實,詐騙顧某和李某的犯罪行為均發(fā)生在2016年4月份上訴人郭某某離開北京某金融公司以后;上訴人郭某某、劉妞娜供述相印證證實,2016年的時候,二人就時常分居?,F(xiàn)證實郭某某參與上述詐騙行為的證據(jù)僅有上訴人劉妞娜的供述,且與在案其他證據(jù)不符。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某某構成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上訴人郭某某上訴及衡水市人民檢察院所提“認定郭某某犯詐騙罪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合法有據(jù),予以采納。

關于上訴人劉妞娜所提“我不構成電信詐騙”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郭某某、劉妞娜供述、被害人李某、顧某陳述、上訴人劉妞娜微信轉賬記錄截圖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劉妞娜隱瞞真實身份,編造虛假身份,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絡向不特定多數(shù)人員實施遠程、非接觸式詐騙,其行為符合電信詐騙構成要件。上訴人劉妞娜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劉妞娜所提“我屬于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郭某某供述、饒陽縣公安局刑警二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劉妞娜第一次到案后并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自首。上訴人劉妞娜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妞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網(wǎng)絡,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卡地亞手表是劉妞娜詐騙所得仍幫助出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上訴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予刑罰。上訴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故意傷害和幫助劉妞娜出售詐騙所得手表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原判綜合上訴人劉妞娜的犯罪手段、詐騙數(shù)額等情節(jié),依法對其所處刑罰并無不當。其上訴稱“原判量刑重”的意見,不予采納。但原審認定郭某某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9)冀1124刑初2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劉妞娜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二、撤銷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2019)冀1124刑初236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責令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共同退賠被害人顧某108023.18元、退賠李某47378.14元,責令被告人劉妞娜單獨退賠李某84584.55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四、責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劉妞娜共同退賠被害人顧某經濟損失人民幣77971.18元;上訴人劉妞娜退賠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31962.69元、顧某3005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燕

審 判 員 劉國華

審 判 員 劉 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趙子微

書 記 員 孫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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