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魯06刑終15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20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孔某某犯盜竊罪、詐騙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魯0612刑初15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盜竊罪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6月份至8月間,先后三次竄至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得中國銀行、建設銀行、浦發(fā)銀行銀行卡三張,后通過銀行ATM機分多次將卡內(nèi)錢款取走,共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14.2萬元被其揮霍,用于賭博。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6月份的一天,竄至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得中國銀行儲蓄卡一張,后通過銀行ATM機分多次將卡內(nèi)錢款取走,共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7萬元。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份的一天,竄至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得建設銀行儲蓄卡一張,后通過銀行ATM機分多次將卡內(nèi)錢款取走,共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6.2萬元。
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8月份的一天,竄至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辦公室,盜得浦發(fā)銀行儲蓄卡一張,后通過銀行ATM機分兩次將卡內(nèi)錢款取走,共盜得現(xiàn)金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孔某某及家人已退賠贓款人民幣9.2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于某1的陳述證實: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是2017年4月份在煙臺市萊山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注冊登記的。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是我用孔某某的身份證注冊登記的。但這個公司跟孔某某沒有任何關系,我是老板,是實際控制人。孔某某是我大妹的兒子,他出獄后在我公司給我開車跑業(yè)務??啄衬吃诠局饕墙o我開車,跑跑外,負責聯(lián)系業(yè)務。孔某某不負責公司的資金往來,我公司有會計,由會計來負責,公司的貸款沒有由孔某某來負責還款,孔某某與會計也不在一個辦公室。我第一次發(fā)現(xiàn)孔某某偷公司的錢是2017年的8月份。當時我讓公司會計小王給一個客戶打貨款,小王說銀行卡里的錢沒有了,說是被孔某某偷走了。我問孔某某偷公司的錢哪去了,孔某某說是被他賭了。后來小王在公司辦公室的電腦上通過網(wǎng)銀把銀行卡里的存取款明細打印出來,發(fā)現(xiàn)孔某某在8月12日19時許通過ATM機上取走四筆錢,每筆5000元,共取走2萬元;在8月14日1時許,采用同樣的方法取走四筆共2萬塊錢;在8月15日23時許,采用同樣的方法取走四筆共2萬塊錢;在8月18日0時許,取走一筆1000元;在8月20日23時許,取走一筆1000元;共取走了62000元。后來孔某某在我的強迫下,陸陸續(xù)續(xù)的還一部分錢給公司,通過公司使用資金的明細表看,孔某某在2017年8月21日還款400元;8月25日還款4000元;8月28日還款5000元;9月1日還款5000元;10月5日還款20000元;共還了34400元。我第二次發(fā)現(xiàn)孔某某偷公司的錢是2017年的9月份。當時我公司以張某2的名義貸款用于煤炭生意,剛開始的時候我把錢打在張某2的銀行卡用于每個月還款,后來公司有錢了,與貸款公司商量后,將全款全部打到張某2的銀行卡,讓他們一次性扣除。但到2017年的9月份,貸款公司的人找我,說是貸款沒有付清。我懷疑是孔某某,就去問孔某某,孔某某也承認張某2銀行卡里面的錢是被他偷走了。根據(jù)這張銀行的存取款明細來看,孔某某于2017年的6月11日通過ATM機共偷走20000元;6月12日通過ATM機共偷走12500元;7月13日通過ATM機共偷走15000元;7月15日通過ATM機偷走5000元;7月18日通過ATM機共偷走17500元;共偷走70000元。后來,張某2這張中國銀行的銀行卡,在去年的七八月份,通過ATM機和轉(zhuǎn)帳的方式往這張銀行卡里存了26500元錢,在9月13日這天又通過ATM機往這張銀行卡里存了3000元錢,共是29500元錢,這些錢應該是孔某某存的。通過公司的資金使用情況明細表來看,在2017年的8月9日,孔某某還在公司的一張浦發(fā)銀行的卡上偷走了10000元,這張銀行卡是以張某2的名義還是以張某1的名義辦的我現(xiàn)在不清楚,需要到銀行去查,這張銀行卡也是公司的??啄衬趁總€月的工資是3600元。從2017年8月份,我就開始扣發(fā)他的工資用于還他偷的錢。2017年8月10日給孔某某發(fā)工資1000元;2017年10月12日給孔某某發(fā)工資600元;2017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公司沒有給他發(fā)工資。我欠孔某某的母親12000塊錢,這筆錢經(jīng)他母親同意也替孔某某抵賬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我在2017年的5月15日至12月份在于某1的公司干出納會計,公司的資金都由我來負責,包括公司來款、還貸款、跑稅務報稅、記賬等工作。當時公司的所有銀行卡都放在我這兒,我放在抽屜里,沒有上鎖??啄衬骋彩枪締T工,他是于某1的外甥,他負責聯(lián)系跟對方商討價格,需要付錢的時候孔某某通知我,我再跟于某1確認一下,把錢轉(zhuǎn)過去以后由于某1在回執(zhí)單上簽字。我把公司的卡全部放在抽屜里沒有上鎖,其中有一張于某1的建設銀行卡,孔某某是如何將卡偷走的我不知道。我通過網(wǎng)銀查了一下,孔某某用這張卡取了十多次錢,共取走六萬二千塊錢。于某1的外甥張某1有一張浦發(fā)銀行的信用卡也放在公司,孔某某在2017年的8月份也取走了一萬塊錢。事后,孔某某還了一部分錢,具體還了多少得看公司的資金使用情況明細表。
(2)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我于2017年7月底至2018年3月在于某1公司內(nèi)擔任會計,主要負責公司賬目。公司的資金財務往來由我和王某負責,孔某某不負責該項業(yè)務。2017年10月,孔某某稱于某1出車禍在上海接受治療,公司事務由孔某某負責,并要走公司于某1名下銀行卡。這期間,公司銀行卡內(nèi)資金轉(zhuǎn)入轉(zhuǎn)出業(yè)務均在孔某某要求下進行。
3.辨認筆錄
(1)公安機關出具的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王某依法辨認,被告人孔某某即盜竊公司62000元錢的人。
(2)公安機關出具的于某1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于某1依法辨認,被告人孔某某即盜竊公司62000元錢的人。
4.書證
(1)戶名于某1賬號為62×××04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信息,證實2017年8月12日分四次取款共計2萬元;14日分四次取款共計2萬元;15日分四次取款共計2萬元;18日、20日各取款1000元;上述取款共計62000元。
(2)戶名張某2賬號為62×××15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2017年6月11日分兩次ATM取款10000元、10000元;6月12日分兩次ATM取款10000元、2500元;7月13日分兩次ATM取款10000元、5000元;7月15日ATM取款5000元,7月18日分三次ATM取款10000元、5000元、2500元;共取款人民幣70000元。同時證實2017年7月17日分兩次ATM各存入10000元,8月10日存入3000元,8月18日ATM存入3500元,9月13日ATM存入3000元;共計存入29500元。
(3)戶名張某2賬號為69×××99浦發(fā)銀行賬號銀行流水,證實2017年8月7日15:44:02分兩次各取款5000元,共計10000元。
(4)于某1提供的公司資金使用情況明細表,證實2017年8月21日孔某某還款400元;25日孔某某還款4000元;28日孔某某還款5000元;9月1日孔某某還款5000元;10月5日孔某某還款20000元;共計還款34400元。同時證實2017年4月8日、5月11日、7月13日向孔某某發(fā)放工資3600元;2017年8月10日給孔某某發(fā)工資1000元;2017年10月12日給孔某某發(fā)工資600元;2017年9月份、11月份、12月份公司沒有給孔某某發(fā)工資;上述扣發(fā)工資共計16400元。
(5)支付寶交易記錄明細查詢及辦案說明,證實2018年4月16日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對于某1被盜案立案偵查。2019年1月16日將孔某某抓獲,并當場扣押手機一部(型號:華為榮耀暢玩5A,直板,香檳金色,手機號碼151××××4477),同時在孔某某手機支付寶獲取孔某某手機支付寶賬號:151××××4477,真實姓名:孔某某,且賬號為151××××4477支付寶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有大量消費支出。
5.被告人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犯罪事實供述不諱,但辯稱自己的行為系挪用資金。
二、詐騙罪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月間,虛構買煤需要資金、親戚出車禍急需用錢等事實,騙得被害人孫某、李某等七人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77.46萬元,被其揮霍用于賭博。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3月5日、7月10日,虛構買煤需要資金的事實,以借為名,先后兩次騙得被害人孫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3萬元,被其揮霍。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1月底至12月間,虛構于某1到日本處理其女兒車禍、公司到年底資金周轉(zhuǎn)不利急需用錢等事實,以借為名,先后三次騙得被害人李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50萬元,被其揮霍。
3.被告人孔某某于2017年12月份,虛構于某1在上海出車禍治療急需用錢、于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疏通關系急需用錢等事實,以借為名,先后兩次騙得被害人代某現(xiàn)金人民幣共計13萬元,被其揮霍。
4.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間,虛構于某1公司需要打官司的事實,以借為名,騙取被害人姜某現(xiàn)金人民幣4000元,被其揮霍。
5.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份,虛構于某1公司年底需要資金還貸款的事實,以借為名,騙取被害人張某2現(xiàn)金人民幣5000元,被其揮霍。
6.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份,虛構于某1公司年底完稅急需用錢的事實,以借為名,騙取被害人于某2現(xiàn)金人民幣1.3萬元,被其揮霍。
7.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份,虛構于某1公司需要資金的事實,以借為名,騙得被害人張某1現(xiàn)金人民幣92600元,被其揮霍。
案發(fā)后,被告人孔某某用詐騙所得贓款購得的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在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實:孔某某是我前夫,我聽說孔某某2016年10月刑滿釋放后跟著于某1干販煤的活。他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進別人的煤,急需付款,跟我借錢。我分兩次借給他共3萬塊錢,到現(xiàn)在他也沒有還給我。后來他又編造種種理由跟我借錢,我都沒有借給他。
(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我是高密市金廁燃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經(jīng)營煤炭,跟于某1是煤炭合作伙伴。2017年年底的時候,于某1的外甥孔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是公司到了年底,資金周轉(zhuǎn)不過來,煤礦需要交預付款,跟我借二十萬。因為我跟孔某某不熟,我就聯(lián)系于某1,但他的電話一直處于無法接通狀態(tài)??啄衬痴f他舅到日本處理女兒出車禍的事,委托他全權處理公司的業(yè)務,因為我知道孔某某是于某1的外甥,而且還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我就相信他了??啄衬钞敃r讓我把預付款打到他個人的銀行卡上,我就在2017年11月27日讓我妻子焦秀麗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給孔某某打款二十萬。孔某某是建設銀行的卡,卡號是62×××22。在11月30日,孔某某說是貨款不夠,問我又借了二十萬,這次我就安排我妻子把這二十萬打到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的賬戶上,賬號是62×××25。12月5日,孔某某坐火車到我兒,說他舅因為虛開增值稅發(fā)票被承德縣公安局逮捕了,說著把一張逮捕通知書拿給我看。我看了逮捕通知書上的時間后,發(fā)現(xiàn)于某1在我交貨款時已經(jīng)被抓了,就問孔某某,他說那四十萬也是為了救于某1,還說得再借二十萬,我當時沒有那么多,就說要出去湊,然后他就走了。后來他一直打電話催我,等我湊完錢,他又于18日過來了。第二天見面后,孔某某拿出于某1的房產(chǎn)證,并說于某1馬上就能出來,會很快還錢,我讓孔某某把以前借我那四十萬,包括現(xiàn)在借這十萬塊錢,一共五十萬給我打了一張借條,他當時還加蓋了公司的公章。打完借條以后我領著他到我的辦公室,讓我妻子焦秀麗給孔某某的個人帳戶上打了十萬塊錢。后來他還問我借過錢,我說沒有了,我們就沒有再聯(lián)系過。后來我知道于某1出來了,我打電話問于某1什么時間還錢,他說我被孔某某騙了。
(3)被害人代某的陳述證實:我跟于某1是煤炭合作伙伴。因為我在山西小煤礦買煤人家不提供增值稅發(fā)票,我就從于某1手中買增值稅發(fā)票,這個事孔某某知道。2017年12月3日前后,孔某某打電話說他舅于某1在上海出車禍住院了,急需用錢,跟我借錢,并承諾我借給他的錢,他會用增值稅發(fā)票來頂。我聯(lián)系于某1落實這件事,但他的電話一直打不通,我就覺得孔某某說的是真的。12月4日,我通過我的手機銀行給孔某某轉(zhuǎn)了七萬塊錢。后來我坐車到牟平找到孔某某,問他于某1在哪,我要去看看,孔某某又說于某1是因為稅票的事被承德公安給抓了,需要找關系把稅款補清,又問我能不能再借點錢給他,說他舅放出來以后馬上就用稅票頂給我。然后,我就在孔某某的辦公室通過手機銀行給孔某某又轉(zhuǎn)了六萬塊錢。后來我一直打電話問孔某某,于某1什么時間能出來,他一直說快了快了。過了一段時間,他到石家莊找到我,又問我借錢,我說沒有,并問他稅票的事怎么辦,并讓他給我打了二張借條。后來孔某某一直沒有還錢,我就到牟平找他,他推脫說要等于某1出來。結果,1月14日,我到他們公司時發(fā)現(xiàn)于某1在,我就把事情的經(jīng)過跟他講了,他說我被孔某某騙了。我的手機銀行綁定在我對象周琳的銀行卡上,卡號是:62×××71,是一張農(nóng)業(yè)銀行卡。
(4)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證實:我是干會計工作的。2017年的5、6月份,于某1讓我?guī)б粠麄児镜臅?,每個月給我五百元錢,并介紹他外甥孔某某給我認識。我的工作就是在每個月的月底到公司去指導一下王某就可以了,怕他報錯賬。公司里有什么事我都找于某1。10月底11月初的時候,于某1失聯(lián)了,孔某某說于某1出車禍了,我問他公司報稅怎么辦,他說由他負責。2018年1月2日上午,孔某某把我叫到于某1的辦公室跟我借錢,說是明天他要帶著律師到鄒平打官司,我就借給他4000元,并讓他打了一張借條。但他一直沒有還錢,并且我一直也沒有再見到孔某某。2月份,我見到于某1,他說自己是因為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事,被承德公安局關了一段時間。因為一直沒有見到孔某某,我就問于某1,他說公司不用孔某某了,我就把孔某某借錢的事跟他講了,他說我被孔某某騙了。
(5)被害人張某2的陳述證實:孔某某以前因為詐騙被判了五六年刑,出來以后在我舅子于某1的公司打工。2017年年底的時候,孔某某找到我,說他舅于某1因為發(fā)票出事了。2018年1月8日,孔某某找到我,說公司沒有錢還貸款了,跟我借錢,我就借給他五千元,并讓他打了一張借條。后來,我聽說于某1回來了,但我們一直沒有接觸。2018年1月份,銀行打電話找我,說我貸的款沒有還,我就找于某1,他說還貸款的錢被孔某某騙光了。
(6)被害人于某2的陳述證實:我跟于某1是多年的好朋友,孔某某是于某1的外甥。于某1開了一家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孔某某在他的公司開車和跑業(yè)務。2017年的11月底12月初的時候,我跟于某1聯(lián)系不上了。2018年1月份的一天,孔某某找到我,說快到年底了,公司需要完稅,現(xiàn)在還缺一萬二、三千塊,找我借錢。我說沒有現(xiàn)錢,只有一個存單還沒有到期,孔某某說他連存單利息一塊借了,等于某1回來盡早還給我,我就把存單給了他,他還給我打了一張借條。然后,我和他一塊去銀行把一萬三千塊錢取出來直接給他了。后來聽于某1跟人說起孔某某詐騙的事,我說我還借了錢給他,于某1問完過程后,就說孔某某是騙錢。
(7)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證實:于某1是我舅,2017年10月18號左右,因為虛開增值稅發(fā)票被外地公安抓走了,一直到2018年1月12日左右出來??啄衬呈俏冶砀?,他在于某1公司干。2016年年底到我舅被抓走之前,孔某某多次找到我,跟我說我舅做生意需要錢,領著我去辦了四張信用卡,此外,他還帶著我去辦理了一份小額貸款,貸了6萬2。于某1出來后,孔某某又說于某1需要錢,讓我把于某1的車(寫的我的名)抵押給一個姓婁的,抵押了5萬塊錢。第二天,我把辦信用卡及抵押車的事告訴了于某1,他說我被騙了,錢都被孔某某拿了,根本沒有給過于某1?,F(xiàn)在銀行找我還信用卡的錢,姓婁的說不還錢就要賣車。2018年1月8號的時候孔某某又找我說我舅要錢,跟我借了2000塊,還給我打了一張借條。后來姓婁的那里,我還了8000元的利息,貸款公司那我還了2000-3000元,銀行卡分別還了3300元和87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婁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月10日前后,孔某某找我借錢,說是急用,我說借錢需要東西抵押,他就將車牌號是魯Y×××××的野馬吉普車給我,說是用車抵押借6萬元。最后我們商量以該車為抵押,我借給他5萬元錢。因為車是張某1的,所以最后商量好,讓孔某某給我打一張五萬塊錢的借條,讓張某1以這輛野馬吉普車來做擔保??啄衬嘲呀钘l寫好以后,我又讓張某1在借條后面寫上以這輛野馬吉普車做擔保。然后,我通過銀行轉(zhuǎn)帳的方式給孔某某轉(zhuǎn)了47500塊錢(這是扣除當月的利息2500塊錢)。后來找不到孔某某了,我就聯(lián)系張某1,他與他舅先后分三次給了我大約7500元的利息,之后也不再給了。
(2)證人宋某的證言證實:我和我對象在牟平區(qū)長途汽車站北門東面開一家惠源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2017年年底的,一個中年男子領著他兒子到我公司買車。他原來想以他兒子的名義貸款買車,后來又說貸款不合算要全款買車。最后,他在我們公司以48000元的價格給他兒子買了一輛灰色雪佛蘭科魯茲轎車。
(3)證人孔某的證言證實:孔某某是我爸。2017年年底的時候,于某1告訴我,我爸偷他的錢,還騙他合作伙伴的錢。2017年12月至2018年下半年期間,孔某某曾使用過我名下工商銀行銀行卡,2018年下半年,我自己需要用這張卡,就補辦一張。2017年12月,孔某某曾以47000元價格給我購買過一輛雪佛蘭牌科魯茲轎車。
3.辨認筆錄
公安機關出具的宋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宋某依法辨認,被告人孔某某即為2017年年底在其惠源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購買車的那個人。
4.書證
(1)孫某提供的借條兩張,證實孔某某分別于2017年3月5日及2017年7月10日向?qū)O某借款1萬元、2萬元。
(2)焦秀麗賬號為62×××58的工商銀行卡轉(zhuǎn)帳信息及借條,證實李某于2017年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9日分別向孔某某62×××22建設銀行賬戶內(nèi)分別打款20萬元、10萬元;向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62×××25建設銀行賬戶打入20萬元的事實,以及孔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向李某出具借款五十萬元借條的事實。
(3)代某帳戶號為62×××71的銀行卡流水及借條,證實代某于2017年12月4日、12月6日分別向孔某某62×××22賬戶內(nèi)轉(zhuǎn)款7萬元和6萬元事實以及孔某某于2017年12月4日、12月8日向代某出具借款柒萬元、陸萬元借條的事實。
(4)姜某提供的借條一張,證實2018年1月2日孔某某向姜某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借到姜某4000元”。
(5)于諸云提供的借條一張,證實2018年1月9日孔某某向“儲云”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借諸云一萬三千元正加利息一年”。
(6)張某1提供的借條一張,證實2018年1月8日孔某某向張某1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借張某1人民幣2000元”。
(7)戶名為煙臺海德投資有限公司賬號為37×××33的賬戶對公活期存款交易簡要明細報表,證實該賬戶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交易情況。
(8)戶名孔某某賬號為62×××22建設銀行賬戶銀行流水,證實焦秀麗(賬戶62×××58)2017年11月27日轉(zhuǎn)入20萬元,2017年12月19日轉(zhuǎn)入10萬元;周琳(賬戶62×××71)2017年12月4日、6日分別轉(zhuǎn)入7萬元和6萬元;婁某(賬戶62×××59)2018年1月13日轉(zhuǎn)入47500元。
(9)戶名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賬號37×××09建設銀行賬戶銀行流水,證實焦秀麗(賬戶62×××58)2017年11月30日轉(zhuǎn)入20萬,該筆錢款于當日轉(zhuǎn)入賬號為62×××62煙臺海的投資有限公司賬戶。
(10)戶名孔某某賬號為62×××72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7年11月29日該賬戶向孔某支付寶賬戶打入5005元。
(11)戶名孔某某賬號為62×××30民生銀行賬號銀行流水,證實孔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于2017年12月9日向該賬戶轉(zhuǎn)入5萬元。
(12)中國工商銀行牟平支行出具的銀行信息及銀行流水,證實工商銀行舊卡號62×××04,當前卡號62×××17(戶名孔某),人民幣基本賬戶16×××61;工商銀行賬戶16×××61于2017年12月9日收到孔某某62×××30轉(zhuǎn)入10元、50000元、5000元。
(13)戶名張某1賬號62×××69中國建設銀行賬戶流水,證實2017年8月30日轉(zhuǎn)入52700元,其中20000元于當日轉(zhuǎn)入孔某某6217002190022420971賬戶,2017年8月30日至9月2日分多次取款27500元,2017年9月21日ATM存入2900元,10月23日孔某某支付寶轉(zhuǎn)入2300元,11月27日,煙臺海的投資有限公司存入2200元,2017年12月22日孔某某支付寶轉(zhuǎn)入2200元。
(14)張某1提供的借款項目發(fā)布申請批準通知書,證實張某1于2017年8月17日通過點融網(wǎng)平臺借款62344.1元,其中包括申請審批費5797元及賬戶管理費3794.4元。
(15)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2019年3月4日孔某某兒子孔某主動到公安機關上交一輛雪佛蘭科魯茲轎車(灰色,車牌號:魯F×××××),稱是孔某某為其購買,經(jīng)偵查,這輛雪佛蘭轎車是孔某某用賭資購買,現(xiàn)該車被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扣押。
(16)婁某提供的借條、轉(zhuǎn)款證明,證實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借婁某人民幣5萬元,將車牌號魯Y×××××車輛作擔保,并附有張某1、孔某某簽字及二人身份證復印件,婁某實際轉(zhuǎn)款47500元。
5.被告人孔某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犯罪均系個人民間借貸行為。
公訴機關同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書證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盜竊一案,由被害人于某1于2018年4月11日9時47分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出具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孔某某經(jīng)膠體金法檢測結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陰性。
(3)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孔某某涉嫌盜竊、詐騙一案,由被害人于某1于2018年4月11日報案至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偵查大隊,煙臺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經(jīng)審查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被抓獲歸案,對盜竊事實供認不諱,對詐騙事實只承認案件事實,但拒不承認涉嫌詐騙。
(4)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孔某某出生日期為1973年8月27日,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2)煙牟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及山東省煙臺監(jiān)獄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孔某某2012年3月19日因犯詐騙罪被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滿釋放。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孔某某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孔某某實施盜竊、詐騙犯罪時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退賠大部分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為賭博而實施盜竊、詐騙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孔某某用詐騙所得款項購得的車輛已扣押在案,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孔某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責令退賠。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孔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責令被告人孔某某退賠被害人于某1人民幣4.97萬元、退賠被害人孫某人民幣3萬元、退賠被害人李某人民幣50萬元、退賠被害人代某人民幣13萬元、退賠被害人姜某人民幣0.4萬元、退賠被害人張某2人民幣0.5萬元、退賠被害人于某2人民幣1.3萬元、退賠被害人張某1人民幣9.26萬元。
上訴人上訴情況
宣判后,公訴機關不抗訴,原審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訴,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盜竊罪不成立,應當認定上訴人構成挪用資金罪;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不成立,上訴人與各被害人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3.一審法院認定盜竊罪涉案金額14.2萬元有誤,應當扣減案發(fā)前已退還金額,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孔某某所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上訴人孔某某實施盜竊、詐騙犯罪行為時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上訴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盜竊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退賠大部分贓款,可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孔某某為賭博而實施盜竊、詐騙犯罪,可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孔某某用詐騙所得款項購得的車輛已扣押在案,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上訴人孔某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責令退賠。
上訴人提出的關于“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盜竊罪不成立,應當認定構成挪用資金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根據(jù)被害人于某1的陳述,證人王某、邵某的證言均證實孔某某并非煙臺鴻運煤炭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亦無保管、管理、使用公司資金的職責;證人王某的證言還證實其負責公司財務以及孔某某將公司銀行卡偷走并使用的事實;于某1、張某2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銀行卡內(nèi)現(xiàn)金被取走的時間及數(shù)額,以上證據(jù)足以證實上訴人孔某某沒有保管、管理、使用公司資金的職務之便,其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啄衬吵帽9苋藛T不備,秘密竊取銀行卡并使用,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提出的關于“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詐騙罪不成立,上訴人與各被害人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孔某某的供述證實其沒有還款能力,且將所得錢款用于賭博及日常開銷;被害人孫某、李某、代某、姜某、張某2、于某2、張某1的陳述均證實孔某某虛構事實、以借為名,騙取各被害人錢款的事實。結合借條、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足以認定上訴人孔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詐騙各被害人錢財?shù)男袨?,其已構成詐騙罪,而非平等主體間基于雙方自愿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故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提出的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盜竊罪涉案金額14.2萬元有誤,應當扣減案發(fā)前已退還金額,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盜竊人民幣14.2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在案發(fā)前退賠贓款人民幣9.23萬元屬實,但其請求從犯罪數(shù)額中扣除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紤]到上訴人退賠了大部分贓款,且盜竊對象系其親屬,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審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上訴人孔某某所犯盜竊罪、詐騙罪的量刑均過重,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612刑初154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孔某某犯盜竊罪、詐騙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項;
二、撤銷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612刑初154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孔某某犯盜竊罪、詐騙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孔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9年1月16日起至2034年1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四、責令上訴人孔某某退賠被害人于豐玉人民幣4.97萬元、退賠被害人孫麗華人民幣3萬元、退賠被害人李可卿人民幣50萬元、退賠被害人代運東人民幣13萬元、退賠被害人姜晨光人民幣0.4萬元、退賠被害人張朋福人民幣0.5萬元、退賠被害人于儲云人民幣1.3萬元、退賠被害人張德生人民幣9.26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宮凌云
審判員 紀華倫
審判員 梁科興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