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0582刑初83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1-09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檢訴刑訴〔2018〕16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等上述二十二名被告人犯詐騙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莉、張薇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龍某某的辯護人夏波、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柴有林、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潘俊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8年2月至5月間,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以電話充值卡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等為由,騙得張某戊、排扎折、劉某甲等人錢款。其中,被告人李某1參與詐騙人民幣122348元;被告人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11247元;被告人李某參與詐騙人民幣13296元;被告人蘆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5096元;被告人龍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4718元;被告人馬某參與詐騙人民幣5487.5元;被告人程某參與詐騙人民幣6720元;被告人徐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11598元;被告人方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7982元;被告人楊某參與詐騙人民幣5992元、被告人楊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4444元、被告人鄧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7558元;被告人張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9776元;被告人魏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4614元;被告人康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3726元;被告人劉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48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4974元;被告人郭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3438元;被告人秦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3834元;被告人張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5398元;被告人付某參與詐騙人民幣3242元;被告人王某某參與詐騙人民幣327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賈某2和李某1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排扎折人民幣1400元、被害人逯嬌娜人民幣1730元、被害人張某甲丹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劉某甲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吳某甲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幣398元。
2.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手串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黃某甲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幣5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吳某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乙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吳某丙人民幣396元、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丙人民幣396元、被害人張某丁人民幣598元、被害人繆某人民幣492元、被害人呂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傅某人民幣680元、被害人李某戊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賴某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郝某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魯某人民幣1580元、被害人雷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劉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楊某甲人民幣680元、被害人劉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李某己人民幣68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幣19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為退賠了被害人郝某人民幣670元及除被害人楊某甲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損失。
3.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蘆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張某戊在張家港市通過微信向其支付的人民幣3600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劉某丁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劉某戊人民幣100元、被害人楊某乙人民幣600元。
4.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龍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陳某甲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張某己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韓某甲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詹某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
5.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馬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趙某甲人民幣2813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813元)、被害人榮某人民幣30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毛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趙某乙人民幣1240元、被害人鄧某甲人民幣638.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
6.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程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侯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卞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庚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韓某乙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幣49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甲妮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任某甲人民幣496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肖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幣308元、被害人臧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彭某甲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張某辛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張某壬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楊某丙人民幣29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程某退賠了除被害人張某庚、楊某丙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損失。
7.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李某庚人民幣38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800元)、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幣3800元;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同樣手段,騙得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幣3998元。
8.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沈某乙人民幣200元、被害人蘭某人民幣396元、被害人陳某乙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鄧某乙人民幣600元、被害人李某辛人民幣79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蘇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孫某甲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382元)、被害人劉某己人民幣680元、被害人吳某丁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趙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秦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李某壬人民幣680元、被害人孔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幣298元。
9.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楊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盧某人民幣4800元、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孫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陳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楊某乙人民幣398元。
10.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楊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劉某庚人民幣200元、被害人劉某辛人民幣39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朱朝軍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肖某丙人民幣147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孫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告人楊某某采用上述同樣手段,騙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石某甲人民幣398元。
11.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鄧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呂某乙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鮮某人民幣200元、被害人趙某丁人民幣680元、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龐某人民幣680元、被害人李某癸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潘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癸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李樹順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張某子人民幣208元、被害人賈某甲人民幣680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幣680元;被告人鄧某某采用上述同樣的手段,騙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幣29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某退賠了除被害人李某癸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損失。
12.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張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黃某乙人民幣8798元、被害人趙某戊人民幣680元、被害人鄭某人民幣298元。
13.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賈某乙人民幣498元、被害人韓某丙人民幣680元、被害人呂某丙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898元)、被害人張某丑人民幣2058元、被害人崔某乙人民幣298元。
1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康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李某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寅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楊某丁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陳某丁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栗智萍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胡自立人民398元、被害人賀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卯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欒某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耿某人民幣6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康某某退賠了除被害人陳某丁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損失。
15.2018年4月,被告人劉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的手段,騙得被害人弓某人民幣4800元。
16.2018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機充值卡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吳某戊人民幣3600元、被害人錢小妹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范某人民幣680元、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幣198元。
17.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幣1278元、被害人張某辰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幣1080元。
18.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秦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鐘某甲人民幣978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許某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蒙某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398元);被告人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樣手段,騙得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劉某壬人民幣298元。
19.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張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王某庚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鐘某乙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幣680元、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108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參與詐騙人民幣680元)、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幣398元、被害人陳某戊人民幣1080元。
20.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1、賈某2伙同黃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白某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宋某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汪某甲人民幣398元、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幣398元、被害人王某壬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龔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舍小剛?cè)嗣駧?98元、被害人殷某人民幣298元。案發(fā)后,黃某甲已退賠被害人損失。
2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付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謝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車麗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蔡某人民幣1080元、被害人穆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曾某人民幣680元、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幣208元、被害人宋某丙人民幣68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退賠了除被害人穆某以外的其他被害人損失。
22.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賈某2伙同李某甲(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石某乙人民幣680元、被害人馬某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陳某己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楊某戊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劉某癸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張某巳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李某丑人民幣298元。
23.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1、賈某2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幣992元、被害人楊某己人民幣890元、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幣892元、被害人鄧某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陳某庚人民幣298元。
24.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和李某1、賈某2伙同張有秀(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梅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梅某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賀某乙人民幣198元。
25.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1、賈某2等人伙同劉麗娜(另案處理)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龍某人民幣298元。
26.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嘎收(另案處理)等人經(jīng)事先預(yù)謀,采用虛構(gòu)手串加工代理、手工筆加工代理等手段,騙得被害人韋某人民幣1598元、被害人陳某辛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周某戊人民幣200元、被害人李某寅人民幣298元、被害人張某午人民幣793元、被害人陸某人民幣900元、被害人陳某壬人民幣588元、被害人張某未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齊某人民幣900元、被害人劉某子人民幣298元、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高某甲人民幣198元、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幣850元、被害人黃某丙人民幣198元、被害人王某子人民幣398元、被害人劉某丑人民幣298元、被害人王某丑人民幣200元、被害人楊某庚人民幣398元、被害人朱某丁人民幣298元、被害人陳某癸人民幣198元、被害人周某己人民幣900元、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幣298元。
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賈某2、馬某均自愿認罪認罰。
案發(fā)后,扣押被告人李某1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4張、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賈某2作案工具手機3部、銀行卡3張、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李某作案工具手機4部、銀行卡1張、充值卡一批;扣押被告人蘆某某作案工具手機4部、充值卡6張;扣押被告人龍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馬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2張;扣押被告人程某作案工具手機3部;扣押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平板電腦1臺、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方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2張;扣押被告人楊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2張;扣押被告人楊某某作案工具手機6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鄧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2張;扣押被告人張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3張;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作案工具手機3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康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2張;扣押被告人劉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作案工具手機2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秦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張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付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手機1部、銀行卡2張。現(xiàn)均暫存于張家港市公安局。
案發(fā)后,被告人蘆某某、龍某某、馬某、徐某某、楊某、楊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王某某已退賠各自參與詐騙的被害人損失。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為退出人民幣680元,被告人程某退出人民幣496元,被告人鄧某某退出人民幣298元,被告人康某某退出人民幣198元,被告人付某退出人民幣198元,現(xiàn)均暫存于張家港市公安局。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方某某退出人民幣7982元,現(xiàn)暫存于本院。
以上事實,本案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排扎折、逯嬌娜、張某甲丹、劉某甲等人的陳述、證人楊桂臻、李某乙、李某丙、黃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發(fā)還清單、提取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轉(zhuǎn)帳記錄、暫扣款專用收據(jù)、發(fā)破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1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wǎng)絡(luò)詐騙他人錢財,其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詐騙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詐騙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系多次詐騙,均應(yīng)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賈某2、馬某均認罪認罰、被告人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對被告人李某1、李某、蘆某某、龍某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賈某2、馬某均可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均可宣告緩刑。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關(guān)于被告人龍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均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等情節(jié),請求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為嚴肅法制,保護公民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對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賈某2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馬某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程某、徐某某、方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蘆某某、龍某某、楊某、楊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賈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蘆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五、被告人龍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六、被告人馬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七、被告人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九、被告人方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一、被告人楊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二、被告人鄧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三、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五、被告人康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六、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八、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十九、被告人秦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二十、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付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即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程某、方某某、鄧某某、康某某、付某退出的暫存于本院及張家港市公安局的贓款,分別予以發(fā)還相關(guān)被害人。
二十四、責(zé)令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繼續(xù)退賠給相關(guān)被害人尚未追繳的贓款。
二十五、扣押的被告人李某1、賈某2、李某、蘆某某、龍某某、馬某、程某、徐某某、方某某、楊某、楊某某、鄧某某、張某某、魏某某、康某某、劉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秦某某、張某某、付某、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機、銀行卡等物,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楊建軍
人民陪審員 柳生華
人民陪審員 趙瑾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