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津0118刑初703號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靜檢一部刑訴〔2020〕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生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田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靜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10日,在天津市靜海區(qū)××鎮(zhèn)××小區(qū),王某某通過一購物微信群求購LV女包,被告人沈某某在沒有貨源的情況下,虛構事實向王某某謊稱其手中有貨,并以此為由詐騙王某某貨款14000元。4月17日,沈某某退還了被害人損失。4月21日,沈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在法庭主持下,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出示了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等相關證據(jù)以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并提出量刑建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沈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無異議,認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從輕處罰情節(jié):1.被告人沈某某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了諒解;2.被告人沈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在天津市靜海區(qū)××鎮(zhèn)××小區(qū)居住的王某欲代購一款LV女包,遂在一個購物微信群內發(fā)布信息,同在該微信群內的被告人沈某某在沒有貨源的情況下,謊稱其有現(xiàn)貨,并將從網(wǎng)絡上下載的女包照片、小票照片發(fā)給了王某,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騙取王某貨款14000元。王某發(fā)現(xiàn)被騙后向沈某某索要貨款,并于同年4月15日報警。同年4月17日,沈某某將騙取的14000元退還給了王某,后于4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刑事和解協(xié)議,王某對沈某某表示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檢查筆錄及照片,聊天記錄截圖,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經(jīng)質證,上述證據(jù)具有合法性、關聯(lián)性、客觀性,已形成證據(jù)體系,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結合其具有的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情節(jié),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二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利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商 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