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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某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強迫賣淫案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強迫其賣淫的,應數(shù)罪并罰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龔某吳在浙江省溫州市通過一個叫“阿飛”(另案處理)的人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 000元的價格,收買了被拐騙的河南籍被害人蘇某 (女,時年18歲),將蘇某帶到汪某國、龔某弟夫婦(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東麗區(qū)的暫住處予以控制。之后,龔某吳又回到溫州市通過他人以6 500元的價格,從李某福 (已判刑)手中收買了廣東籍幼女劉某(時年13歲),亦將劉某帶到汪某國、龔某弟的暫住處予以控制。其間,龔某吳多次將蘇某帶到天津市河北區(qū)五馬路東段與其妻子谷某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經營的洗頭房內,強迫蘇某賣淫。為防止蘇某逃跑,龔某吳與谷某飛強行給蘇某拍攝了裸體照片,威脅其如果逃跑就將照片放到網上或者寄到蘇某家中。為防止劉某逃跑,龔某吳讓劉某觀看了存放在汪某國家電腦里的蘇某的裸體照片,并對劉某進行威脅,強迫劉某進行賣淫。2009年5月,龔某吳與汪某國來到天津市靜??h一門市房,強迫蘇某、劉某二人在該門市房多次賣淫。
天津市靜??h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靜刑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龔某吳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宣判后,龔某吳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 7月20日作出(2012)一中刑少終字第1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龔某吳明知被害人蘇某、劉某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其行為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龔某吳分別將二被害人從溫州帶至天津交給共同犯罪人進行控制,并采取給被害人蘇某拍裸照、給被害人劉某看裸照等威脅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又違背二被害人的意愿,強迫其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又構成強迫賣淫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強迫賣淫共同犯罪中,龔某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強迫其賣淫的,收買行為與強迫賣淫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關于牽連犯的處罰原則,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有明確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第20條第(5)項的規(guī)定,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據此,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強迫其賣淫的,應當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強迫賣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1條、第358條
一審:天津市靜海縣人民法院(2012)靜刑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012年6月25日)
二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少終字第19號刑事裁定
(20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