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2023-03-1-404-027
趙某受賄案
——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原系某省公安廳副廳長,曾任某省公安廳辦公室主任、交警總隊總隊長。
張某某(趙某妻子)實際出資并持有合肥SL公司10%股權。趙某利用其擔任省交警總隊總隊長的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合肥SL公司在醫(yī)療器械銷售、醫(yī)學合作研究等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后張某某提出從合肥SL公司退股,王某某、李某(SL公司的股東)同意。對張某某持有的合肥SL公司10%股權,李某與張某某商定,參照之前慣例,以合肥SL公司凈資產(chǎn)4005.968863萬元取整4000萬元為基數(shù)計算,股權轉讓價格為400萬元。之后,張某某提出多年來趙某對合肥SL公司的幫助應予考慮,要求轉讓價格不低于500萬元。李某、王某某商議后,同意以500萬元價格收購股份,并向張某某明確表示這是為了感謝趙某多年來的關照和幫助,之后支付了500萬元。張某某將上述情況告知了趙某,趙某向王某某、李某表示感謝。
?。ㄆ渌缸锸聦嵚裕?br/> 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皖15刑初1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趙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六十萬元。宣判后,趙某不服,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刑22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趙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省交警總隊總隊長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受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對于辯護人提出“張某某基于自己對合肥SL公司經(jīng)營現(xiàn)狀、發(fā)展前景及未來若干年現(xiàn)實存在的預期可得的利潤,主張高于40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格符合情理”的意見,審查認為,雙方在以公司凈資產(chǎn)為基數(shù),確認轉讓價格為400萬元后,張某某提出鑒于趙某數(shù)年來給予合肥SL公司的幫助,轉讓價應不低于500萬元,王某某、李某經(jīng)商議后同意,并向張某某說明“溢價”100萬元的緣由,趙某事后對此知情。綜上,李某、王某某在受讓張某某在合肥SL公司的股權時,“溢價”100萬元并非基于公司品牌、市場前景等商業(yè)因素所作出的經(jīng)營決策,而是以此感謝并希望繼續(xù)得到趙某的幫助和支持。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需要根據(jù)交易雙方的身份、謀利情況、交易物品的價值等來綜合判斷交易是否合理。在股權股份轉讓的案件中,轉讓價款需要在股權比例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商業(yè)品牌價值、行業(yè)前景、個體資金需求等因素,符合權錢交易本質(zhì)的,應當認定為受賄犯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1款
一審: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號刑事判決(2019年7月8日)
二審: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刑229號刑事裁定(2019年11月15日)
(刑二庭)
蘇義飛:刑事審判參考收錄本案,請看《【第1399號】趙某受賄案-新類型受賄形式及數(shù)額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