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5)津高民四終字第4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5-20
合 議 庭 : 唐娜李彤楊澤宇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阮奇恩因與被上訴人楊立鑫、楊錦,一審第三人天津中欣世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欣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阮奇恩的委托代理人馮向峰、黃開國,被上訴人楊立鑫的委托代理人楊錦、李曉彤,被上訴人楊錦,一審第三人中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錦、李曉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阮奇恩提起一審訴訟稱:阮奇恩系中欣公司股東,2009年10月28日,楊立鑫、楊錦偽造阮奇恩的簽名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阮奇恩持有的中欣公司40%股份轉讓給楊錦,請求確認2009年10月28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楊錦與楊立鑫連帶返還阮奇恩中欣公司40%的股權并配合辦理股權轉還手續(xù),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辯稱
楊立鑫、楊錦、中欣公司陳述答辯意見稱:阮奇恩提起本案訴訟與“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則相悖。阮奇恩根據(jù)生效判決取回了投資款400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同),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楊立鑫是在與阮奇恩無法就公司繼續(xù)經(jīng)營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將阮奇恩名下40%的股份轉讓給了楊錦。故請求駁回阮奇恩的訴訟請求,并由其自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楊立鑫與阮奇恩及案外人鄭定銀于2006年3月15日簽訂《合伙合同》,約定:三方共同出資成立并經(jīng)營中欣公司,合伙期限為18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止。一期出資共計1000萬元,其中楊立鑫出資500萬元,占50%股份,阮奇恩出資400萬元,占40%股份,鄭定銀出資100萬元,占10%股份。三方一致同意,合伙負責人為楊立鑫,其權限為負責對外開展業(yè)務,訂立合同,對合伙事業(yè)進行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債務等;其他合伙人的權利為參與合伙事業(yè)的管理、聽取合伙負責人開展業(yè)務情況的報告、檢查合伙賬冊及經(jīng)營情況、共同決定合伙重大事項。
2006年3月,楊立鑫持阮奇恩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向工商局辦理了天津中欣不銹鋼市場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注冊資本為100萬元,阮奇恩出資40萬元,楊立鑫出資60萬元。2006年8月29日,天津中欣不銹鋼市場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中欣公司,注冊資本由原1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出資人及持股比例未變。2007年5月31日,中欣公司向阮奇恩出具收據(jù),收據(jù)內(nèi)容為收到阮奇恩交來投資款400萬元。2009年10月28日,楊立鑫以阮奇恩的名義與楊錦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將中欣公司40%的股權轉讓給楊錦,協(xié)議中的簽名非阮奇恩本人所簽,系楊立鑫所簽。同日,中欣公司進行變更登記,股東楊立鑫未變,另一股東阮奇恩變更為楊錦。
其后,楊立鑫以阮奇恩存在隱瞞國籍的欺詐行為為由訴至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請求撤銷2006年3月15日簽訂的《合伙合同》。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查明:訴訟中,案外人鄭定銀于2012年7月8日出具聲明,該聲明載明“本人鄭定銀,身份證號330323196610060911,本人曾于2006年3月15日與楊立鑫、阮奇恩簽訂過《合伙合同》,后本人自愿退出合作;直到今天,我也不清楚阮奇恩是哪國人;楊立鑫與阮奇恩之間的糾葛與我無關;我本人放棄參加楊立鑫與阮奇恩之間的訴訟”。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案外人鄭定銀核實情況時,鄭定銀表示,上述聲明確系其真實意思。該判決認定:阮奇恩故意隱瞞其已經(jīng)取得外國國籍的事實,與楊立鑫共同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法》的相關規(guī)定,同時也違背了楊立鑫的真實意思?!钇娑鞴室怆[瞞真實身份,使楊立鑫錯誤認為其是在與中國公民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并經(jīng)營生意,阮奇恩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于阮奇恩此前一直否認其真實國籍,法院根據(jù)楊立鑫的申請向有關部門調(diào)查了阮奇恩國籍情況,楊立鑫在知道阮奇恩真實國籍身份之日起一年內(nèi)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出資設立公司的合同,應予準許。雙方當事人簽訂《合伙合同》的目的是設立并經(jīng)營公司,雙方投資設立公司又是基于《合伙合同》的履行行為,故設立公司的行為亦應予撤銷。但鑒于第三人中欣公司已經(jīng)登記注冊并處于經(jīng)營之中,又由于公司的現(xiàn)狀尚未達到解散的程度,而公司僵局狀態(tài)的繼續(xù)存續(xù)必然會使股東利益受到影響,為保持公司主體的存續(xù)和穩(wěn)定,維護公司、無過錯一方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等相關主體的整體利益,可以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實現(xiàn)糾紛股東的分離。考慮楊立鑫持有公司60%的股權,自公司成立之日負責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阮奇恩持有的公司股權由楊立鑫接收并繼續(xù)經(jīng)營為宜。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合同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綜上,楊立鑫的主張,法院予以支持。該判決的結果為:一、撤銷2006年3月15日《合伙合同》;二、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楊立鑫給付阮奇恩(RUAN CHRISTIAN)入股出資400萬元。
阮奇恩不服該判決,上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一中民五終字第0035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阮奇恩對上述生效判決申請再審,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0729號民事裁定,駁回了阮奇恩的再審申請。阮奇恩依據(jù)生效判決已經(jīng)領取了400萬元執(zhí)行款。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刑初字第486號刑事判決認定,2006年9月8日,楊立鑫在無注冊資金的情況下,為達到虛報注冊資本的目的,采取找他人代墊增資款的方式,將900萬元增資款存入驗資賬戶,待驗資完畢后,遂將該注冊資金轉出。騙取了工商部門登記手續(xù),虛報注冊資金900萬元。
中欣公司目前登記的股東為楊立鑫與楊錦。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阮奇恩為法國籍人,當事人主體具有涉外因素,本案應為涉外糾紛案件。雙方在庭審中明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均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糾紛解決的依據(jù),故本案應依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關于2009年10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問題,依據(jù)已生效的判決,阮奇恩的股東資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該協(xié)議上阮奇恩的簽字系楊立鑫偽造,故該協(xié)議無效。
生效判決已經(jīng)認定阮奇恩隱瞞國籍構成欺詐,與楊立鑫設立中欣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法》,判決撤銷了成立中欣公司的合同。阮奇恩依據(jù)生效判決已經(jīng)領取了400萬元出資。雖然訴請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上的簽字并非阮奇恩所簽,但依據(jù)上述生效判決及阮奇恩已領取400萬元的事實,阮奇恩的股東資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礎已不復存在,故阮奇恩要求楊錦返還股權、楊立鑫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基礎,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楊立鑫以阮奇恩名義于2009年10月28日與楊錦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駁回阮奇恩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阮奇恩負擔38000元,由楊立鑫、楊錦共同負擔800元。
上訴人訴稱
阮奇恩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阮奇恩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阮奇恩的股東資格及股份的原始基礎已不復存在,沒有事實依據(jù)。楊立鑫與阮奇恩分別于2006年3月15日及10月15日簽訂兩份《合伙合同》,2006年3月15日的《合伙合同》被撤銷并不影響10月15日《合伙合同》的效力,雙方設立公司的基礎不受影響,在沒有公司解散或者股權轉讓的情況下,阮奇恩的股權不會自動喪失。另案生效判決判令楊立鑫給付阮奇恩的400萬元并非股權轉讓款,阮奇恩的股權尚未轉讓,其股權亦沒有喪失。(二)一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楊錦理應返還其所得股權,并有義務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楊立鑫作為共同侵權人,亦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楊立鑫、楊錦陳述答辯意見稱:阮奇恩本次起訴違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基本原則,其在實際領取400萬元公司出資款后,其股東資格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已不復存在。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阮奇恩的上訴請求。
中欣公司陳述意見稱:同意楊立鑫、楊錦的答辯意見。
二審期間,阮奇恩補充提交2006年3月15日簽訂的《合伙合同》,意圖證明該合同系在中欣公司成立之后補簽的,2006年10月15日簽訂的《合伙合同》才是對各方權利義務的最終確定,故2006年3月15日簽訂的《合伙合同》并未生效,其被撤銷并不影響阮奇恩的股東權利。
本院查明
楊立鑫、楊錦、中欣公司經(jīng)質(zhì)證認為,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該《合伙合同》系在2006年3月15日簽訂,中欣公司蓋章只是對該合同的確認,對于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在綜合分析當事人舉證、質(zhì)證意見后認為,阮奇恩提供了該證據(jù)的原件,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合同已經(jīng)被另案生效判決撤銷,且阮奇恩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合同簽訂日期系偽造,故本院對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楊立鑫、楊錦、中欣公司均未補充提交證據(jù)。
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因阮奇恩為外國居民,故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各方爭議的準據(jù)法,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爭議焦點為:阮奇恩要求楊錦及楊立鑫連帶返還中欣公司40%股權的主張能否成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jīng)營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為了擴大國際經(jīng)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yè)和其它經(jīng)濟組織或個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jīng)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同中國的公司、企業(yè)或其它經(jīng)濟組織共同舉辦合營企業(yè)。阮奇恩于2005年12月19日前已取得法國國籍,故阮奇恩與楊立鑫于2006年共同出資設立中欣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同時,阮奇恩隱瞞了其已經(jīng)取得外國國籍的事實,致使楊立鑫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阮奇恩簽訂《合伙合同》。另案生效判決據(jù)此認定阮奇恩的行為構成欺詐,并判決撤銷設立中欣公司的《合伙合同》,阮奇恩持有的中欣公司股權由楊立鑫接收,楊立鑫給付阮奇恩入股出資400萬元。根據(jù)上述事實,阮奇恩與楊立鑫設立中欣公司的合同基礎已被撤銷,其作為中欣公司股東并享有股權的條件亦不存在。阮奇恩在已經(jīng)實際領取400萬元出資款的情況下,要求楊錦及楊立鑫連帶返還中欣公司的40%股權,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阮奇恩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8800元,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8000元,由上訴人阮奇恩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彤
代理審判員唐娜
代理審判員楊澤宇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