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波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205民初111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5-27
合 議 庭 : 趙人杰張海娟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徐建芬為與被告王軍、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廈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建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定表、被告王軍兼被告金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銀娣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徐建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轉讓款1461萬元,自2011年9月30日至實際付款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2萬元支付違約金(暫算至2016年4月9日違約金及利息合計為3048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王軍等人合作在江蘇省沭陽縣開發(fā)房產,在合作過程中,因原告轉讓股權等原因,二被告欠了原告各類款項。
一、轉讓款欠款情況。2010年12月6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原告將其在被告金廈公司的15%股權、債權及利息以總價5300萬元(稅后)轉讓給王軍,由被告金廈公司提供擔保。付款方式為協(xié)議簽訂之日,付400萬元,協(xié)議簽訂后10天內付1400萬元,余款3500萬元由金廈公司“沃德嘉園”項目C區(qū)的7排計28套別墅(當時12套已結構封頂,16套未動工)銷售款抵償,不足部分由原告任選高層房抵償,王軍處理好抵償所涉及到的公司及股東方面的一切事宜,并負責辦理好施工、銷售手續(xù)。雙方于同日簽訂了《融資抵房協(xié)議書》、《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書》?!度谫Y抵房協(xié)議書》對28套別墅銷售款抵償具體方案進行了約定:其中第1至3排12套別墅按甲方與購房戶簽訂的訂房價格抵給乙方,第4至7排16套別墅按每平方米4800元抵給原告,如實際銷售價格高于4800元,溢價部分歸原告所有。《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有關抵債房產由徐建芬按900元/平方包干墊資建設,墊資款最終由被告承擔,被告負責工程建設所需一切手續(xù)及任何稅費,并確保完成公共配套設施,力爭在2011年底與別墅同步竣工。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陸續(xù)支付了1800萬元。2011年1月30日,王軍再次承諾有關以房抵債事宜,并增加了抵償房屋的范圍。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擅自銷售抵債房屋,雙方簽訂《欠款補充協(xié)議》對以前的帳務進行了一次清算,《欠款補充協(xié)議》約定“沃德嘉園”項目C區(qū)第4至7排別墅計16套約3968平方米及補償款200萬元仍按原協(xié)議執(zhí)行,第1至3排別墅計12套別墅及余款計2524萬元分兩期歸還,2011年9月30日前歸還994.5萬元,2012年6月30日前歸還1529.5萬元,如未按期歸還,除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每天2萬元支付違約金。經此結算,王軍此時轉讓合同欠款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萬元=4428.64萬元。2011年6月30日《欠款補充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仍延期支付,經不斷催討,至目前為止,僅支付22789862元(其中:從第1至3排12套別墅的銷售款中收到524.6萬元,E4、E5、F1三幢樓銷售款中收到1179.49萬元),且被告一直不辦理第4至7排別墅所需的建設手續(xù)并企圖修改規(guī)劃。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房抵債7739385元,扣除下文提到的補償款200萬元,各類其他借款392.38萬元,余款可抵扣轉讓款。2016年4月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轉讓款中有4003064.50元無效,現(xiàn)將該款及利息在轉讓款總價中扣除。
二、補償款欠款。2010年2月3日,王軍為補償徐建芬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間公司改組中的損失,王軍承諾支付徐建芬200萬元,以后也多次承諾支付,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抵償。
三、其他借款情況。因被告資金緊張,原告還應被告要求墊付各類款項392.38萬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抵償。
被告辯稱
被告王軍、金廈公司辯稱,1.原告有不誠信和違法行為,虛構債權,收到購房款據為己有,至少有100多萬元的款項,已涉嫌刑事詐騙,請求移送公安機關;原告提出的5300萬元股權債權轉讓款中有無效的部分,2008年9月從江九陽轉入徐建芬的4898369元應從5300萬元中扣除,金廈公司從未收到;2.被告已經支付了大部分股權債權轉讓款;3.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約定的5300萬元本來就包含利息;另約定的每天2萬元違約金過高;對16套房子計算的欠款部分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即使被告仍欠付原告款項,原告徐建芬欠付王軍、金廈公司的款項也應抵銷。
本院查明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股權、債權及利息的轉讓款的金額。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履行《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融資抵房協(xié)議書》、《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書》過程中于2011年6月30日又達成了《欠款補充協(xié)議》,應以該《欠款補充協(xié)議》為準,故主張被告應付原告的股權、債權及利息轉讓款截止2011年6月30日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萬元=4428.64萬元。二被告認為應以《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為依據,主張應付原告的股權、債權及利息轉讓款共為5300萬元,再扣除已經支付的款項和以房抵債款項以及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確定的原告應返還被告的款項。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融資抵房協(xié)議書》、《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書》、《欠款補充協(xié)議》。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0年12月6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持有被告金廈公司的15%股權、債權及利息以稅后總價5300萬元轉讓給被告王軍,由被告金廈公司作連帶責任擔保,付款日期為協(xié)議簽訂之日支付定金400萬元,簽訂日起十天內支付1400萬元,余款3500萬元按《融資抵房協(xié)議書》、《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書》方式予以支付。
2011年6月30日被告金廈公司作為借款人(甲方)、被告王軍作為擔保方與原告簽訂《欠款補充協(xié)議》,約定:一、金廈公司抵給原告的“沃德嘉園”項目中的C區(qū):C4-C7共四排計十六套約3968平方米的雙拼別墅及王軍欠款200萬元仍然按原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條款具體執(zhí)行;二、雙方所簽訂的C區(qū):C1-C3三排計十二套雙拼別墅及所欠余款、借款等計25240000元。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合并成為金廈公司及法人王軍的共同欠款。三、還款時間的約定:1.一期還款:在2011年9月30日確保還款9945000元。2.二期還款:在2012年6月30日確保還款15295000元。3.該條款的第二期還款如果甲方(兩被告)提前償還欠款,乙方同意每月按1077萬元中的實際還款額的3.5%讓利給甲方(以實際提前償還月份計算為準)。如甲方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歸還乙方欠款,甲方除按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支付給乙方外,并且每天按2萬元的違約金補償給乙方……六、擔保方與甲方承擔相同責任。
綜上,二被告應付原告的股權、債權及利息轉讓款截止2011年6月30日為4800元/平方米×3968平方米+2524萬元=4428.64萬元。
二、補償款情況。原告主張2010年2月3日,王軍為補償徐建芬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間公司改組中的損失,王軍承諾支付徐建芬200萬元,以后也多次承諾支付,該款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抵償。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承諾書》二份、欠條一份等證據。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王軍同意支付原告徐建芬200萬元,支付時間為公司清算后給徐建芬,作為公司重組中的補償款,該200萬元的支付時間還未到。后二被告同意在公司開盤時以房款沖抵,但認為不應計算利息。
經審查,因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王軍先后出具了兩份承諾承諾書,后一次承諾書表示同意公司開盤時以所售房款沖抵,雙方也未約定支付利息,故對原告主張該款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抵償?shù)囊庖娪枰源_認,對該筆200萬元補償款原告不應計算利息。
三.其他借款情況。原告主張因被告資金緊張,原告還應被告要求墊付各類款項392.38萬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抵償。392.38萬元的具體清單為:1.2011年9月9日墊付金廈公司費用287603.81元;2.2011年1月25日墊付金廈公司費用(許軍傳為公司辦證)348021.70元;3.2009年11月30日墊付金廈公司電費及零星工程款100000元;4.2009年12月4日墊付金廈公司稅費及其他費用260000元;5.2010年11月6日墊付房管辦證費用10847元;6.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三次為王軍解圍墊付工程款750000元;7.2012年5月墊付金廈公司打樁款、檢測款720000元;8.2012年至2013年王軍向徐建芬借款(經許軍傳付出)807300元;9.2008年1月18日向金廈公司訂購房屋8套支付定金16萬元,要求退還定金及利息,并要求賠償640000元。
二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392.38萬元的證據沒有關聯(lián)性,部分欠款對象主體也不是原告,部分欠款發(fā)生時間在股權債權轉讓之前,已經包含在股權債權轉讓協(xié)議之中了,在宿遷中院和江蘇高院已經認可的49129247元系股權債權,雙方都認可,不存在392.38萬元優(yōu)先扣除的問題。對原告提出的具體每一筆款項的質證意見為:1.從2011年9月9日欠條看,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是財務報銷的問題,如原告未領到可另行起訴;2.2011年1月25日墊付費用系許軍傳為公司辦證,該證據即使是真實的,主體也是許軍傳而不是原告;3.2009年11月30日、12月4日收據各一張,發(fā)生在股權債權轉讓之前,原告徐建芬已把在金廈公司的所有債權轉讓給王軍,所以該款項包含在債權轉讓中;4.墊付房屋房管費用10847元,該證據如真實也應包括在股權債權轉讓中;5.對于2014年12月10日許軍傳證明經其手付給打樁款72萬元的三性均不認可,被告不知情,也不能證明其是支付給誰的,2010年9月29日的任祥借徐建芬23萬元,與二被告無關,2010年10月21日任祥借許軍傳現(xiàn)金24萬元,及其他任翔幾次借款與二被告都沒有關系;2011年1月30日金廈公司出具的借條38萬元真實性認可,但是從借條上看借條的主體是許軍傳,與原告無關;6.2013年9月13日徐建芬向王軍的11萬元匯款憑證真實性認可但與公司無關,不予認可;王軍出具給許軍傳的5萬元、3萬元真實性認可,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出借人是許軍傳;7.徐建芬訂購房屋八套是原告與金廈公司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沒有關系。對于發(fā)生在2010年12月6日之后的,除上述不認可的之外,其余部分二被告認可,但是已經沖抵過,二被告不應償還,故不存在再次沖抵,二被告也不同意沖抵。
后二被告又提出對上述款項有的已經償還,包括:2011年1月25日的348021元、2010年8月12日的5萬元、2010年9月10日的7萬元、2010年10月21日的4萬元、2010年9月29日的10萬元、2011年1月30日的38萬元。二被告為此向法庭提供許軍傳在上述幾筆款項的條據的復印件左上角標注“此帳已清”或“帳已結清”的證據。對二被告提交的該證據,經質證,原告認為上述6筆款項的原件在原告處,對許軍傳在復印件上的簽字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392.38萬元的款項,有的出借主體為許軍傳而非原告,有的款項涉及商品房買賣合同,同時,款項的相對方為二被告中的一方,不宜與本案一并處理,原告應另行進行訴訟。對于原告把上述392.38萬元已在2014年8月用商鋪銷售款抵償?shù)囊庖姴挥璨杉{。
四、二被告的付款以及與上述款項的抵消情況
1.關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認定的被告已經付款情況。原、被告雙方對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經支付轉讓金41389862元、以房抵款7739385元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支付轉讓金41389862元中的60萬元不應在轉讓款中抵扣,其中40萬元系王軍在2009年應支付其他費用的款項,20萬元系王軍未能按2010年12月6日簽訂的《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的第2筆1400萬元付款的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應付賬款-徐建芬轉讓股權款明細帳》。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應付賬款-徐建芬轉讓股權款明細帳》的打印部分內容無異議,對手寫部分不予認可。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應付賬款-徐建芬轉讓股權款明細帳》(打印部分)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對于雙方在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對賬確認,并被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的內容,本院直接予以認定,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經付款41389862元,其中在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付款金額為22789862元,款項性質為支付轉讓股權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F1棟商鋪抵款7739385元。
2.關于法院認定的虛假債權的扣除。2014年9月26日王軍為與徐建芬、許軍傳、金廈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2015年7月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一、確認《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1585600元債權為虛假債權,該部分轉讓無效;二、被告徐建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軍返還已領取的轉讓款4003064.5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4003064.50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0年12月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該案因王軍、徐建芬均不服判決而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于2016年4月7日發(fā)生法律效力。對虛假債權,原告認為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總款項中予以扣除,在起訴時已經扣除。被告認為,該款項應從股權、債權轉讓的總額5300萬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虛假債權系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徐建芬應返還給被告的款項金額、利息起算及履行的日期均應根據生效判決書的規(guī)定,該款項應在判決書生效之日以被告認可的日期即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
3.關于原告已經收取、未在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以房抵款7739385元之列的購房款扣除。被告認為原告隱瞞的購房款2404920元(梁紅香3萬元、韓從高7萬元、錢熠45萬元、楊學勇364920元、孫以鴻40萬元、孫志娟109萬元,合計2404920元)應予以扣除。原告承認收到梁紅香3萬元、韓從高7萬元、楊學勇364920元,該三筆款項未在金廈公司財務入賬是因為金廈公司不肯向上述三戶開具發(fā)票而擱置,待購房手續(xù)辦妥才能抵扣;對于已收取孫以鴻40萬元未入金廈公司財務的事實予以認可;對于向錢熠收取的房款中未入金廈公司財務的認可為12.5萬元;對于孫志娟的款項認可收到80萬元,扣除已經入金廈公司財務的460001元,未入賬的為339999元。
對于有爭議的錢熠房款,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對錢熠的談話筆錄及其身份證復印件、兩份收據及銀行流水,用以證明原告隱瞞了向錢熠收取的45萬元,應予以扣除。經質證,原告對錢熠的談話筆錄不予認可,認為錢熠在2013年5月支付45萬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40萬元,一共匯給原告85萬元,而原告出具給金廈公司財務的是72.5萬元,未入金廈公司財務賬的為12.5萬元。經審查,本院認為錢熠的談話筆錄能與兩份收據及銀行流水相印證,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本院認為錢熠在2013年11月7日匯給原告40萬元、在2013年12月3日匯給許軍傳5萬元,合計45萬元,時間落后在原告以金廈公司名義出具給錢熠的72.5萬元專用收款收據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在2013年共收到錢熠85萬元,扣除入金廈公司財務的72.5萬元,尚有12.5萬元未入金廈公司財務賬的抗辯意見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孫志娟房款,二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財務明細、收條兩份、收據一份。經質證,原告認為財務明細系被告自作,不予認可;對于收條兩份、收據一份,認為是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并且對收據(40000元),認為是當時在售樓處支付的定金,已經由被告王軍收??;對另外兩份收條不知情。經審查,本院對二被告提交的財務明細認為是被告自己制作,不予認可;對于兩份收條及一份收據認為是復印件且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目的,故不予確認。本院認為,對于向孫志娟已經收取但未入金廈公司財務的房款金額以原告的自認金額339999元為準。上述款項在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應及時辦理上述購房戶的購房手續(xù)。
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已經收取但未入金廈公司財務的款項合計有1654919元,具體為:2012年11月7日收取梁紅香3萬元;2013年10月14日收取韓從高7萬元;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3日分別收取錢熠4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2014年9月1日收取楊學勇364920元;2013年5月10日收取孫以鴻40萬元;2012年11月23日收取孫志娟339999元。
4.其他被告提出應該在轉讓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項。
(1)被告認為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匯款520萬元,應在轉讓款中扣除。該筆款項不包括在49129247元中,是宿遷中院和江蘇高院漏算的,江蘇中院和高院只認可了900萬元。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交2010年12月6日400萬元的收條和2010年12月18日1400萬元的收條各一份。經質證,原告對該兩份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簽訂以后至2011年1月27日王軍確實付了1800萬元,原告就出具了該兩份合計1800萬元的收條,除此之外被告王軍沒有付過任何款項。關于出具第二份1400萬元的收條,因當時王軍沒有錢,當天實際支付了900萬元,尚有500萬元,王軍和原告商量延遲一個月支付,并支付20萬元利息,所以在2011年1月27日被告匯給原告520萬元。經審查,本院對被告提交的兩份收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確認的《應付賬款-徐建芬轉讓股權款明細帳》,2010年12月18日,被告匯給原告900萬元,而原告當天出具給被告的收條金額為1400萬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匯款520萬元,時間雖然在原告出具1400萬元的收條之后,但從《應付賬款-徐建芬轉讓股權款明細帳》看,被告從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27日共匯給原告1820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見,對被告的意見不予采納。
(2)關于通過江九陽轉讓給徐建芬的4898369元的債權問題。二被告認為該債權系虛假債權,應從5300萬元總額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交江蘇浩瀚公司審計報告書一份。經質證,原告認為該報告書是被告單方面委托制作,出具報告的主體也不對,稅務師事務所沒有資格做審計報告,這筆款項在江蘇省宿遷中院的時候已經對過帳,江蘇省宿遷中院已經對該筆債權單獨做過審查。經審查,本院認為二被告提交的是《關于王軍控告江九陽職務侵占一案對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財務鑒證報告》,其報告內容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目的,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被告提出的主張不予采信。
(3)二被告認為雙方簽訂股權、債權轉讓協(xié)議前,原告向被告借款106萬元應予以抵消,包括2010年7月9日,徐建芬借王軍7萬元,2009年12月2日,徐建芬借王軍的50萬元,2010年10月9日,徐建芬私自收取的湯同金購買金廈公司商品房的49萬元購房款。二被告基于(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提出對于上述款項的扣除,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證據材料。經審查,本院認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已經明確與案涉轉讓款無關,不予認定,現(xiàn)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具體的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本院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4)二被告認為徐建芬認可許軍傳作為其代理人,金廈公司陸續(xù)支付許軍傳8383150元,本息合計8934366元,扣除以房抵債的600萬元后剩余2934366元,應抵付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項。二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材料:2012年9月26日金廈公司和徐建芬、許軍傳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許軍傳出具的借條、收條合計總金額是8383150元。
經質證,原告對協(xié)議書和四份以房抵債收條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借條、收條應是復印件不知情,對三性均有異議。但原告認為王軍、金廈公司和許軍傳另有經濟往來,被告提交的許軍傳出具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條(F1棟5號、6號、7號、8號)和原告提交給江蘇法院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條(F1棟1號、2號、3號、4號)是在同一天和許軍傳一起辦的,也是許軍傳出具的,當時江蘇法院對于徐建芬收取的四份已經結算了,法院也認定了,但是許軍傳收取的部分沒有結算,是因為許軍傳和王軍、金廈公司之間有其他的經濟往來。故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與原告無關,原告均不予認可。
經審查,本院對被告提交的2012年9月26日金廈公司和徐建芬、許軍傳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及許軍傳出具的四份以房抵債收條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他許軍傳出具的借條、收條因系復印件,且原告不予認可,故不予確認。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許軍傳出具的四份以房抵債收條系在江蘇省宿遷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關于王軍訴徐建芬、許軍傳、第三人金廈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之前,與徐建芬認可的另外四份以房抵債收條時間為同一天即2014年8月27日,在該案訴訟中對雙方已經確認自股權轉讓后至2014年8月27日,王軍共向徐建芬支付轉讓金41389862元、以房抵款7739385元共計49129247元,雙方認定的以房抵款金額不包括許軍傳出具的四份(F1棟5號、6號、7號、8號)以房抵債收條,對于該四份收條所載的金額,并非徐建芬隱瞞,故認定許軍傳與二被告之間有其他經經濟往來。另查明王軍與金廈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同意將F1門面商鋪全部抵給徐建芬、許軍傳作為沖抵欠款并公司同時給予辦理相關手續(xù)?!币虼?,本院認定,許軍傳出具的四份以房抵款收條(F1棟5號、6號、7號、8號)與原告無關,對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五、關于違約金和逾期利息
原告認為,二被告應該按照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支付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對于約定以3968平方米以房抵款部分,由于被告改變規(guī)劃,造成至今還沒有造好約定的別墅,該部分也應從2012年6月30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認為,1.徐建芬轉讓給王軍的債權只有655萬元,另外還有15%的股權,5300萬元中本來就包含利息。2.《欠款補充協(xié)議》中只約定2524萬元逾期的違約責任,其他款項并未約定違約責任,不應計算違約金和逾期利息。3.雙方并未約定200萬元補償款的支付時間和利息,不應計算利息。4.原告按照16套房屋3968平方米×4800元/平方米+2524萬元=4428.64萬元計算2011年6月30日時的欠款數(shù)額沒有實施和法律依據,混淆了雙方簽訂的股權、債權轉讓協(xié)議、融資抵房協(xié)議、工程建設合作協(xié)議執(zhí)行標的始終只是5300萬元總金額的事實。且上述所有協(xié)議僅僅只是約定了1800萬元支付時間,并未約定余款的支付時間及違約責任。5.如果存在利息和逾期違約金,原告應向被告返還的4003064.5元也應支付相應利息或者相互抵消。6.即便存在部分還款金額的時間拖延,也因原告利用職權(財務總監(jiān))偽造債權、將他人資金歸入自己名下等對其擁有債權故意夸大的不誠信行為;同時多次隱瞞購房收入等,已構成對協(xié)議的根本違約。故,雙方約定的如未按期歸還,除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每天支付2萬元違約金,已不具備執(zhí)行基礎且其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調整。
本院認為,涉案《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權及債權轉讓協(xié)議》未直接、明確約定其中借款的利息,案涉轉讓是股權、債權一并轉讓,轉讓的不僅僅是徐建芬對金廈公司的借款,還包含股權的溢價收益,符合商事主體對交易逾期收益的期望,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xiàn),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被告提出5300萬元中本來就包含利息的意見不予采納。2011年6月30日雙方又簽訂《欠款補充協(xié)議》,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現(xiàn),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雙方應該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的義務。在《欠款補充協(xié)議》中,雙方對2524萬元付款的時間作了約定,二被告延期支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16套房屋3968平方米以4800元/平方米計以房抵款的時間雙方未作約定,后因被告改變規(guī)劃,以原告收到的其他房屋銷售款予以抵扣,對該部分款項原告不應計算利息。對于200萬元補償款,雙方約定在開盤時以售房款予以沖抵,原告自認在2014年8月27日以商鋪款抵償,本院予以認可,該200萬元自始不能計算利息。
對于被告提出根據生效的(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3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應向被告返還的4003064.5元也應支付相應利息或者相互抵消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徐建芬的該返還義務系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相應利息應該按照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履行即以4003064.50元為基數(shù),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0年12月6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計5317846.37在被告應付原告的款項本金中予以抵扣,故對被告提出計算該款項的利息計算方法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提出原告已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約定的如未按期歸還,除按法律規(guī)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每天支付2萬元違約金,已不具備執(zhí)行基礎且其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或調整,本院認為原告的行為未構成根本違約,但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調整,以所欠款項按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因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欠款補充協(xié)議》明確約定所欠原告余款、借款等25240000元,合并成為二被告的共同欠款,又約定擔保方(王軍)與甲方(金廈公司)承擔相同責任,故本院認為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欠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王軍、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徐建芬轉讓款本金8784387.63元、違約金8049209元,合計1683359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以8784387.63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二、駁回徐建芬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67250元、訴訟財產保全5000元,合計272250,由徐建芬負擔144448元,由王軍、江蘇金廈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278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海娟
代理審判員趙人杰
人民陪審員黃云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