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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終244號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湘民終24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合 議 庭 :  程似錦覃開艷朱湘歸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肖令、康亮環(huán)因與被上訴人肖夢琪、湖南省恒力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力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湖南宏通偉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通偉業(yè)公司)、李嘗膽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令、康亮環(huán)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學鋒、劉先弟,被上訴人恒力公司、原審第三人宏通偉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小華,被上訴人肖夢琪、恒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波、李宇光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李嘗膽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肖令、康亮環(huán)上訴請求:1.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43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肖夢琪、恒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肖夢琪、恒力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不顧本案客觀事實、證據(jù)和已有生效判決定論的法律事實,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當事人訴爭的事實與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0604號民事案件的事實完全一樣,該案已經(jīng)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一審法院在同一審判長組成的合議庭對兩個同一法律關系、同一合同糾紛、各當事人證據(jù)沒有變化的情況下卻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兩種事實認定,其判決結果與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和法庭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生效判決矛盾。2.一審判決違背了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適用原則,導致錯誤判決。3.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的權益,拖延審理,不正常袒護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

肖夢琪、恒力公司答辯稱:1.肖令、康亮環(huán)認為本案與另一生效判決相矛盾不成立,認為兩案法律關系重疊也不符合客觀情況。2.肖令、康亮環(huán)提到另案中第11份證據(jù)沒有在法律文書中體現(xiàn),應該在另案中解決,而不是本案。3.恒力公司已表明撤訴并非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繼續(xù)審理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4.原審訴訟期限的延長是因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殺害、需要等待繼承人決定是否參加訴訟,延期是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且延期只是對我方不利。

宏通偉業(yè)公司稱:同意肖夢琪、恒力公司發(fā)表的答辯意見。

肖共田、恒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湖南振振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振公司)支付肖共田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整;2.振振公司退還肖共田多支付款項100萬元整;3.振振公司賠償肖共田和恒力公司損失29142285元整;4.振振公司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湖南鴻羲資產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羲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核準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胡鐵寶,注冊資本200萬元,股東情況為:宏通偉業(yè)公司(198萬元)、田少春(2萬元)。2011年10月25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宏通偉業(yè)公司(96萬元)、振振公司(102萬元)、田少春(2萬元)。2012年11月8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振振公司(102萬元)、恒力公司(96萬元)、田少春(2萬元)。2012年12月5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肖共田。2012年12月20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湖南恒田資產經(jīng)營管理有限公司(70萬元)、恒力公司(128萬元)、田少春(2萬元)。

2011年7月21日,湖南漣邵建設工程(集團)廣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變更為宏通廣廈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胡鐵寶,股東情況變更為:湖南聯(lián)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011年7月22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宏通偉業(yè)公司。2011年10月17日,該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3000萬元。2011年10月19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鴻羲公司。2012年12月4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肖共田。

宏通偉業(yè)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核準登記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胡鐵寶,股東情況為: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2012年8月13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余小華,股東情況變更為:余小華、肖斌。

恒力公司核準成立于2009年9月27日,注冊資本3000萬元,法定代表人肖共田,股東情況為:肖共田、李作江、余小華、禹云龍、劉鐵。2010年9月7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肖共田、余小華。2013年2月5日,該公司股東情況變更為:信達投資有限公司、肖共田、余小華。

振振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核準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法定代表人肖令,股東情況為:肖令、康亮環(huán)。

湖南聯(lián)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開發(fā)建設“長沙世茂廣場B樓”(原名“中環(huán)大廈”)項目過程中,肖共田借給了該公司大量款項。2011年11月26日,肖共田、湖南聯(lián)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宏通廣廈公司、鴻羲公司達成協(xié)議,肖共田、湖南聯(lián)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將上述借款轉讓給宏通廣廈公司承擔償還義務,宏通廣廈公司同意受讓該筆借款并愿意承擔償還義務,且宏通廣廈公司的股東鴻羲公司愿意為宏通廣廈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鑒于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控股的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經(jīng)營已陷入困境,無力償還公司債務,為了盡快使公司走出困境,明確和保證余小華、肖斌與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以及肖共田三方的權利和義務,上述三方自愿協(xié)商,就處理因“中環(huán)大廈”即“長沙世茂廣場B樓”項目而引起的一系列債權債務及其他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8月2日,余小華、肖斌(即甲方)與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即乙方)以及肖共田(即丙方)簽訂了一份《承債式收購“湖南宏通偉業(y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約定:1.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分別同意將其各自在宏通偉業(yè)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權以人民幣壹元的價格轉讓給余小華、肖斌,具體分配比例為:余小華受讓82%股權,肖斌受讓18%。乙方同意將其在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權以人民幣壹元的價格轉讓給余小華。甲方受讓上述股權的同時,乙方需將宏通偉業(yè)公司、宏通廣廈公司及鴻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余小華。自上述股權轉讓之日起,乙方即三位股東不再承擔和享有宏通偉業(yè)公司、宏通廣廈公司及鴻羲公司的任何權利和義務,而自動轉由甲方承擔和享有。2.經(jīng)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在“中環(huán)大廈”項目的債務有:(1)向丙方肖共田借款人民幣164011620元(含欠羅顯站借款400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以丙方與宏通廣廈公司及鴻羲公司2011年10月26日簽訂的《償還借款協(xié)議書》約定為準)。(2)應向恒力公司支付的3000萬元股權回購款(以恒力公司與宏通廣廈公司2011年10月26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中環(huán)大廈”房地產項目合同書》約定為準)。(3)振振公司的1.40億元投資款及回報款約4500萬元(以宏通偉業(yè)公司與振振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為準)。(4)“中環(huán)大廈”項目其他的債務(見本協(xié)議附表,需經(jīng)甲乙雙方簽字確認)。(5)除上述1-4款所述債務外,乙方及其關聯(lián)公司宏通廣廈公司及鴻羲公司其他所有對外債務均與甲方無關,由乙方三位股東胡鐵寶、姚冬梅、余江濤自行承擔。本協(xié)議書第二條債務經(jīng)甲乙雙方簽字確認,并在乙方完成股權轉讓及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續(xù)后,由甲方承擔償還義務。3.丙方對本協(xié)議書的內容予以認可,并同意甲方承債式收購協(xié)議項下公司。4.本協(xié)議書生效后次日,各方應共同向工商局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與法定代表人變更手續(xù),各方均應按照本協(xié)議確定的基本原則履行。5.任何一方違反本協(xié)議書約定之義務,均應向守約方承擔民事責任,并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賠償所有損失。

肖共田和恒力公司為解決其與宏通廣廈公司及鴻羲公司之間的債務關系,由余小華等受讓宏通偉業(yè)公司所持有的鴻羲公司49%的股權后,為參與投資開發(fā)“長沙世茂廣場B樓”項目,肖共田擬收購振振公司所持鴻羲公司51%的股權從而享有宏通廣廈公司及該項目的相應權益。2012年9月3日,肖共田、恒力公司以及宏通偉業(yè)公司(即甲方)與振振公司(即乙方)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其主要內容如下:一、股權及項目權益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1.振振公司向肖共田轉讓鴻羲公司51%的股權及相應項目權益,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8500萬元。該轉讓價格含:(1)甲乙雙方認可乙方投入“長沙世茂廣場B樓”項目的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2)乙方所持有的鴻羲公司51%的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4500萬元。2.轉讓款支付方式:2.1、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肖共田與乙方共同到北京銀行長沙分行營業(yè)部開具以乙方為戶名的共管帳戶,并與該行簽訂三方共管協(xié)議。肖共田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共管帳戶存入人民幣18500萬元。2.2、肖共田將18500萬元存入共管帳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肖共田辦理鴻羲公司51%股權過戶手續(xù),并移交項目公司及該項目的所有資料及施工工地(指肖共田支付15萬元后乙方管理人員退出、肖共田派人進駐)。乙方將鴻羲公司51%的股權過戶給肖共田并移交資料及施工工地后一日內,肖共田向銀行申請解除對18500萬元的共管,將該款付至乙方。二、債權債務承擔。乙方承諾自2011年11月2日與宏通偉業(yè)公司完成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證照、公章交接以來截止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乙方經(jīng)手管理的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證照、公章未與任何單位或個人簽訂除附件二之外的合同(協(xié)議),更未發(fā)生過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如有則由乙方負責處理、賠償,與肖共田無關。宏通偉業(yè)公司移交的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及與“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有關的所有乙方知曉的債務已全部注明在本協(xié)議書附件一中,肖共田無須對附件一之外的任何債務承擔歸還責任。肖共田將股權受讓款18500萬元付至共管帳戶之日,乙方與宏通偉業(yè)公司簽訂的與項目有關的所有合作協(xié)議及合同文件(包括借款協(xié)議)全部廢止。三、有關費用的負擔。在本次股權轉讓過程中發(fā)生的所有費用15萬元,均由肖共田承擔。四、雙方特別約定事宜。肖共田保證認可本協(xié)議簽訂前以鴻羲公司、宏通廣廈公司名義對外已簽訂的合同或協(xié)議(所有合同或協(xié)議書見附件二,附件二中未列明的合同或協(xié)議書甲方不予認可,如因此導致甲方損失的,由乙方承擔甲方遭受的所有損失)的效力并積極與各方協(xié)商善后俱事宜。五、違約責任。如肖共田依約將18500萬元股權轉讓款付至雙方共管帳戶后,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第一條第2.2款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應向肖共田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并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同時乙方承諾無條件同意將其持有的鴻羲公司51%股權以18500萬元的轉讓價款過戶給肖共田,等等。該協(xié)議附件二系鴻羲公司、項目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3日)對外已簽訂合同或協(xié)議書明細表,具體內容如下:1.2011年11月10日與劉密簽訂的《委托協(xié)議書》(報建);2.2011年11月10日與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同》;3.2012年5月30日與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4.2012年與湖南方圓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建設工程設計補充合同》;5.2012年7月10日與湖南省建筑科學研究所簽訂的《交通影響評價咨詢、暨交通設施工程承包合同》。因融資原因,肖共田沒有如期向共管賬戶存入轉讓款18500萬元。

2012年11月6日,肖共田(甲方1)、恒力公司(甲方2)及宏通偉業(yè)公司(甲方3)與振振公司(乙方)經(jīng)協(xié)商,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書》,其主要內容如下:1.轉讓價格。乙方向甲方1轉讓鴻羲公司51%股權及相應項目收益的轉讓價格按本補充協(xié)議方式計算(2012年9月3日已簽署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關于“股權及項目權益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條款中有關轉讓價款部分的內容作廢)。該轉讓價格含:(1)甲乙雙方認可乙方投入“中環(huán)大廈”項目的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2)如在2012年10月31日前全額支付乙方本金及乙方向甲方1轉讓鴻羲公司51%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款,則乙方所持有的鴻羲公司51%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4620萬元;甲方1如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額支付乙方本金及乙方向甲方1轉讓鴻羲公司51%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款,則乙方所持有的鴻羲公司51%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4900萬元;甲方1如未能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額支付總價款,總價款即乙方本金(14000萬元)及乙方向甲方1轉讓鴻羲公司51%股權及項目公司和該項目所有權益作價款(4900萬元),甲方1自愿承擔乙方由此遭受的融資費用、資金占用費、對外違約賠償損失等,雙方一致同意從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0日)起,甲方1按本金總額的5%標準計算補償給乙方。2.乙方應收取的總價款(除本金外)由甲方1以現(xiàn)金轉帳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帳戶。3、甲方1在全額支付乙方總價款之前,如需先用“中環(huán)大廈”項目土地使用權證在正規(guī)金融機構(如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進行抵押擔保融資的,甲方必須無條件保證融資資金優(yōu)先用于支付乙方總價款并將融資款全部進入雙方共管帳戶;融資款到帳后,乙方完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一條第2.2款約定義務后,甲方應無條件同意并辦理向乙方付款的手續(xù)。3.…。4.本協(xié)議書經(jīng)雙方簽署后具有法律效力,是《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補充,如與《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條款有沖突之處,以本補充協(xié)議為準。5.本補充協(xié)議書雙方作為鴻羲公司、項目公司全體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一致同意:本補充協(xié)議與項目公司、鴻羲公司相關的條款,對項目公司、鴻羲公司也具有法律效力。如任一方違約,守約方有權依照《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本補充協(xié)議戶的約定行使權力并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賠償責任。

2012年11月28日,為解決肖共田、恒力公司及宏通偉業(yè)公司(即甲方)融資需要,且甲方至今未依約向振振公司(即乙方)支付轉讓款,甲乙雙方就融資款發(fā)放等事項又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二)》。隨后,甲方通過羅顯站和宏通偉業(yè)公司的帳戶分別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8日、12月18日分五筆匯至肖令或振振公司的帳戶10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2500萬元、14000萬元,共計18600萬元。2012年12月18日,肖共田向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肖令同志人民幣現(xiàn)金捌佰零肆萬元整(如購房按8.9折計算)”。同日,肖令以其子康亮環(huán)的名義認購了恒力公司開發(fā)的凱瑞大廈商品房九套,價值19688073元,并支付了45萬元的購房定金。

2012年12月20日,振振公司將其持有的鴻羲公司51%股權過戶給了恒力公司。同日,振振公司根據(jù)合同的約定移交了項目公司及該項目的所有資料。同月24日,振振公司與恒力公司簽訂了移交確認書,雙方確認振振公司已將鴻羲公司51%的股權、宏通廣廈公司及“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的所有資料、證照以及“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含工地、項目部、項目資產等)移交給了恒力公司。

由于吳雄輝從李嘗膽處承包的“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土方工程產生了工程欠款等各項費用,吳雄輝等原項目施工人員拒不撤離工地,并封鎖工地大門,致使肖共田、恒力公司人員不能進駐項目工地。2012年12月24日,宏通廣廈公司即向項目所在地公安機關即瀏正街派出所報案,請求查處李嘗膽、吳雄輝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瀏正街派出所多次組織振振公司與李嘗膽、吳雄輝等人調解,但雙方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李嘗膽、吳雄輝仍拒不退出工地。2013年1月25日,肖共田、恒力公司委托律師向振振公司出具了一份《律師函》,該函稱:雙方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肖共田已于2012年12月18日向振振公司支付了本金、權益作價款、補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9404萬元?,F(xiàn)振振公司伙同他人阻擾恒力公司及肖共田進入“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工地,屬于惡意違約,要求振振公司按約定立即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移交項目工地,并鄭重道歉,保證將來不發(fā)生此類違約事件。收到上述《律師函》后,振振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出具了一份《函告》,其稱:1.肖共田、恒力公司無法正常進場施工是由于第三人(李嘗膽)等人單方阻擾所致。第三人(即李嘗膽)不撤離現(xiàn)場不是振振公司的過錯造成的,振振公司不但沒有惡意伙同,而且還曾多次出面協(xié)助肖共田、恒力公司與其協(xié)商。在協(xié)商不成后,協(xié)助肖共田、恒力公司到項目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請求立案查處,還多次參與派出所組織的調處。第三人也有威脅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霸占振振公司辦公場所、阻礙正常經(jīng)營的行為,對此,振振公司也已向營業(yè)地的新開鋪派出所進行了刑事報案。時至今日,振振公司仍然在做第三人的工作,而且在經(jīng)濟上遭受了巨大的損失。現(xiàn)階段第三人不撤離的原因肖共田、恒力公司明知是其所發(fā)的《進場通知書》所致。關于第三人的存在及相關問題,振振公司在與肖共田、恒力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之前就如實告知。2.根據(jù)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雙方于2012年11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書》,肖共田、恒力公司應在2012年11月20日之前向振振公司支付轉讓款人民幣19404萬元整,但肖共田、恒力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支付18600萬元,至今尚欠股權轉讓款項804萬元沒有支付,已構成嚴重違約。請肖共田、恒力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內向振振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尾款804萬元。

肖共田、恒力公司為盡快入場施工,于2013年3月26日在瀏正街派出所與吳雄輝達成協(xié)議,吳雄輝同意如肖共田、恒力公司墊付200萬元工程款,則其退出工地。在肖共田、恒力公司代振振公司墊付200萬元后,李嘗膽、吳雄輝等人才退出工地。

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簽訂了一份《合作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其主要內容為:振振公司2011年10月8日與宏通偉業(yè)公司簽訂了一份《“中環(huán)大廈”項目合作投資協(xié)議書》,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五條第1款的約定,“中環(huán)大廈”項目在同等條件下由振振公司選擇施工隊伍。李嘗膽系具有專業(yè)施工資質的單位且與振振公司合作多年的建筑施工項目經(jīng)理,雙方就涉案項目的施工質量、工程進度、安全及減少振振公司投資風險等合作事項達成如下條款:1.振振公司保證李嘗膽在同等條件下招標中標,同等條件下的招標代理公司由李嘗膽選定。2.李嘗膽承諾在同等條件下接受項目施工業(yè)務,并保證在項目施工過程中就合同、付款、工程質量、進度、現(xiàn)場管理等具體事項均采取與振振公司協(xié)商的方式解決,絕不出現(xiàn)單方面停工或采用任何過激行為處理雙方糾紛。3.雙方一致同意:李嘗膽與宏通廣廈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振振公司向李嘗膽提供履約31603.21平方米的地下車庫產權作為抵押物,故振振公司、李嘗膽之間的融資行為與本項目工程施工無任何關聯(lián)。雙方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還針對《合作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的生效及生效期限事項簽訂了一份《合作施工補充協(xié)議書》。同日,振振公司與李嘗膽又簽訂了一份《備忘錄》,約定:雙方于2011年12月18日簽訂的《合作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和《建筑施工總承包合同書》生效日期均為2012年1月5日。2012年10月9日,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簽訂了一份《備忘錄》,雙方約定:1.除本《備忘錄》外,振振公司與李嘗膽自2011年12月9日以來所有關于“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簽署的協(xié)議、合同、備忘錄全部終止;2.振振公司對李嘗膽的人民幣300萬元借款,在本備忘錄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退還到李嘗膽的賬戶;3.如振振公司向第三方轉讓“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股權,李嘗膽保證無條件履行振振公司退出“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時對第三方的承諾與義務,并保證其所有行為不對振振公司產生任何影響,否則,由李嘗膽承擔所有經(jīng)濟、民事法律責任。同日,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支付李嘗膽300萬元。2012年12月29日,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簽訂了一份《協(xié)商意見書》,約定:1.振振公司同意在李嘗膽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依據(jù)的前提下,雙方另行商議或通過司法裁定(調解、判決)方式,確定李嘗膽的補償數(shù)額。2.李嘗膽聲明:李嘗膽與宏通廣廈、肖共田及“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的經(jīng)濟債務糾紛與振振公司無關。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李嘗膽、吳雄輝阻工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振振公司的違約行為;二、違約方應當承擔多大的違約責任;三、振振公司是否應當退還肖共田、恒力公司多支付的100萬元款項。

關于焦點一。第一,李嘗膽與吳雄輝進入“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工地系因李嘗膽與振振公司簽訂的《合作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合作施工補充協(xié)議書》、《建筑施工總承包合同書》。根據(jù)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于2012年10月9日簽訂《備忘錄》的約定,如振振公司向第三方轉讓“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股權,李嘗膽保證無條件履行振振公司退出“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時對第三方的承諾與義務。但是,2012年12月24日,恒力公司根據(jù)其與振振公司簽訂的移交確認書,進駐“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工地時遭到李嘗膽、吳雄輝等原項目施工人員的阻擾,致使其無法進駐該工地。而2012年12月29日振振公司還與李嘗膽簽訂了一份《協(xié)商意見書》,約定振振公司同意在李嘗膽出具了具有法律效力依據(jù)的前提下,雙方另行商議或通過司法裁定(調解、判決)方式,確定李嘗膽的補償數(shù)額。同日振振公司向恒力公司及肖共田出具了一份《函告》,根據(jù)該《函告》的內容,李嘗膽等人也有威脅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霸占振振公司辦公場所、阻礙正常經(jīng)營的行為。上述事實證明,恒力公司不能進駐“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工地系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之間存在糾紛所致。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振振公司在移交的附件一、附件二上,沒有體現(xiàn)涉案項目與李嘗膽之間的存在債務。因此,依照合同約定,應由振振公司對李嘗膽的阻工行為向肖共田、恒力公司承擔責任。第三,《合同法》第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目的是通過股權轉讓獲得對其控股的宏通廣廈公司下的“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的控制與開發(fā)權。鴻羲公司的股權過戶移交以及移交了相關的施工資料也是為輔助實現(xiàn)對“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的控制與開發(fā),項目工地的移交控制才是振振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核心義務。就涉案施工工地的交接,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一條第2.2款約定,即“乙方(即振振公司)管理人員退出、甲方(即肖共田、恒力公司)派人進駐”。約定“進駐”表明工地的交接并不是簡單的書面或文字的簽收,而是肖共田、恒力公司的施工人員及施工設備不受干擾的駐扎在內,并可正常開展工作。肖共田、恒力公司雖然在移交表上簽了字,但振振公司在移交表簽訂日2012年12月24日之后的2012年12月29日仍在與李嘗膽協(xié)商補償數(shù)額事宜,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之間的糾紛未結清,導致李嘗膽等人阻擾肖共田、恒力公司“進駐”涉案項目工地,因此,可以認定涉案項目工地實際上沒有完成移交。第四,2012年12月18日之前肖共田、恒力公司已向振振公司支付共計18600萬元,余款804萬元,肖共田當日向振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令出具欠條,雙方就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已經(jīng)達成一致意見。綜上所述,本案中,振振公司未按約定履行涉案工地的交付義務,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焦點二。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雙方所簽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如肖共田依約將18500萬元股權轉讓款付至雙方共管帳戶后,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第一條第2.2款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的,應向肖共田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并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全部經(jīng)濟損失。同時乙方承諾無條件同意將其持有的鴻羲公司51%股權以18500萬元的轉讓價款過戶給肖共田等等。”現(xiàn)乙方即振振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即未按照約定完全履行移交涉案施工工地的義務,應當按雙方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對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支付肖共田違約金人民幣10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第二,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本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為盡快進入涉案施工工地,向李嘗膽支付了200萬元賠償金,這是為了避免損失擴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且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的經(jīng)濟糾紛不在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所列附件中,依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四條第2項的約定,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振振公司承擔全部責任,鑒于振振公司承擔的1000萬元違約金,足以彌補肖共田、恒力公司該200萬元的經(jīng)濟損失,故對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賠償該200萬元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根據(jù)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之間所簽股權轉讓協(xié)議以及雙方的往來信函,本案的股權轉讓價款為18500萬元。但因融資原因,肖共田沒有如期向共管賬戶存入轉讓款18500萬元,2012年11月6日,其自愿承擔振振公司由此遭受的融資費用、資金占用費、對外違約賠償損失等,此外,肖共田、恒力公司還需支付振振公司15萬元的股權轉讓費用,后雙方經(jīng)結算,肖共田、恒力公司應當向振振公司支付本金、權益作價款、補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9404萬元,現(xiàn)肖共田、恒力公司已向振振公司支付18600萬元,尚欠804萬元,故對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振振公司向肖共田退還多支付款項10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至于肖共田、恒力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肖共田死亡后,其法定繼承人肖夢琪表示繼承其在恒力公司的股權,并參加本案訴訟,故肖共田在本案的權利義務由肖夢琪享有。振振公司未經(jīng)清算已被注銷,其權利與義務應由其股東肖令、康亮環(huán)承擔。

據(jù)此,該院依照合同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1.肖令、康亮環(huán)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肖夢琪支付1000萬元的違約金;2.駁回肖夢琪、恒力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42511元,由肖夢琪、恒力公司共同負擔160711元,由肖令、康亮環(huán)負擔81800元。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了兩組證據(jù):1.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0604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本案一審文書在證據(jù)認定上與生效法律文書存在矛盾;生效判決確認振振公司已經(jīng)完成涉案工地移交,振振公司沒有違約。肖夢琪、恒力公司質證認為,對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另案原中院判決和高院判決與本案中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并非實質性的沖突。本院認證認為,因兩份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審理具有關聯(lián)性,故對該兩份證據(jù)予以采信。2.“長沙世貿廣場B樓”項目進場通知書簽收件,擬證明李嘗膽作為工程部經(jīng)理進場系原股東和宏通廣廈公司引進,與振振公司無關,肖共田在收購宏通偉業(yè)公司時,其作為新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對此是知曉的。上訴人二審提交此證據(jù)擬證明一審法院已收該證據(jù)原件。恒力公司、肖夢琪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此時公章均由振振公司及其關聯(lián)方保管;該證據(jù)與客觀事實不符,如果是恒力公司、宏通廣廈公司要李嘗膽進場,李嘗膽等人根本就不會阻工。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的審理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振振公司訴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余小華、肖共田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060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04號判決),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5)湘高法民二終字第79號判決(以下簡稱79號判決)。本院79號判決中,針對肖共田、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與振振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究竟哪一方違約,作出如下認定:“一、關于本案究竟系哪一方違約的問題。原審認定肖共田未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判令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余小華上訴稱,原審判決對違約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沒有違約。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之間因糾紛導致涉案項目土地不能移交,振振公司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jù)一、二審查明的事實,《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振振公司按照協(xié)議的約定辦理了股權轉讓工商登記手續(xù),并完成了湖南宏通廣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長沙世茂廣場B樓’項目的所有資料、證照、‘長沙世茂廣場B樓’項目(含工地、項目部、項目資產等)資產的移交,振振公司與恒力公司對上述資產的移交進行了現(xiàn)場確認。李嘗膽與振振公司之間即使存在經(jīng)濟糾紛,亦不足以導致涉案項目工地不能移交。因此,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余小華上訴稱振振公司構成根本性違約在先,肖共田并未違約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p>

本案一審中,肖共田、恒力公司為證明振振公司違約,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了證據(jù):肖共田、恒力公司向振振公司發(fā)出的律師函及振振公司的回函,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的合作施工承包協(xié)議書,吳雄輝的承諾書,瀏正街派出所的證明。上述證據(jù)與振振公司訴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余小華、肖共田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肖共田、恒力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基本相同,僅多一份簽章為“長沙市誠勤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

另查明,湖南省長沙市星城公證處2015年9月15日(2015)湘長星證民字第2527號公證書記載,肖共田于2015年6月5日死亡,肖共田死亡后,共有其母鐘云先、女兒肖夢云、肖夢琪三名繼承人,肖夢琪繼承了肖共田在恒力公司77.3%的股權,鐘云先、肖夢云表示放棄對肖共田遺產的繼承權。

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除與本院認定不一致的部分外,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振振公司是否構成違約,應否向肖夢琪支付1000萬元的違約金。本院認為,本案與原審法院604號判決、本院79號判決中振振公司訴恒力公司、宏通偉業(yè)公司、余小華、肖共田股權轉讓糾紛案具有關聯(lián)性,雖然兩案雙方當事人訴請不一,但兩案的基礎事實均為振振公司與肖共田之間的股權轉讓,兩案爭議的事實焦點均為在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過程中究竟哪一方存在違約。而針對該事實焦點,在振振公司起訴肖共田、恒力公司的訴訟中,肖共田、恒力公司一方已經(jīng)將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之間存在糾紛導致涉案項目工地未及時交付作為抗辯理由提出,對此本院79號判決中已認定振振公司與恒力公司完成了項目(含工地)的資產移交并進行了現(xiàn)場確認,李嘗膽與振振公司的經(jīng)濟糾紛不足以導致工地不能移交,并認定恒力公司主張振振公司違約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79號民事判決書是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第五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從本案提交的證據(jù)來看,肖夢琪、恒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認定事實的相反證據(jù),故本院對肖夢琪、恒力公司提出振振公司在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存在違約的事實不予認定,對其賠償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從肖夢琪、恒力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證據(jù)來看,李嘗膽與振振公司及所涉項目公司之間確實存在糾紛,且從振振公司與李嘗膽簽訂的《協(xié)商意見書》來看,振振公司與李嘗膽之間確實涉及補償?shù)膯栴}。本案雖不能認定振振公司違約,但在瀏正街派出所的調解中,肖共田、恒力公司為振振公司墊付了200萬元工程款,收款人吳雄輝亦做出了相關的承諾,且根據(jù)肖共田、恒力公司與振振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協(xié)議附件二載明,肖共田僅認可附件二中列明的合同及協(xié)議,對因附件二之外的合同及協(xié)議導致肖共田損失的,振振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損失,而肖共田為振振公司墊付200萬元未在附件二內容之列,故對肖共田、恒力公司為振振公司墊付的200萬元應由肖令、康亮環(huán)向肖夢琪、恒力公司支付。

綜上所述,肖令、康亮環(huán)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2013)長中民四初字第0438號民事判決;

二、肖令、康亮環(huán)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肖夢琪、湖南省恒力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支付200萬元。

三、駁回肖夢琪、湖南省恒力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42511元,由肖夢琪、湖南省恒力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222511元,由肖令、康亮環(huán)負擔2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2511元,由肖夢琪、湖南省恒力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222511元,由肖令、康亮環(huán)負擔20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湘歸

審判員覃開艷

代理審判員程似錦

裁判日期

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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