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蘇商轄終字第0020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10
合 議 庭 : 潘四海郭曉閩王家祥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趙宗梅因與被上訴人王琴,原審被告董現安股權轉讓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寧商轄初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原審法院審查查明:王琴向該院起訴稱:其為連云港新城置業(yè)有限公司股東,持該公司81%股份。2010年7月9日,王琴與董現安、趙宗梅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王琴將其持有的連云港新城置業(yè)公司80%股份作價人民幣4000萬元轉讓給董現安、趙宗梅。根據約定,王琴將80%的股份分別轉40%給董現安,轉40%給趙宗梅,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董現安、趙宗梅也根據約定,先期支付了2000萬元股份轉讓款。當雙方約定的第二批股份轉讓款時間截止時,董現安、趙宗梅卻以種種理由拒絕支付。后經雙方多次面談協(xié)商,均告無果而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董現安、趙宗梅支付王琴股份轉讓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另查明: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7月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王琴將其持有的連云港新城置業(yè)公司80%股份作價人民幣4000萬元轉讓給董現安、趙宗梅。同時約定:“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嗣后,雙方因履行該合同發(fā)生糾紛,訴至原審法院。
被上訴人辯稱
趙宗梅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協(xié)議書》的約定限制了本人在所在地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協(xié)議書》的約定是不公平的,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法院依法移送。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協(xié)議書》中約定:“發(fā)生爭議協(xié)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約定。因原告王琴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qū)太平門街6號1幢702室,故該院作為雙方約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趙宗梅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的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趙宗梅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趙宗梅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當事雙方在《協(xié)議書》中的管轄約定,在訴權及相關權利的行使上是單方面的權利,實際無法履行。趙宗梅認為該約定是無效的,本案應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確定管轄法院。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王琴訴訟請求的內容以及其所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表明,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中,王琴與董現安、趙宗梅在涉案的《協(xié)議書》中約定,履行中發(fā)生爭議,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上述管轄約定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明確、單一,合法有效。且本案符合原審法院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因此,原審法院作為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對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綜上,趙宗梅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家祥
審判員郭曉閩
代理審判員潘四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