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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晉民終380號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晉民終38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7-22
合 議 庭 :  樊文霞文劼周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張來清與上訴人張建強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均不服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來清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江,上訴人張建強及委托代理人史利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原可王家里煤礦由保德縣可王家里村開辦。2003年由張建強等人承包。2004年11月,保德縣腰莊鄉(xiāng)可王家里村與張建強、康有旺、張來清重新簽訂承包協(xié)議。2006年10月,張建強等人籌建保德縣隆安煤炭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為可王家里煤礦的采礦權人。該公司股東為王永春、張建強、劉日旺、左會新、康有旺、王勇。2008年,因山西省煤礦企業(yè)兼并重組,該企業(yè)被納入山西省煤礦企業(yè)兼并重組的被整合煤礦之一。2009年,保德縣隆安煤炭有限公司實物資產(chǎn)經(jīng)山西晉保高新資產(chǎn)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總資產(chǎn)賬面價值1.4億元,評估價值為1億元。截止2009年年底,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為,王永春10%、張建強22.5%、劉日旺17.5%、左會新17.5%、康有旺22.5%、王勇10%。2008年8月12日,張建強與張來清簽署了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中顯示股份轉讓人為張來清,受讓人為張建強。協(xié)議表明,原可王家里煤礦屬張建強、張來清、康有旺、可虎林合伙承包,后與他人聯(lián)合經(jīng)營。張建強、張來清、康有旺、可虎林四人占該煤礦的45%,他人占該煤礦的55%。張建強、康有旺占上述45%內的65%,張來清占28%,可虎林占7%。雙方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一、張來清占28%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張建強。二、煤礦估價1.6億元,張來清的股份合股金2016萬元。三、付款方式:張建強在協(xié)議簽字后,3日內付款716萬元人民幣。于2008年12月25日付700萬元,最后一次付清為2009年5月25日付600萬元。四、從付款之日按煤礦賬面現(xiàn)有紅利和現(xiàn)有存煤,按張來清28%以內合計紅利屬張來清所有。由張建強負責轉入張來清賬戶,不屬股份轉讓費,和第一次付款同時付清。該協(xié)議簽訂日期為2008年8月12日。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張建強依據(jù)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分別于2008年8月15日,通過農業(yè)銀行向張來清支付700萬元。2008年9月4日,張建強委托原股東康有旺通過工商銀行代其向張來清支付600萬元。2009年10月8日,張建強通過農業(yè)銀行向張來清支付80萬元。2010年3月13日,張建強通過工商銀行向張來清支付800萬元。2010年10月17日,張建強通過農業(yè)銀行向張來清支付200萬元。2011年7月25日,張建強委托原股東康有旺持張建強的工行卡通過工商銀行向張來清支付100萬元。共計向張來清支付2480萬元。證人康有旺在第一次開庭庭審中陳述自己不是代表煤礦向張來清支付的紅利,當時因為張建強有事在太原,委托康有旺將600萬元的股份轉讓款通過工商銀行打給張來清。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2008年8月12日,原告張來清與被告張建強簽訂的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協(xié)議。雙方雖然在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中約定股份轉讓款為2016萬元,但雙方在庭審中均認可16萬元已經(jīng)相互抵頂。據(jù)此認定,本案股份轉讓款為2000萬元。根據(jù)該院查明的事實,被告張建強已經(jīng)依據(jù)上述協(xié)議實際已向張來清付款合計2480萬元。張建強及受托付款人康有旺均稱上述款項中已經(jīng)足額包含股份轉讓款2000萬元,張來清也認可收到上述款項,故張來清主張歸還300萬元股份轉讓款的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張來清訴稱部分款項不是股份轉讓款,但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張來清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其遲延履行利息4965000.00元的請求,因雙方在股份轉讓協(xié)議中并未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問題,故其主張的遲延履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張建強提起的反訴,因其反訴訴訟請求涉及的利潤分配系公司與股東之間糾紛,與本案審理的自然人之間股權轉讓糾紛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張建強提出的反訴訴訟請求不能與本案本訴合并處理,相關利害關系人可就分紅款的問題另行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張來清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張來清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關于本案案由,立案時確立的案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份轉讓糾紛”,不能與“利潤款”合并審理。

本院認為

2.關于本案主體,既然上訴人所訴系“股份轉讓糾紛”,那么其訴訟主體無疑系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股份轉讓糾紛”。而且“依法駁回”了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但是不知為何在“本院認為”中特意認定上訴人已經(jīng)拿到被上訴人應當給付的“股金”2480萬元。很明顯自相矛盾。雖然一審認可事實,可又將“利潤款”與“股金款”“往來款”加在一起。

3.關于訴訟實體。一審法院自始自終將張建強的行為與康有旺可王家里煤礦等同起來的認識是錯誤的。上訴人對于煤礦經(jīng)營中的紅利問題不予涉及,可一審法院卻將此兩點相提并論,且做出認定,所謂2480萬元的由來是其極端不客觀的主觀臆斷行為。尤其是本案所涉《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中的條款第十條十分明確……“此協(xié)議從簽訂付款后以欠條為準,付款后收回欠條”。客觀實際是:至今欠條并未收回。康有旺代表的是煤礦,而非張建強個人??涤型撠熮k理的是煤礦對股東的資金分配而非張建強的代言人、代理人。2009年10月8日張建強付張來清80萬元,不是張建強付張來清的股份轉讓款,而是以前張來清應分的款項。2008年5月28日,張來清寫的“取條”20萬元,同樣是“往來款”煤礦欠張來清以往的往來資金64.8萬元。張來清取了20萬元所寫的收條。

上訴請求:1.撤銷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忻民商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2.查明本案客觀實際,澄清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的“股金”數(shù)額,絕非2480萬元,而是1700萬元。3.被上訴人速付欠上訴人300萬元股金款及利息496.5萬元。4.認定本案“股金”數(shù)額所涉恰與一審的“本院認為”相矛盾。5.康有旺系欠上訴人“利潤款”的債務人。他的行為于張建強欠上訴人的“股金款”系兩個法律關系。康有旺給付上訴人的“利潤款”不應當列入本案所涉張建強給付的“股金款”。6.被上訴人提供所有銀行轉賬憑據(jù)不能說明全部都是“股金”款,一審草率認定,不符合客觀事實。7.重新適用法律,依據(jù)事實,做出公正判決或發(fā)回重審。8.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張建強答辯稱,張來清認為收到張建強1700萬元股權轉讓款,但是有證據(jù)證明股權轉讓款張建強已全部付清;關于股金及利息已經(jīng)包含在股權轉讓款內;康有旺是張來清利潤的債務人并不屬實,康有旺是代張建強付過張來清幾次股金轉讓款,但是與利潤款債務人沒有任何關系。

張建強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原審認定上訴人的反訴請求與本訴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不能合并處理是錯誤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鄙显V人認為所提反訴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針對的是特定的當事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具有獨立性和關聯(lián)性,反訴請求與本訴有直接關系,均是基于同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履行產(chǎn)生的糾紛,被上訴人主張支付股權轉讓款,上訴人反駁股權轉讓款全部付清并多支付了分紅款,于是向被上訴人主張退還多支付的分紅款。反訴目的與本訴有對抗性,且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訴訟,所以應該合并審理。

2.煤礦的利潤分紅款已經(jīng)全體股東確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多收取分紅款846739.41元,所以應當退還給上訴人。按《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定利潤分紅款在第一次付款時由上訴人負責轉入被上訴人賬戶,由于煤礦停產(chǎn)后,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形成的債權債務無法及時結清,存煤尚未最終銷售,導致煤礦在經(jīng)營期間所產(chǎn)生的準確利潤無法確定,與協(xié)議約定的付款時間發(fā)生沖突,被上訴人也多次參與過賬務結算,但終因債權債務未能全部落實,無法確定利潤分紅數(shù)額。在賬務不能及時結清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在煤礦未結清賬務前先給其預付500萬元的利潤分紅款,承諾長退短補,并為此事多次進行無理糾纏,后雙方口頭議定預估被上訴人張來清可在煤礦分得利潤分紅約500萬元左右,待煤礦賬務結清后,雙方以賬務為準長退短補。

2011年底煤礦賬務全部結清,總利潤為32962385.59元,繁峙方55%股應分紅利18129312.07元,保德方45%股應分紅利14833073.52元,其中被上訴人張來清的股份應分紅利4153260.59元,上訴人多支付被上訴人紅利款846739.4l元。按照長退短補的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46739.41元。

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張來清返還上訴人多收取的利潤分紅款846739.41元

張來清答辯稱,關于反訴問題,我方認為一審認定正確,本案案由是股權轉讓糾紛,而分紅款并不屬于股權轉讓糾紛,應當是另行起訴。

二審庭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張建強是否付清了張來清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二、張建強的反訴請求是否能與本訴合并審理。

關于焦點一,2008年8月12日,張來清與張建強簽訂了《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股份轉讓款為2016萬元,雙方均認可16萬元已經(jīng)相互抵頂,故張建強應付張來清的股份轉讓款為2000萬元。協(xié)議簽訂后,張建強向張來清付款合計2480萬元,張建強及受托付款人康有旺稱上述款項中已經(jīng)足額包含股份轉讓款2000萬元,張來清對收到2480萬元不持異議,對款項的性質提出異議,但無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認可張建強付清了張來清股份轉讓款2000萬元。雙方在股份轉讓協(xié)議中未約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問題,故張來清主張要求張建強支付其遲延履行利息4965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本案的本訴是股東與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而張建強提起的反訴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利潤分配糾紛,本訴與反訴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張建強提起的反訴不能與本案本訴合并審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訴訟費83859.4元,由張來清負擔71592,由張建強負擔1226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波

代理審判員樊文霞

代理審判員文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雷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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