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訴江蘇某學校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受傷時,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4-2-371-001
關鍵詞
民事/教育機構責任/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學校管理職責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放學時,江蘇某學校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某學校)的學生徐某某(時年12周歲)自教室下樓行至教學樓三樓與二樓樓梯間平臺時,在樓梯臺階上摔倒,左上前牙磕至平臺墻面導致折斷。徐某某認為,案涉學校在放學過程中沒有安排老師在教室至校門路段組織秩序,對學生人身安全監(jiān)管不力,應當對其人身損害承擔責任,故請求法院判令某學校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精神損失費等合計人民幣80000元。被告某學校辯稱:1.學生上下樓梯應注意安全,徐某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未盡到注意義務;2.學校設施場所不存在導致徐某某受傷的缺陷,其作為教育機構亦已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已在課前課后常態(tài)化開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強調“上下樓梯,按序行走”等內容。
法院經審理查明:事故發(fā)生后,帶隊老師隨即聯(lián)系家長并陪同送醫(yī)。經診斷,徐某某21位置牙折斷、唇挫傷擦傷。門診治療及復查后,醫(yī)囑建議為18周歲后21樁冠修復。2024年1月4日,某學校根據現(xiàn)場調查出具《情況說明》,載明“2024年1月3日晚放學時間,六3班隊伍走至二樓三樓中間平臺的樓梯時,徐某某同學意外撞到墻上,門牙折斷。班主任發(fā)現(xiàn)后立即電話聯(lián)系徐某某同學家長,并陪同孩子至醫(yī)院急診就醫(yī)”,班主任高某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均簽字確認。
另查明,徐某某所在班級常態(tài)化進行課前課后安全警示教育,徐某某所在班級《專題教育記載表》載明每周進行安全衛(wèi)生教育,2023至2024第一學期《安全警示教育記錄》中也多次記錄該校向學生強調“不在樓梯上打鬧,按序行走”等內容。經法院現(xiàn)場勘驗,事發(fā)地點樓梯上下行左右黃黑分界線清晰,多處臺階及墻面張貼有“小心臺階”“不爭不搶不打鬧”等提示,地面亦印有“文明禮讓、有序通行”的字樣。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qū)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徐某某的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的規(guī)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徐某某年滿十二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某學校存在過錯。根據現(xiàn)場勘驗結果,徐某某摔倒受傷并非樓梯等設施場所缺陷導致,雙方簽字確認的《情況說明》反映受傷為意外事件,學校對該意外事件難以掌控和避免。某學校已多次對學生進行了校園安全教育宣傳,樓梯、墻面等地張貼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盡到了學校的教育職責;在徐某某受傷后,某學校亦及時采取了通知家長、陪同就醫(yī)、調查事發(fā)經過等措施,履行了學校必要的管理職責。綜上,某學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要旨
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園受到人身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認定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時,應當結合未成年人受傷害原因,就學校是否已進行常態(tài)化安全教育、相關場所設施有無醒目的安全提示標志、事發(fā)后有無在第一時間通知家長并陪同就醫(yī)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僅因事故發(fā)生在校園內就認定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進而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