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某某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與第三人李某某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案-如何認定已經(jīng)對注冊商標進行了真實善意的商業(yè)使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28
關鍵詞
行政/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真實/善意/撤銷
基本案情
“某斯特”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于1998年9月7日申請注冊,2000年3月7日被核準注冊,指定使用在第33類“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02年4月25日經(jīng)核準轉讓給李某某。2005年7月,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國某某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商標局以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間內(nèi)提交其使用爭議商標的證據(jù)材料為由,決定撤銷爭議商標。李某某不服商標局決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請求維持爭議商標,并提交證據(jù),其中包括:李某某與某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授權某提公司在中國境內(nèi)在第33類葡萄酒產(chǎn)品上使用爭議商標;某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2004年2月9日銷售某斯特干紅葡萄酒的增值稅發(fā)票等。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認為,根據(jù)李某某提交的證據(jù),李某某自2002年6月1日起許可某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爭議商標,某提公司分別在其銷售葡萄酒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使用了爭議商標。爭議商標的前述使用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三款關于商標使用的規(guī)定,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所指的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應予撤銷的情形。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了第8357號決定,維持了爭議商標的注冊。法國某某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國某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40號行政判決:維持第8357號決定。法國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高行終字第509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法國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0)知行字第55號行政裁定:駁回了法國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注冊商標長期擱置不用,該商標不僅不會發(fā)揮商標功能和作用,而且還會妨礙他人注冊、使用,從而影響商標制度的良好運轉。因此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注冊商標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應當注意的是,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業(yè)活動中公開、真實地使用了注冊商標,且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guī)定,則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jīng)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使用義務,不宜認定注冊商標違反該項規(guī)定。本案中,李某某在評審程序中提交了李某某許可某提公司使用爭議商標的合同和某提公司銷售某斯特干紅葡萄酒的增值稅發(fā)票,在申請再審審查期間又補充提交了30余張銷售發(fā)票和進口某斯特干紅葡萄酒的相關材料。綜合上述證據(jù),可以證明某提公司在商業(yè)活動中對爭議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的使用,爭議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應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的情形。至于某提公司使用爭議商標有關的其他經(jīng)營活動中是否違反進口、銷售等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并非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要規(guī)范和調整的問題。法國某公司關于某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法律規(guī)定,由此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應予以撤銷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
裁判要旨
商標法規(guī)定注冊商標連續(xù)3年停止使用撤銷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撤銷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業(yè)活動中公開、真實地使用了注冊商標,且注冊商標的使用行為本身沒有違反商標法律規(guī)定,則注冊商標權利人已經(jīng)盡到法律規(guī)定的使用義務。使用爭議商標有關的其他經(jīng)營活動中是否違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并非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要規(guī)范和調整的問題。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9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4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號(2008年4月8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高行終字第509號(2008年11月14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號(20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