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株式會社雙某社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與第三人廣州市某眼鏡有限公司商標行政糾紛申請案-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在先著作權等為由提起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的期限計算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18
關鍵詞
行政/商標行政糾紛/撤銷期限
基本案情
日本株式會社雙某社(以下簡稱雙某社)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5]第4645號裁定(以下簡稱第4645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第4645號裁定。
法院經審理查明:《蠟筆小新》是日本公民某義人創(chuàng)作的漫畫作品,雙某社于1992年經某義人授權獲得該作品獨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權及商品化權。自1994年開始,雙某社在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等地申請注冊了“蠟筆小新”商標,涉及第9、14、16、25類等十幾個類別。1996年11月26日,廣州市某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有限公司)向國家工商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了第113337X號“蠟筆小新”文字商標,該商標申請于1997年12月7日獲得核準,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包括眼鏡等。2003年,《蠟筆小新》漫畫在中國大陸開始發(fā)行。2004年10月19日,某有限公司受讓了第113337X號“蠟筆小新”文字商標。2005年1月26日,雙某社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爭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雙某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申請,應適用新修改后的商標法,對于已經注冊的商標,修改后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撤銷的期限為五年。本案爭議的商標于1997年12月7日獲得商標專用權,注冊已近八年,超過了五年的法定期限,故雙某社主張本案中的五年期限應自新商標法實施之日,即2001年12月1日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雙某社根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申請撤銷爭議商標已超出法定期限,其請求應予駁回。爭議商標于1997年在中國大陸注冊,雙某社早在1994、1995年開發(fā)“蠟筆小新”產品,將“蠟筆小新”卡通形象用于開發(fā)、制造玩具、文具、服飾等商品,并在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我國香港地區(qū)市場有一定影響,但此影響并不當然及于中國大陸地區(qū)。雙某社的“蠟筆小新”商標在日本、我國臺灣地區(qū)、我國香港地區(qū)市場有一定知名度,但“蠟筆小新”漫畫及相關商品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在2003年左右,故難以證明爭議商標的原注冊人在申請注冊本案爭議商標時具有惡意,故雙某社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撤銷爭議商標的主張不能成立。2005年12月30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5]第4645號裁定,維持第113337X注冊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號行政判決:維持第4645號裁定。雙某社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高行終字第38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雙某社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7)行監(jiān)字第31-1號行政裁定:駁回雙某社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某社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害其著作權等為由,在商標法修改施行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申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本案爭議應當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修改后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據(jù)此,雙某社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在先著作權等為由提起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應當自該注冊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因雙某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撤銷申請,距該注冊商標的注冊之日已逾七年,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認定其提出撤銷申請的時間已超過商標法規(guī)定的法定期限,據(jù)此駁回申請,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二審判決關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應自2001年12月1日商標法生效之日起計算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jù),但裁判結果正確,故無需要再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駁回雙某社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guī)定,以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在先著作權等為由提起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應當自該注冊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關于商標法規(guī)定的五年期限應自2001年12月1日商標法生效之日起計算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jù)。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2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1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404號行政判決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行終字第381號行政判決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監(jiān)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號行政判決(200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