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訴貴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行政強制執(zhí)行案-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批示不能代替書面決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2-3-003-010
關鍵詞
行政/行政強制執(zhí)行/拆遷裁決/責成強制拆除
基本案情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3年貴州某方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某方公司)經(jīng)貴陽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在貴陽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鄰地段修建商住樓。1995年6月該公司領取拆遷許可證。于某某私房位于拆遷范圍。某方公司因未能與于某某就安置補償達成一致,向貴陽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以下簡稱貴陽市住建局)申請裁決。貴陽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遷裁字第9號裁決,由某方公司在貴陽市花溪大道北段7**號“貴溪商住樓”安置被拆遷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裁決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nèi)未搬遷,向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同年3月22日,某方公司申請強制執(zhí)行該裁決。貴陽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處(以下簡稱貴陽市拆遷處)、貴陽市住建局審核同意后上報貴陽市人民政府。經(jīng)貴陽市人民政府審批決定后,貴陽市住建局以貴陽市拆遷處名義于6月18日張貼(1996)筑遷執(zhí)告字第9號拆遷公告,稱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貴陽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限被拆遷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遷完畢,逾期不搬將強制搬遷。因于某某到期仍未搬遷,貴陽市拆遷處于6月24日對于某某的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遷。于某某對強制拆遷行為不服,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貴陽市住建局實施的拆遷行為,判決賠償房屋及其他財產(chǎn)損失。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1998)筑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撤銷貴陽市住建局于1996年6月24日對于某某所作的強制拆遷行為。一審宣判后,貴陽市住建局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黔行終字第1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貴陽市住建局仍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黔行再終字第2號再審行政判決: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黔行終字第12號行政判決。二、駁回于某某的訴訟請求。
再審宣判后,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17號再審行政判決:1.撤銷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終字第2號行政判決、(1998)黔行終字第12號行政判決和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2.確認貴陽市住建局實施的強制拆遷行為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jù)1991年施行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拆遷人在拆遷裁決規(guī)定的拆遷期限內(nèi)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貴陽市人民政府可以進行強制拆遷。但作為申請和實施強制拆遷依據(jù)的(1996)筑遷裁字第9號裁決,此前已被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書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因此,貴陽市住建局及貴陽市拆遷處于1996年6月24日強制拆遷于某某房屋,缺乏法律依據(jù)。
根據(j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強制拆遷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先行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在責令限期拆遷決定所指定的期限內(nèi)被拆遷人逾期仍不拆遷的,方可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且責令限期拆遷和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決定,應當經(jīng)法定程序并以書面形式作出,相關決定還應依法送達被拆遷人。本案貴陽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長在相關申請報告上簽署意見,并以此取代應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遷決定和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決定及相應的送達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要求。
因貴陽市拆遷處不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資格,故違法責任應由貴陽市住建局承擔。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終字第2號判決將該強制拆遷行為認定為合法顯屬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因違法強制拆遷行為已經(jīng)實施完畢且不具備可撤銷內(nèi)容,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違法判決。申請再審人于某某歷經(jīng)多年訴訟仍未得到安置補償,貴陽市住建局與拆遷人某方公司應依法對于某某的房屋進行補償或妥善安置;因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給于某某造成的其他財產(chǎn)損失,亦應依法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
1.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確定力與執(zhí)行力,行政機關即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執(zhí)行,相對人也有履行的義務。行政行為事后被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者司法機關判決撤銷的,在撤銷前已經(jīng)依據(jù)該行政行為實施的強制行為,雖然強制執(zhí)行的時點具有執(zhí)行依據(jù),也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仍應通過執(zhí)行回轉,或者引導對被撤銷的行政行為賠償程序來解決相對人權利保護問題。如果強制執(zhí)行前,撤銷該行政行為的裁判文書已經(jīng)生效并且送達,強制執(zhí)行行為應當立即終止。即便相關裁判文書尚未生效,由于行政行為效力處于待定狀態(tài),強制執(zhí)行行為一般也宜中止。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是實施強制拆遷的基礎;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被撤銷后,強制拆遷不得繼續(xù)實施。
2.行政機關內(nèi)部的公文流程與審批程序完結后,僅意味著對行政機關而言,相應行政行為內(nèi)容已經(jīng)形成意思表示并產(chǎn)生既決力,未經(jīng)集體決策或者啟動變更程序,對內(nèi)容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廢止。但是,對相對人而言,仍需要作出書面決定,載明所依據(jù)的事實與法律,加蓋單位公章并有效送達后始產(chǎn)生既決力。行政機關作出限制相對人權利的行政行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簽署的同意強制拆遷意見,不能代替應經(jīng)法定程序并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遷決定。
關聯(lián)索引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7條
一審: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1998年9月1日)
二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黔行終字第12號行政判決(1998年12月20日)
第一次再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終字第2號行政判決(2000年11月24日)
第二次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7號行政判決(201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