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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高唐縣某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現(xiàn)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4-06   閱讀:

高唐縣某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現(xiàn)有設計公開時間的判斷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3-024-022

關鍵詞

行政/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現(xiàn)有設計/為公眾所知

基本案情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專利號為201430554662.4、名稱為“全自動砌塊成型機(T10VA)”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2020年8月20日,高唐縣某有限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包括:該專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2021年4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經核實,證據6形式上無明顯瑕疵。綜合證據6可以確定的事實是,在河北易縣易州鎮(zhèn)某村村民委員會附近的一間生產車間有一臺砌塊成型機。對于該機器的出廠日期,由于機器表面的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產品的銷售合同、發(fā)票、發(fā)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僅有銘牌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該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也不能僅根據該銘牌上的信息確定該機器的出廠日期。因此,證據6中所示的砌塊成型機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該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高唐縣某有限公司關于證據6與其他證據組合后評價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決定: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8625號行政判決:駁回高唐縣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高唐縣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現(xiàn)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边@里所說的“為公眾所知”,是指的該設計處于公眾想知悉就能夠知悉的狀態(tài),不考慮公眾是否實際知悉。為公眾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開”與“以其他方式公開”(如使用公開、銷售公開、展示公開等)。本案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是否可作為該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二是,如能采信該銘牌,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首先,關于機器上的銘牌能否采信。被訴決定認為,由于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沒有銷售合同、發(fā)票、發(fā)貨單、保修卡、維修記錄等其他相關證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銘牌上的信息與機器具有確定的對應性。在此基礎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還認為,銘牌上的信息存在矛盾之處,且砌塊成型機的冒牌情況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將此類設備銷往河北。對此,法院認為,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一方面,所涉機器是由何主體銷售給另一主體、目前是由何主體占有使用等事實,與機器上的銘牌是否真實可信并無關聯(lián),即銷售合同、發(fā)票、發(fā)貨單等證據與銘牌的真實性認定并無關聯(lián)。另一方面,盡管銘牌在技術上屬于可拆卸的部分,但是作為大型機器設備的身份證明,其在安裝位置、固定方式等方面均是以永久固定為目標,很難以不予破壞、不留痕跡的方式進行拆卸更換,這一點區(qū)別于作為耗材存在需要更換的機器零部件。并且,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機器上的銘牌被拆卸更換過這一事實應當由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在無效程序以及一審、二審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證據,也未對銘牌可能被拆卸更換這一主張作出合理說明。此外,關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未向河北銷售過砌塊成型機,以及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存在矛盾一節(jié),機器本身屬于動產,可以依法流轉,即使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北地區(qū)銷售過這一型號的機器,也不能據此就認定證據6所涉的機器是假冒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至于銘牌上的出廠編號(T10A)與設備型號(T10VA)是否矛盾一節(jié),該出廠編號的完整信息為T10A14015,可以看出出廠編號與設備型號的編排規(guī)則不同,但“T10”這一信息是相同的,并且,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生產的砌塊成型機產品如何制作機器銘牌、銘牌上的出廠編號如何編排等,始終未提供任何證據,也未作出合理說明。綜上,結合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自認其于2014年開始就已在市場上銷售T10VA型砌塊成型機,機器上的銘牌應予采信。

其次,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認定為該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高唐縣某有限公司上訴認為,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就是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的公開時間。對此法院認為,“出廠日期”這一概念主要具有產品質量法上的意義,以此計算產品的保修期,在專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義,不能將其簡單等同于“銷售公開日期”或“使用公開日期”,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予以認定。本案所涉的T10VA型砌塊成型機是一種大型機械設備,出廠以后還需經過運輸、組裝等環(huán)節(jié),才能呈現(xiàn)其外觀,從而使得該機器的外觀設計處于公眾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狀態(tài)。因此,一方面,銘牌上的出廠日期并不代表此時砌塊成型機已經組裝成型,已經以整體形式呈現(xiàn)其外觀,故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銷售公開日期”;另一方面,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4年12月26日,高唐縣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證據6中的機器在該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組裝成型、投入使用,故也不能將銘牌上的出廠日期認定為所涉機器外觀設計的“使用公開日期”。因此,綜合本案證據,不能將銘牌上所記載的出廠日期“2014年8月29日”認定為機器外觀設計為公眾所知的日期。

綜上,無效程序中證據6所涉機器的外觀設計不能作為該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

裁判要旨

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時,現(xiàn)有設計物證上的銘牌所載明的“出廠日期”,通常不能直接認定為“銷售公開日期”或者“使用公開日期”。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3條第1、2、4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3條第1、2、4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8625號行政判決(2022年1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終393號行政判決(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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