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翟良彥
案情:
被告人王某,17歲,系某中學學生,2008年2月15日,王某盜竊時某現(xiàn)金15000元,3月10日被抓獲歸案,王某被捕后檢舉同校的劉某曾于2007年9月對其實施搶劫,被劫現(xiàn)金80元,后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查證屬實。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王某被抓捕后,檢舉他針對自己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經(jīng)查證屬實,是否是立功表現(xiàn)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就劉某搶劫案件而言,王某是受害人,作為受害人向有關機關報案是他的義務,要求有關機關處理是他行使控告權的表現(xiàn),如果王某報案及時,劉某搶劫案早就應該告破,故王某檢舉劉某搶劫的行為,屬正常的報案行為,不屬于立功表現(xiàn)。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的檢舉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立功的構成要件,應屬立功表現(xiàn)。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一、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下列兩種情況都可以算作立功:一是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二是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我國刑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限定“他人犯罪行為”的范圍,因此,無論他人的犯罪行為是針對第三者實施,還是針對檢舉者本人實施,均應認定為立功表現(xiàn)。本案中,王某在被抓獲后,檢舉了他人的犯罪行為,并經(jīng)查證屬實,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應屬于立功表現(xiàn)。二、認定王某的檢舉行為為立功表現(xiàn),符合刑法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和精神。我國刑法規(guī)定立功條款,目的是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機會,從而有利發(fā)現(xiàn)犯罪、打擊犯罪。如果認定王某檢舉行為不構成立功,王某可能就會考慮不檢舉,從而會使劉某繼續(xù)逍遙法外并可能繼續(xù)實施犯罪。故筆者認為王某檢舉他人針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應屬立功表現(xiàn)。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