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從江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5)從刑初字第7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猥褻兒童罪
裁判日期:2015-10-12
審理經過
從江縣人民檢察院以從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猥褻兒童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開開庭審理。從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前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1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從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石某1在從江縣城的步步高超市附近擺攤從事洗手機相片。在看到被害人張某某(2008年10月17日出生)、黃某某(2007年6月27日出生)、石某某(2009年8月24日出生)在其攤位附近玩耍時,抱住三名被害人,對三名被害人的下陰進行觸摸。
庭審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同時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的家屬到三被害人家賠禮道歉,三被害人的家屬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石某1及被害人黃某某、張某某、石某某的戶籍證明,殘疾證明,宰孖村民委的證明,諒解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圖及照片;證人徐某云、王某污的證言;被害人黃某某、張某某、石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1為滿足個人欲望,猥褻三名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構成猥褻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猥褻兒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人的辯護人以被告人是在抱小女孩過程中實施猥褻,該行為很難被公眾發(fā)現(xiàn),具有一定隱蔽性,不屬于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為由進行辯護?!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意見〉》中明確指出:“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保桓嫒耸?對被害人實施猥褻行為系在人來人往的超市門前,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石某1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依法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鑒于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三被害人的家屬分別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石某1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被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石某1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倩
審判員葉迎春
人民陪審員韋漢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邱春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