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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綁架二審案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日期:2020-06-25   閱讀: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訴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綁架二審案

[關(guān)鍵詞]共同犯罪    索取債務(wù)    有期徒刑    沒收    從犯

[屬性標簽]最高法公報案例

[期刊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8期(總第142期)

[裁判摘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謂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lián)絡(luò),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以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結(jié)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jié)果的發(fā)生。如果行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圖,不清楚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而是被他人蒙騙或者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在錯誤理解犯罪性質(zhì)的情況下參與他人實施的犯罪。則不能認定該行為人與他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而應(yīng)當依據(jù)該行為人的犯罪實際情況。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正確定罪處罰。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非法拘禁罪

審理程序:二審

公訴機關(guān):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彬,又名大彬。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南京,又名袁金強。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海珍,又名大振。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東輝,又名小輝。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燕玉峰,又名丑子。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少榮。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鈺。因涉嫌犯綁架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超。200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審理經(jīng)過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犯綁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請求情況

起訴書指控: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預謀綁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錢財。袁南京即以幫助他人討債為由,糾集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參與作案。同年3月9日2時許,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攜帶事先準備的作案工具,駕車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靜海縣王口鎮(zhèn)鄭莊子村的住處,冒充公安人員強行將石林清綁架至山東省泰安市山區(qū)的一處住房。按照事先的分工,東輝留在天津監(jiān)視石林清的家屬是否報警,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負責看押石林清。爾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向石林清的家屬勒索贖金人民幣80萬元,購買黃金后私分揮霍。同年3月10日,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得知石林清與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債務(wù)關(guān)系,在石林清答應(yīng)給他們10萬元的情況下,于次日下午將石林清放走。后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向石林清索要人民幣6萬元,私分揮霍。綜上,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均構(gòu)成綁架罪。劉超犯罪時未滿18周歲,應(yīng)適用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從輕處罰。提請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各被告人均承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彬辯稱:實施綁架不是由本人提議。

被告人東輝及其辯護人辯稱:東輝沒有具體實施綁架行為,系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燕玉峰辯稱:事先未參與綁架犯罪共謀,沒有綁架的故意,不構(gòu)成綁架罪。

被告人劉鈺、劉少榮、劉超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事先未參與綁架犯罪共謀,只認為是替人討債,沒有綁架的故意,事后也沒有勒索被害人,不構(gòu)成綁架罪。

一審法院查明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預謀綁架被害人石林清勒索錢財。袁南京以幫助他人討債為由,糾集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參與作案。同年3月9日2時許,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攜帶事先準備的作案工具,駕車到石林清位于天津市靜??h王口鎮(zhèn)鄭莊子村的住處,冒充公安人員強行將石林清綁架至山東省泰安市山區(qū)的一處住房。李彬、袁南京指派東輝留在天津監(jiān)視石林清的家屬是否報警,指派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負責就地看押石林清。爾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分兩次向石林清的家屬勒索贖金人民幣80萬元,均讓石林清的家屬將款打入李彬等人事先開立的信用卡賬戶中。隨后,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用該款在秦皇島、葫蘆島、唐山等地以劃卡消費的方式購買大量黃金私分、揮霍。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得知被害人石林清與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債務(wù)關(guān)系,在石林清答應(yīng)給他們10萬元的情況下,于次日下午將石林清放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石林清陳述、各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價格鑒定書、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各被告人經(jīng)過、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guān)照片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強行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綁架罪,應(yīng)依法予以處罰。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東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依法減輕處罰。

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未參與綁架犯罪共謀,系受袁南京糾集,出于幫助他人索取債務(wù)的目的參與本案犯罪,具體實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亦應(yīng)依法予以處罰。公訴機關(guān)指控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勒索被害人石林清6萬元的事實,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指控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犯綁架罪不能成立。劉超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yīng)依法從輕處罰。

據(jù)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于2006年10月9日判決:

一、被告人李彬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袁南京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胡海珍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東輝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燕玉峰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劉少榮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劉鈺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劉超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納汽車一輛(車牌照為冀BC3457,車架號為SVAF03343235549)依法沒收。

三、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所得贓款發(fā)還被害人石林清。

一審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審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的行為構(gòu)成綁架罪,一審定性錯誤、量刑畸輕,應(yīng)予糾正。

二審請求情況

袁南京不服一審判決,以沒有參與預謀綁架,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本院認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在將被害人石林清放走后,又向石林清勒索6萬元用于私分揮霍的事實,一審判決未予認定,屬認定事實不清。據(jù)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

一、撤銷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第一審刑事判決;

二、將本案發(fā)回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判,確認了原一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被害人石林清被綁架至山東省泰安市山區(qū)的一處住房后,由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負責看押。2006年3月11日,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在與石林清交談中,得知石林清與被告人李彬等人根本不存在債務(wù)關(guān)系。石林清請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諾給予好處,上述被告人經(jīng)商議,將石林清放走。其后,燕玉峰、劉少榮、劉鈺伙同劉川(另案處理)多次打電話向石林清催要錢款,石林清因害怕再次遭到他們的報復、便向燕玉峰等人指定的賬戶內(nèi)打入人民幣6萬元。燕玉峰、劉少榮、劉鈺和劉川將該款私分、揮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的行為應(yīng)當如何定性。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強行綁架他人,其行為已構(gòu)成綁架罪,應(yīng)依法予以處罰。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東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yīng)依法減輕處罰。

根據(jù)刑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謂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lián)絡(luò),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以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結(jié)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jié)果的發(fā)生。如果行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圖,不清楚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而是被他人蒙騙或者出于自己的錯誤認識,在錯誤理解犯罪性質(zhì)的情況下參與他人實施的犯罪,則不能認定該行為人與他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而應(yīng)當依據(jù)該行為人的犯罪實際情況,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正確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事先并未參與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合謀實施綁架犯罪,是在袁南京的糾集下,誤認為是幫助他人索取債務(wù),并基于該目的而實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為。故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的行為不構(gòu)成綁架共同犯罪,而應(yīng)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在將被害人石林清放回后,又伙同劉川以脅迫手段向石林清索取巨額錢款,其行為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應(yīng)依法予以處罰。

綜上,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犯有綁架罪正確,應(yīng)予確認;指控燕玉峰、劉鈺、劉少榮、劉超犯有綁架罪不當。燕玉峰、劉鈺、劉少榮的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應(yīng)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劉超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拘禁罪,亦應(yīng)依法予以處罰。李彬、袁南京、胡海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根據(jù)其各自參與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別予以處罰。東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燕玉峰、劉玨、劉少榮在非法拘禁和敲詐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根據(jù)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別予以處罰。劉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其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yīng)免除處罰。據(jù)此,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于2007年4月24日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彬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袁南京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胡海珍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被告人東輝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被告人燕玉峰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劉少榮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劉鈺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劉超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犯罪工具桑塔納汽車(車牌號為冀RC3457,車架號為LSVAF03343235549)一輛依法沒收。

三、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所得贓款發(fā)還被害人。

袁南京、劉鈺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作出的一審判決,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審理過程中,袁南京、劉鈺又申請撤回上訴。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執(zhí)行

準許上訴人袁南京、劉鈺撤回上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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