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華區(qū)刑初字第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1-21
審理經(jīng)過
因涉嫌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qū)彛?014年12月24日經(jīng)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濮陽市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濮華檢公訴刑訴(2014)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海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1在濮陽市華龍區(qū)扶余路實驗小學宿舍樓6樓的租住處,使用空號檢測設備對手機號碼中的空號、停機號碼進行過濾后,將檢測到正常使用的500余萬個手機號碼予以出售,從中非法獲利。為指控上述事實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1的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崔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崔某1通過網(wǎng)絡購買空號檢測設備19臺,放置在其租住的濮陽市華龍區(qū)扶余路實驗小學宿舍樓6樓內(nèi),將購買的手機SIM卡百余個分別插入上述空號檢測設備,通過檢測軟件將檢測到的手機號碼中的空號、停機號碼進行過濾后,檢測獲取他人正常使用的手機號碼500余萬個,后以每1萬個手機號碼約80元的價格通過網(wǎng)絡予以銷售,從中獲利人民幣約4萬元。案發(fā)后,崔某1主動退出違法所得4萬元,已交至本院。
另查明: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將作案工具組裝臺式電腦3臺、樂卡牌空號檢測設備19臺、手機SIM卡205張扣押至該局。
以上事實,被告人崔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證言,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南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報案材料,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破經(jīng)過,濮陽縣公安局八公橋派出所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足以證實崔某1通過購買自動撥號設備,非法獲取公民手機號碼達500余萬個予以出售,從中非法獲利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已犯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崔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崔某1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自愿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退出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退出違法所得4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組裝臺式電腦3臺、樂卡牌空號檢測設備
19臺、手機SIM卡205張,由扣押機關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朝選
審判員劉芳
人民陪審員樊英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井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