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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524刑初503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1-18   閱讀:

審理法院:安溪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閩0524刑初50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6-28

審理經過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訴刑訴[2016]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以安檢訴刑追訴[2017]1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詐騙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飛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3月間,先后雇請林某1、許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處理),在福建省永春縣下洋鎮(zhèn)含春村50-51號室,冒充車管所的工作人員,謊稱受害人購買的車輛可以退稅,誘騙受害人到ATM機進行操作,將錢轉賬至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內,至被查獲時非法獲利833元,并為實施詐騙非法獲取車主信息資料1,115條。

被告人林某1還于2015年12月以來,先后組織韋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蘇、河北等地為他人領取電信網絡詐騙款,至2016年3月被查獲時止,已領取詐騙款1,261,500元。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手機、銀行卡等物證;2、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車主信息資料等書證;3、同案人王某2等人的證言;4、證人林某1等人的證言;5、被害人張某1、付某等人的陳述;6、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與辯解;7、文件檢驗鑒定書等鑒定意見;7、搜查筆錄等筆錄;8、銀行交易明細等電子數據。

安溪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guī)定,應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并套現、取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應當減輕或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數罪并罰。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林某1對安溪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沒有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林某1于2015年3月間,先后雇請林某1、許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處理),在福建省永春縣下洋鎮(zhèn)含春村50-51號室,冒充車管所的工作人員,謊稱受害人購買的車輛可以退稅,誘騙受害人到ATM機進行操作,將錢轉賬至其指定的銀行賬戶內,至被查獲時非法獲利833元,并為實施詐騙非法獲取車主信息資料1,115條。

被告人林某1還于2015年12月以來,先后組織韋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蘇、河北等地為他人領取電信網絡詐騙款,至2016年3月被查獲時止,已領取詐騙款1,261,500元。

被告人林某1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于2016年4月15日主動到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qū)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決定對被告人林某1進行逮捕,安溪縣看守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暫不予收押通知書;被告人林某1通過領取詐騙款非法獲利三萬元。

審理中,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預繳了罰金60,000元,并退繳了違法所得款30,833元。

上述事實,有由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證明: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照片,銀行卡交易明細,網站截圖,手機通話清單,回訪記錄,同案人林某1、許某、林某2、林某3、王某2、韋某、梁某、曹某、鐘某的供述,證人陳某2、鐘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1、付某、黃某、徐某、劉某1、陳某1、張某2、李某、馮某、何某、朱某、劉某2的陳述,文件檢驗鑒定書,搜查筆錄,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上述證據,均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定案證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1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1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并套現、取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均屬共同犯罪。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詐騙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1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被告人林某1在詐騙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其因涉嫌詐騙犯罪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其預繳了罰金并退繳了違法所得款,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經本院審查后認為,被告人林某1住所地所在的白瀨鄉(xiāng)長基村村委會愿意成立矯正小組對其進行幫教、監(jiān)督和管理,其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又符合緩刑的規(guī)定,本身又患有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嚴重疾病,家中又有三個幼兒需要撫養(yǎng),故對被告人林某1適用緩刑。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個人信息權利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六萬三千元(已繳交)。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1向本院退繳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三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開源

代理審判員蘇逸群

人民陪審員何慶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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