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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從法刑初字第421號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1-20   閱讀:

審理法院:從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4)穗從法刑初字第4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9-03

審理經(jīng)過

廣東省從化市人民檢察院以穗從檢公訴刑訴(2014)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駱某、高某、鄺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qū)嵭薪M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從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洪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駱某、高某、鄺某及辯護人古志軍、田桂鑫、黃昊、毛海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間,被告人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駱某、高某、鄺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利用廣州市公安局網(wǎng)上車管所自助辦理交通違法確認業(yè)務平臺,通過非法收購公民身份證、駕駛證信息進行非法注冊或修改網(wǎng)上車管所個人帳號,再相互交易或出售上述帳號為他人辦理交通違法確認,從而形成一條非法的產(chǎn)業(yè)鏈,導致眾多駕駛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記錄交通違法和扣分。通過同案人李某堅、鐘某斌、吳某輝、黃某榮(均另案處理)在從化市非法注冊和修改網(wǎng)上車管所個人帳號共1235個,處理交通違法行為2672宗,累計記分10342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駱某、高某、鄺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起訴提供并經(jīng)本院在庭審中舉證的網(wǎng)上車管所注冊要求及流程圖,注冊登記表,關(guān)于注冊網(wǎng)上車管所信息的情況說明,房屋租賃合同,情況說明,扣押清單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決定書、清單電子證物檢查記錄,銀行交易清單,被害人鐘某欣、潘某雯、江某妤、杜某婷、黃某濤、李某航、李某敏的報案陳述,證人莫某秋、駱某霞、林某緒、熊某兵、白某、許某明、江某超、張某欽、成某偉、盧某光、曾某明、李某、李某堅、鐘某斌、高某、徐某振、吳某輝、王某的證言,證人李某、李某堅辨認被告人高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李某簽認高某所送注冊登記表的照片,證人鐘某斌辨認被告人駱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黃某榮、王某辨認被告人陸某和辜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的簽認、辨認筆錄,抓獲經(jīng)過,戶籍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辜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陸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江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駱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鄺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古志軍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高某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高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認定為從犯,其是初犯,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田桂鑫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辜某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辜某因麻木大意實施犯罪,應認定為從犯,其是初犯,主觀上惡性不大,客觀上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較輕,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拘役,適用緩刑。此外,本案中繳獲的手機、手機卡不應認定為被告人辜某的作案工具,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處理。

辯護人黃昊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陸某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且其是初犯、偶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毛海波的辯護意見是:對被告人江某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應認定為初犯,且其為初犯,主觀惡性不大,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罪行,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十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駱某、高某、鄺某無視國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關(guān)于辯護人認為應認定被告人辜某、陸某、江某、高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各被告人分別與其上、下線交易,買入或者賣出公民信息,本案八名被告人并無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存在合作關(guān)系的被告人之間,各被告人均有積極實施犯罪的行為,故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對于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高某、鄺某犯罪情節(jié)相對較為輕微,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駱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情節(jié),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張某、葉某、辜某、陸某、江某、鄺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被告人的悔罪態(tài)度、危害后果,本院認為對本案八名被告人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刑更為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故關(guān)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高某、辜某、陸某、江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辯護人認為本案中繳獲的手機、手機卡不應認定為被告人辜某的作案工具,應本著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處理的辯護意見,因公訴機關(guān)未提請本院處理,且無充分證據(jù)證實該批繳獲的手機、手機卡屬本案作案工具,本院不予判決,由公安機關(guān)依法處理。扣押的其他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葉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辜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陸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駱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鄺某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九、扣押的作案工具聯(lián)想E520型筆記本電腦一臺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黎國堅

審判員廖炳照

代理審判員周歡歡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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