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邊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11)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1張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偉宇、代理檢察員田衛(wèi)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1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封**、指定辯護人張少雄、龍麗娜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定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4月初,被告人1張某伙同焦子浩(情況不詳,在逃)在子長縣浴池招待所內(nèi)商量組織馬某、李某、朱珍準備到定邊賣淫獲利。4月4日下午,馬某、李某、朱某等五人跟同1張某、焦子浩來到定邊,由被告人1張某聯(lián)系張文文(另案處理),當天晚上張文文就介紹馬某、李某、朱某三人到定邊縣英皇國際會所等場所坐臺賣淫,先后四天被告人1張某共獲取人民幣1600余元,供其與焦子浩等七人共同花銷。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據(jù)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1張某的行為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鑒于被告人1張某在作案時未滿18周歲,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1張某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1張某系未成年人,依法應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年4月初,被告人1張某伙同他人在子長縣浴池招待所預謀后,商定組織馬某(女,生于1993年1月3日)、李某(女,生于1995年12月16日)、朱某(女,生于1993年8月28日)到定邊賣淫獲利,同年4月4日下午,馬某、李某、朱某跟隨被告人1張某及其同伙等人共計七人來到定邊后,由被告人1張某聯(lián)系其堂姐張文文(另案處理),當天晚上張文文介紹馬某、李某、朱某三人到定邊縣英皇國際會所等場所從事“坐臺”及賣淫活動,先后四天獲利人民幣1600余元,供被告人1張某等七人花銷,期間,李某、朱某分別與嫖客發(fā)生性關系一次。
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馬某、李某、朱某陳述證實被告人1張某等人組織其三人到定邊從事“坐臺”以及賣淫活動的事實。
2、另案處理的張文文供述,被告人1張某及同伙于2011年4月4日帶三個女孩到定邊縣后,其介紹那三個女孩于當日到定邊英皇國際會所“坐臺”,期間其介紹一個叫“小豆芽”的女孩陪客人“包夜”(賣淫)。
3、證人折**證言證實隨同其同學1張某及朋友焦子浩等人帶領馬某、李某、朱某等三個女孩到定邊縣從事“坐臺”以及賣淫的事實。
4、證人朱**,潘**證言證實定邊縣英皇會所營銷小姐(坐 臺小姐)的管理辦法,以及張**及其對象介紹“小姐”在該會所“坐臺”的事實。
5、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1張某及同伙之間能夠相互準確辨認無誤。
6、被告人1張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與以上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1張某生于1994年12月5日,作案時未滿18周歲。
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1張某生于1994年12月5日。
2、被告人1張某供述與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
3、控、辯雙方對上述事實證據(jù)無異議,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相互關聯(lián),印證一致,所證明的事實清楚,且能夠形成證據(jù)鎖鏈,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1張某伙同他人以牟利為目的,糾集他人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其行為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道德風尚,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以組織賣淫罪對被告人1張某予以處罰。鑒于被告人1張某在作案時未滿18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且案發(fā)后,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尚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發(fā)生社會危害。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1張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暴玲香
審判員 秦鵬程
審判員 韓文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鄒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