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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組織賣淫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21   閱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3、高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株荷刑初字第2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王某1、李某3、高某4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09年7月份以來,被告人王某1在吉林省扶余縣以自己有人在株洲開設賣淫場所,要被告人李某3、高某4找小姐去賣淫,并出路費,提供食宿等費用。7月24日被告人高某4與“女友”李雪抵達株洲,7月27日,被告人李某3與“女友”崔苗苗、高成偉與“女友”張師立到達株洲,入住荷塘區(qū)紅旗南路“犀城賓館”169、198、188號三間房住宿。到達株洲后的第二天,被告人王某1、李某2帶邢某某到達株洲,住進荷塘區(qū)紅旗南路“犀城賓館”198號房,晚飯后,王某1、李某2以邢某是否為處女為由打賭,要李某3與邢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因邢某某的反抗與哭泣而未遂。7月30日,高某4用拖鞋抽打邢某某,經(jīng)株洲市公安局刑科所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李某2于2009年8月27日主動到吉林省扶余縣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在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羈押在吉林省扶余縣公安局看守所。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邢某某的報案和陳述,證明了2009年7月28日,王某1、李某2帶其和“濟明”到達株洲,之后李某2叫其去賣淫,以及為其是否為處女一事,而要李某3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后因其反抗而未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其找?guī)讉€小姐到株洲賣淫,其便要李某3找?guī)酌〗愕街曛拶u淫,之后李某3又聯(lián)系高洪洋、高成偉找了四名小姐帶到株洲準備去賣淫的事實;

3、被告人高某4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了2009年7月份,李某3要其找小姐到株洲去賣淫,之后其便找了一名叫“李雪”的女孩,并于7月24日從王某1處借得路費趕到了株洲市以及在株洲市區(qū)一賓館內(nèi)用拖鞋打了邢某的事實;

4、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了王某1要其找?guī)酌〗愕街曛奕ベu淫,之后其又要高洪洋、高成偉找?guī)酌〗?,并?月27日和高成偉一起將張師力、崔苗苗帶到株洲,并打電話要王某1將邢某帶到株洲,以及王某1、李某2為邢某是否為處女打賭一事,而要其與邢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5、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和辯解,證明了2009年7月份,“大明”要王某1找?guī)讉€小姐到株洲去賣淫,2009年7月28日其和王某1一起將邢某帶到株洲,之后為邢某是否為處女打賭一事,其要李某3與邢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6、證人高成偉的證言,證明了2009年7月27日其和李某3一起將張師力、崔苗苗帶到株洲,以及王某1、李某2為邢某是否為處女打賭一事,而要李某3與邢某發(fā)生性關系,后因邢某反抗而未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7、辨認筆錄,證明了被告人李某3、高某4辨認被告人李某2的事實;

8、現(xiàn)場指認照片,證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李某3、高某4到達株洲后住宿在荷塘區(qū)紅旗南路“犀城賓館”169、198、188號三間房的事實;

9、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了被害人邢某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其傷情系輕微傷的事實;

10、到案情況說明,證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主動到吉林省扶余縣公安局肖家派出所投案,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1、李某2被羈押在扶余縣公安局看守所的事實;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了被告人王某1、李某2、李某3、高某4身份情況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通過招募、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高某4、李某3、李某2明知被告人王某1在從事組織賣淫活動,仍然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高某4、李某3、李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其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1、李某2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本案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3在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原被羈押5天應當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2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據(jù)此,對被告人王某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高某4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3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2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二、被告人高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李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千元。

上訴人王某1、高某4、李立鵬均以“一審處刑過重,罰金過高”為由,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減刑。

本案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訴人王某1及原審被告人李某2以介紹工作為名,將女青年邢某某帶到株洲后,強迫邢某某賣淫,邢某某不從,上訴人王某1、高某4、李立鵬及原審被告人李某2就對邢某某進行毆打、要邢某某還從吉林省扶余縣到株洲的費用4900元等為由進行威脅。2009年7月31日下午14時45分,邢某某乘上訴人王某1等人不注意時,擺脫上訴人王某1等人的控制,向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報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邢某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其2009年7月28日,隨王某1、李某2到達株洲后,王某1等人強迫其去賣淫,其不從,王某1、高某4、李立鵬、李某2就對其進行毆打、要脅,后其乘王某1等人不注意時逃出并向公安機關報案。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1通過招募、強迫、引誘、容留等方式,組織多名婦女從事賣淫行為,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高某4、李某3及原審被告人李某2明知上訴人王某1在從事組織賣淫活動,仍然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案發(fā)后,上訴人王某1及原審被告人李某2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李某3在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王某1、李某2因本案原被羈押5天應當折抵刑期。原審被告李某2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jié)較輕,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王某1、高某4、李某3量刑時已體現(xiàn)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上訴人王某1、高某4、李某3上訴時提出:“一審處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量刑恰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柳 戰(zhàn) 文

                                                  審 判 員    賴 運 鐵

                                                  審 判 員    敖    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永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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