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審理孟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賣淫罪,郭某2、武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0年6、7月份,朱建肖、李欣欣(另案處理)預謀組織女孩賣淫,后找到被告人郭某2讓其幫忙找賣淫場所。被告人郭某2與洛陽的李大寨(另案處理)聯(lián)系后,李大寨將朱建肖、李欣欣、郭某2所找的女孩常XX、楊某安排在洛陽市永昌路的一家按摩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后王XX、楊某、貝某先后到該按摩店內從事賣淫活動。2010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1、武某3、張孟周(另案處理)三人到洛陽后,被告人李某1對該按摩店進行實際控制,并讓朱建肖、李欣欣、武某3、張孟周四人先后負責接送女孩從事賣淫活動。
該段事實有下列經一審開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1供述稱,2010年3、4月份,其讓李XX找兩個小姐,其在鼓樓租了一間房讓他們住,共花費四、五百元,后來其沒錢了,李XX對其說想去鄭州帶小姐,其同意了。后來其聽說李XX準備跟楊某干,其說要報警,李XX沒有跟楊某干。后來其和李XX協(xié)商好,李XX給其3000元錢后雙方各不相干。6月份,朱XX說一個月后給其3000元,讓李XX跟著他干。到7月份他們沒有還錢,后來得知郭某2帶李XX在洛陽帶小姐,其通過郭某2找到朱XX、李XX后打了他們,之后其派武某3到洛陽監(jiān)督朱XX和李XX他們,讓他們還錢,武某3到洛陽給其打電話說他們沒有錢,其和張孟周當天也去了洛陽。其到的第二天郭某2、朱XX就回孟州了,其在洛陽待了四天,賣淫得到的錢李XX等人都給其了,前兩天其只拿了200元,其他錢都用于每天吃喝、租房花銷。第三天晚上一個叫“貝某”的小姐被客人打了,第四天他們都回孟州了?;厝ブ笸ㄟ^郭某2讓人家賠了1000元,這件事情就了結了。
2、被告人郭某2供述稱,2010年6、7月份一天,朱XX讓其幫忙找賣淫地點,其通過洛陽的李大某將賣淫地點安排在洛陽市永昌路上一家按摩店內。2010年7月份,李某1打電話讓其帶朱XX、李XX回孟州說事,見到李某1后,李某1和他弟弟李小某打了朱XX、李XX,聽朱XX講李XX本來是跟著李某1干的,后來不知咋的把李某1蹬開了,跟著朱XX干了。其最后一次到洛陽,看見李某1讓李XX送四個小姐去上班,其認為李某1應該是頭,李XX負責接送小姐。其到洛陽的第二天和朱XX一塊回孟州了。后來聽說一個小姐叫“貝某”的被打了,李某1讓其聯(lián)系李大某賠醫(yī)療費,李大某共拿了1000元,其把這錢給李某1了,李某1給其200元,說在洛陽住宿時其交過200元。
3、被告人武某3供述稱,2010年7、8月份,其聽從李某1的安排到洛陽跟著李XX、朱XX取錢,到洛陽后他們沒弄來錢,其就給李某1打電話讓他過來,一個小時后李某1來到洛陽。第二天其發(fā)現(xiàn)另一房間有三、四個女的,其了解到朱XX他們確實在洛陽帶小姐,郭某2和朱XX回孟州了。李XX負責送小姐,第四天凌晨兩點時,李某1打電話說出事了,讓其和孟周去店里看看,有個小姐一直沒回來,早上小姐回來后,其和李某1等人都回孟州了。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XX證實,2010年過年后,李某1讓我找小姐賣淫掙錢,我找到常XX后李某1花費了四、五百元。后來朱XX讓我跟他干,意思就是把我從李某1這買過來,給李某13000元錢補償。之后我就和朱XX、郭某2帶著常XX、楊某兩個小姐一塊到洛陽,我負責找女孩、郭某2負責找店、朱XX負責管錢,在洛陽一按摩店,負責幾個小姐賣淫。后來李某1讓我們回孟州后打了我們,并讓武某3跟到洛陽看著我們,當天晚上李某1、張孟周也來到洛陽。李某1來后對我說每個小姐坐一次臺,他抽20元,朱XX同意了。我把這兩天小姐的收入都給了李某1,李某1從中拿200元(每天200元,共400元)讓我存起來,剩下的錢在李某1身上,用來每天的吃喝花銷。第三天,朱XX說現(xiàn)在李某1接著這一攤了,他帶著楊某等人回孟州了。他們走后,李某1讓我們都搬到金谷園賓館住了。第四天夜里,李某1讓武某3和張孟周去送小姐坐臺。第五天早上,小姐“貝某”沒回來,武某3和張孟周去找她,回來說“貝某”出事了,然后我們就收拾東西回孟州了。
2、證人王XX證實,2010年7月份,其跟著李XX到洛陽當小姐,另外還有常XX、楊某、楊芳某、貝某也坐臺。8月初,李某1、武某3、張孟周也來到洛陽,他們是來接管朱XX、李XX管理小姐的。李某1來之前是朱XX管錢,李XX管小姐,來之后李某1讓武某3、李XX接送小姐,張孟周負責結帳,他負責收錢。8月5日李某1等人都回孟州了。
3、證人常XX證實,2010年7月份,其和楊某跟著李XX郭某2、朱XX到洛陽一家按摩店坐臺,后來又來了三個小姐。8月1日,其不想干了,就和朱XX、郭某2回孟州了。
4、證人楊某證實,其和常XX跟著李XX、朱XX、郭某2到洛陽當小姐坐臺,8月份,李某1、武某3、張孟周來洛陽,其聽王XX講李某1來洛陽是想讓她們跟著他干,其不想跟著李某1干,就跟著朱XX回孟州了。
5、證人李大某證實,2010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2給其聯(lián)系讓其找賣淫店,其同意后,郭某2、朱XX、李XX三人帶著常XX和另外一個小姐到洛陽組織賣淫,其提供的店在永昌路,當時其把店租給了一個叫“老三”的人,7月29日其又將店收回來了,8月3日下午其又不干了。其知道李XX他們開始帶著五個小姐,到8月1日、2日還有三個小姐出臺。主要是武某3、張孟周負責接送小姐,張孟周負責結帳,小姐掙的錢店里提成30%。最后一天晚上,一個叫“貝某”的小姐被客人打了,后來其到孟州和李某1、郭某2經過談判,付給貝貝醫(yī)藥費1000元。
6、證人張XX證實,其聽說王XX跟著欣欣在洛陽做小姐,其很惱火,到洛陽后其準備打欣欣,被王XX攔住。
(三)書證
1、被告人郭某2、武某3,證人李欣欣、王XX分別指認賣淫地點的筆錄;被告人郭某2、武某3分別指認李大某的筆錄;證人李大某指認被告人李某1、郭某2、武某3及證人朱建肖、張孟周的筆錄和辨認說明。
2、被告人李某1、郭某2、武某3的戶籍證明證實三人均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抓獲證明證實李某1、郭某2、武某3三人系抓捕到案。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郭某2、武某3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孟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被告人郭某2及朱建肖、李欣欣形成固定賣淫場所后,該來到洛陽,雖然時間較短,但該操縱、控制朱建肖、李欣欣,管理、支配賣淫人員,組織安排賣淫活動,起到組織、領導的作用,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辯解該構不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2在本案中,明知他人組織女孩賣淫,該積極協(xié)助,為其尋找賣淫場所,對此案賣淫場所的形成起到了一定作用,其辯護人對此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辯護觀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3積極參與,接送女孩從事賣淫活動,不能認定其情節(jié)輕微,亦不能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李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郭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武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1組織安排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郭某2積極協(xié)助他人尋找賣淫場所,原審被告人武某3積極參與接送女孩從事賣淫活動,其二人的行為均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以上三被告人均應依法懲處。關于上訴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理由,經查,本案在案證據有證人李欣欣、王XX、常XX、楊某等人的證言,以及被告人郭某2、武某3的供述予以證實,經過原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艷敏
審 判 員 王石柱
代理審判員 武 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