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鄂黃石港刑初字第0016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過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黃港檢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因需要補充證據材料,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請補充偵查,并于2016年1月14日補充偵查終結。補充偵查終結后,本院依法由審判員付芬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黃萍、朱澤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安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1及其辯護人程晉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辯護人李三明、李云,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張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黃石市黃石港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黃石港區(qū)順天休閑會所法人被告人曲某1聘請被告人柯某甲管理黃石港區(qū)順天休閑會所保健部,該保健部從事色情服務,期間被告人郭某在保健部從事賣淫行為。2015年3月初,曲某1安排郭某負責對賣淫女性的培訓以及制作賣淫服務流程,并安排人員負責接待嫖客和對賣淫女性的管理,該會所有多名賣淫女性。同年3月26日,公安機關對該會所檢查,當場查獲賣淫嫖娼人員程某、吳某、張某乙、紀某、田某、賈某等六人。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曲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賣淫;被告人柯某甲、郭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曲某1的刑事責任,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曲某1辯稱,其雖然是順天休閑會所的負責人,但本案所查處的賣淫行為均是在順天賓館內,該賓館是其租給一個叫“章平”的人經營的,柯某甲是其招聘過來的足療技師,郭某不是其招聘的員工,其沒有組織人員賣淫,不應構成組織賣淫罪。其辯護人提出,曲某1已經將會所的賓館部分出租給他人,曲某1不是賣淫活動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曲某1僅僅是經營足療,柯某甲受雇于曲某1負責足療技師的培訓和管理,并沒有參與保健部的管理,郭某及其他賣淫女均不是曲某1招聘并發(fā)放工資,證人程某、羅某、駱某等人均未出庭作證,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指控曲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證據不足,曲某1的行為更符合容留賣淫罪的罪名特征,應以容留賣淫罪對被告人曲某1定罪量刑。被告人曲某1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歸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明顯悔罪表現,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曲某1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曲某1與章平簽訂的租賃合同及章平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涉案的順天賓館系章平經營。
2、辯護人對證人柯某乙、李某所作的談話筆錄及二位證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順天賓館被出租的情況。
被告人柯某甲辯稱,其只是曲某1聘請過來從事足療技師培訓的,沒有管理過保健部,也沒有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不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辯護人提出,承租客房做保健部的組織賣淫者另有其人,被告人曲某1供述其只指派柯某甲管理足療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缺乏證據,且證據之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在沒有其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補強的情況下,僅憑被告人郭某、證人羅某、張某甲等人的證言來定罪,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標準,指控柯某甲系主犯更無事實依據,應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判決宣告被告人柯某甲無罪。
被告人柯某甲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曲某1與章平簽訂的租賃合同,證明涉案的經營場所系他人在經營。
2、順天休閑會所考勤表、工資表,證明柯某甲系順天休閑會所足療部技師,是足療部管理人員,月薪4000元,無提成、未出勤就扣減工資,保健部羅某、郭某、駱某與柯某甲等人不是足療部同事。
3、柯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部分足療修腳單,證明柯某甲在順天休閑會所從事的工作為足療技師。
4、辯護人與柯某甲的會見筆錄,證明柯某甲一直作無罪辯解,并且聲稱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有變相逼供行為。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交待了自己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案件的偵破工作起到了極大的幫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應當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郭某系初犯,涉及犯罪情節(jié)輕微、認罪態(tài)度極好,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順天休閑會所由被告人曲某1于2010年7月注冊成立并經營管理,該會所內設有足療部和保健部,足療部提供足療服務,保健部提供色情服務。為了招攬生意、便于管理,曲某1安排張某甲、羅某(均另案處理)等人負責接待嫖客和對賣淫女性的管理。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經人介紹到黃石市黃石港區(qū)順天休閑會所保健部工作,從事賣淫服務。2014年11月,被告人曲某1聘請被告人柯某甲到該會所擔任足療技師,同時由柯某甲協(xié)助曲某1管理足療部和保健部。2015年3月初,曲某1安排郭某制定賣淫服務流程并負責對賣淫女性進行培訓。同年3月26日,公安機關對該會所檢查,當場查獲賣淫嫖娼人員程某、吳某、張某乙、紀某、田某、賈某等六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曲某1的供述,證實其是順天休閑會所的負責人,其于2010年4月或5月份到黃石后就租了延安路寶石名城小區(qū)的臨街門面,一部分經營茶樓,一部分做按摩足療,2013年5月份因為茶樓的生意不是很好,其就將茶樓改成了“蝦王廟”餐館經營了2年,但足療的經營一直都沒有停。其請了柯某甲負責管理,另外還有兩個負責營銷的。日常的管理都是柯某甲負責,如安排技師上鐘,其次還對新應聘的技師進行崗位培訓及管理。
2、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順天休閑會所的老板曲某1聘請其到黃石來負責順天休閑會所足療部的管理,同時經其辨認其不認識也未見過曲某1提供的“章平”身份證照片上的人。
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證實其是2014年10月到順天休閑會所從事技師工作,2015年春節(jié)后曲某1安排其培訓保健部技師,并要其制定服務流程,3月10日左右,其從網上下載了一些賣淫的服務流程后交給柯某甲,柯某甲制作成卡片后其再發(fā)給保健部技師,培訓技師怎么服務,其還負責保健部技師的日常生活等一些事情,柯某甲負責整個會所日常工作,柯某甲由老板曲某1管??履臣讓Ρ=〔渴侨尕撠?,每天的考勤,有多少技師能上鐘,技師、營銷人員要請假都要向柯某甲報告,由柯某甲審批,柯某甲還要求服務好客人,不能和客人爭吵,爭取更多的回頭客,服從他的領導,技師服務客人的用品也是由其打報告,柯某甲審批。同時經其辨認其不認識也未見過曲某1提供的“章平”身份證照片上的人。
4、證人紀某、吳某、賈某的證言,均證實順天休閑會所有性服務,2015年3月26日在順天休閑會所接受了性服務。
5、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2014年12月經朋友介紹到順天會所來上班的,順天會所的老板李總說看其樣子端正,就讓其到一樓做迎賓。會所分為高保部和足浴部,高保部是提供色情服務的,足浴部只負責洗腳按摩。會所的老板叫李娜,住寶石名城,東北人。高保部的工作人員有“楊過”、“小蔡”、“蘇山”、“王菲”4名客戶經理,他們向客人介紹和安排色情服務,并同客人談好賣淫女的價格。順天會所專門提供色情服務的房間一共有7間,房間沒有窗戶。除了4個客戶經理外,還有主管柯某甲,柯某甲除了管保健部還管足療部,順天休閑會所除了李娜老板外,柯某甲就是最大的,還有一個姓羅的監(jiān)督員。其工作職責是在大廳接待客人,給客人介紹會所的服務項目,如果客人做足療就將客人交給足療部部長,如果客人要做保健,就將客人帶到保健部客房,用對講機呼叫保健部經理來給客人介紹項目,有時其也會給客人介紹服務項目,通知監(jiān)督員安排賣淫女進房。
6、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是2014年5月到黃石順天會所做足療服務員的,2015年春節(jié)過后,其就轉到會所的保健部做監(jiān)督員,客人來了后,營銷部的工作人員向客人介紹服務內容,并通知其客人在幾號房間,其就通知并安排技師去客房服務。平時做保健的房間也是由其負責打掃,另外其還配合保健部的負責人“露露”管理賣淫女,記錄賣淫女上鐘和下鐘的時間。2015年3月26日晚上8點,營銷人員張某甲通過對講機,通知其安排4個賣淫女到8813房間,其就帶了4個賣淫女去,工號868的賣淫女被客人留下來了。然后姓駱的營銷人員又通過對講機讓其安排3個賣淫女到8811房間,其安排3個賣淫女去了,工號698的賣淫女被客人留下來了。保健部的技師就是與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其今年轉到保健部的時候技師有9個,后來走了2個,現在有7個,每個人都有編號,每次服務后技師得六成,老板得四成。露露負責管理保健部,對技師進行培訓,露露的上級是柯某甲,有什么事情都是露露向柯某甲請示??履臣棕撠煏淖惘煵俊⒈=〔?、棋牌室的日常管理。順天會所的老板是李總,女的,東北口音,很少到會所來,一般都是將會所的事情安排給柯某甲,會所所有的事情都是由柯某甲負責管理和協(xié)調。
7、證人駱某的證言,證實其2014年12月初開始在順天會所上班,做了大概2個月,其覺得工資低就準備離開,后來會所的老板李娜要其留下來,并推薦其去保健部做營銷,說那邊工資高一些,其就開始做保健部營銷了。順天會所保健部就是賣淫場所,其負責帶嫖娼的客人進房間,給客人介紹賣淫女的檔次及服務內容,再通知保健部監(jiān)督員安排賣淫女進房間供客人挑選。李娜給其說了一下營銷的內容(也就是賣淫女服務的內容),其就按照這些內容給嫖客介紹。保健部的主管是柯經理,負責保健部房間設施和日常管理,柯經理也管足療部,還有監(jiān)督員羅某,賣淫女的培訓是郭某負責,營銷的還有張某甲、“楊過”。從其到會所保健部做營銷,這期間其接待了20多個嫖客,如果算提成有1000多元,但還沒結算就被抓了。被抓那天其介紹698工號賣淫女進8811房間,后來聽說這個賣淫女叫程某。
8、證人田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順天會所的技師,就是專門提供性服務的賣淫女,工號是333,順天會所有足療部和保健部,足療部其不清楚,保健部有一個柯經理,還有一個監(jiān)督員羅主任,有人用對講機呼叫監(jiān)督員安排賣淫女時,監(jiān)督員就安排幾個賣淫女去客房。
9、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2015年2月底經人介紹到順天休閑會所的,當時安排其在會所8801房間住,3月20日左右,其開始做技師,會所的柯經理給其定的是佳麗級,露露給了其868工號。其上班時,柯經理叫露露交給其一個白色手提袋,里面有一些服務用品和服務流程卡,流程卡上注明了為客人服務的內容,如按摩、發(fā)生性關系等。順天會所分為高保部(又叫保健部)和足療部,兩個部門都是柯經理負責,其所知道的會所最大的官就是柯經理,會所里什么事情都歸柯經理管,所有人都聽柯經理的,其次就是露露,露露負責技師的培訓。保健部的技師有8、9個,其上了3天班共接待3個客人。其不知道有多少營銷人員,柯經理不準技師和營銷人員接觸。
10、證人程某的證言,證實其是2014年11月來會所的,上了幾天班就回家了,2015年3月12日其又到會所上班,正式開始賣淫,直到被抓獲。這期間其共賣淫了十幾次。姓羅的經理長期在賣淫女的休息室呆著,營銷人員將客人帶到房間后,就會通知羅經理安排賣淫女去客房,供客人挑選。其知道順天會所有足療部和保健部,保健部提供賣淫服務,足療部是正規(guī)服務。保健部的主管是柯經理,還有一個監(jiān)督員姓羅,營銷人員一個是“蘇山”,一個是“楊過”,賣淫女有7、8個,每天下午4點上班至第二天凌晨4點下班。上班的時間是柯經理開會說的,柯經理還強調上班時間不要遲到、早退,對客人的服務質量要提高,要讓客人滿意,不要讓客人投訴,回頭客也會多。
11、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3月26日21時,公安民警在對黃石港區(qū)順天賓館檢查時,當場查獲三對賣淫嫖娼人員,抓獲曲某1、柯某甲、郭某。
12、被告人及證人的戶籍證明,證實三被告人及證人的身份情況。
1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賈某、田某、紀某、張某乙、吳某、程某等人因賣淫、嫖娼被行政處罰,駱某、張某甲、羅某因介紹賣淫被行政處罰。
14、公安機關從會所內查獲的服務流程卡、服務項目卡各一張,證實公安機關從該會所內查獲色情服務的宣傳卡片及賣淫女的服務流程表。
15、工商登記資料,證實被告人曲某1為黃石港區(qū)順天休閑會所的負責人。
16、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曲某1所辯稱的順天賓館承包人“章平”的身份證是假證,身份證號碼不存在,查無此人;程某、羅某、張某甲、駱某等人現在已無法聯(lián)系上,無法出庭作證。
17、辨認筆錄,證實郭某、張某甲、羅某、駱某通過照片辨認出順天會所的老板李總是曲某1,負責日常工作的柯經理是柯某甲;羅某、駱某通過照片辨認出露露就是郭某;田某通過照片辨認出會所的負責人柯經理實際為柯某甲;張某乙、程某通過照片辨認出會所培訓和對小姐日常管理的露露姐是郭某,會所的負責人柯經理實際為柯某甲。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曲某1的辯護人提出證人程某、羅某、駱某等人均未出庭作證,證言未經質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對以上證人的取證程序合法有效,證言之間能相互印證,證人雖未出庭但不影響其證據證明力,故對上述證人證言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交的租賃合同及“章平”的身份信息,經查屬虛假信息且與本案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確認。關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的辯護人所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因與本案所指控的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lián),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在自己所經營的休閑會所內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柯某甲協(xié)助曲某1對該休閑會所進行全面管理,被告人郭某協(xié)助曲某1對賣淫人員進行培訓,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曲某1不是順天休閑會所內賣淫活動的組織者,柯某甲沒有協(xié)助曲某1對賣淫活動進行管理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曲某1系順天休閑會所的實際經營人,被告人曲某1所辯稱的承包人“章平”經查并不存在,被告人柯某甲、郭某經照片辨認均不曾認識和見過此人,且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均證實順天休閑會所的老板只有一個即本案的被告人曲某1,被告人柯某甲是曲某1直接任命的經理,協(xié)助曲某1對會所進行全面管理,會所所有的事情均由柯某甲負責管理和協(xié)調,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故對于被告人曲某1、柯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出的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郭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歸案后如實交待自己以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對案件的偵破工作起到了極大的幫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郭某系案發(fā)當晚由公安民警抓獲后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并非主動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此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公訴機關及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曲某1、柯某甲系主犯,郭某系從犯的公訴及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組織賣淫罪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罪名區(qū)分即是對組織賣淫這一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作用的刑法特別規(guī)定,本案中對被告人郭某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已經對其協(xié)助行為進行了評價和考慮,不應再次評價為從犯,故對于公訴機關及被告人郭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此項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在協(xié)助被告人曲某1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被告人郭某所起作用與被告人柯某甲相比相對較小,在量刑時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曲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柯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郭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付芬
人民陪審員黃萍
人民陪審員朱澤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