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粵1702刑初1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審理經過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江檢訴刑訴(201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他人隱私,依法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金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某1及其指定辯護人曾慶波、被告人陳某2、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譚保清、翻譯人員陳傳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為事實婚姻關系,阮某1和陳某2以及李某1(另案起訴)于2016年5月份開始,先后分別在陽江市江城區(qū)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和陽江市江城區(qū)城西沿江南路糖廠附近共租用兩間出租屋。其中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出租屋用于被告人阮某1、陳某2、張某2及所有賣淫女居住,另一間出租屋用于賣淫女朱某1、廣某1、卡某波、羅某1、林某1等人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阮某1和陳某2對上述賣淫女進行在日常生活中控制管理,并雇請人員負責煮飯,包吃包住。上述五名越南女子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被告人阮某1每次收取賣淫婦女所得50元,除朱某1與阮某1每天進行結算外,其他賣淫婦女賣淫所得均交給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支配使用,統(tǒng)一分配。被告人張某2先后招募羅某1、廣某1、卡某波等婦女交給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組織賣淫,從上述三名賣淫婦女每人每次賣淫活動中獲利10元。李某1負責賣淫女的交通出行以及在賣淫場所附近監(jiān)視賣淫女的活動,從賣淫婦女每次賣淫活動中獲利10元。
2、被告人阮某1和張某2均是越南人,兩人從越南芒街偷渡進入中國境內,為牟取非法利益,兩人商量從越南組織越南婦女偷渡到中國從事賣淫活動。2016年7月初,被告人阮某1聯系好“蛇頭”(越南人),之后由被告人張某2通過“蛇頭”將賣淫女羅某1從越南國偷越國境進入中國,來到陽江市區(qū)進行賣淫活動。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阮某1和陳某2等人回越南探親,又通過“蛇頭”組織越南婦女林某1和朱某1從越南偷越國境進入中國境內,來到陽江市區(qū)從事賣淫活動。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阮某1再次用電話聯系“蛇頭”,通過“蛇頭”組織越南女子光某忠和廣某2偷越國境進入中國境內來陽江市區(qū)準備從事賣淫活動。每次組織的偷越國境所支付的費用均由被告人阮某1先行墊付,然后在賣淫婦女的賣淫所得中扣除。
公訴機關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證言、抓獲經過、證人羅某1、林某1、李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阮某1、張某2、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阮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被告人陳某2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2的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其中陳某2是累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分別對各被告人定罪處罰。
被告人阮某1不承認犯了組織賣淫罪,辯稱賣淫女自己接客人,不是其組織賣淫的;承認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首先尊重和同意阮的意見。還有如下觀點:1、對阮是否涉嫌組織賣淫罪有異議,首先阮沒有組織和管理和為這些女子在外聯系客戶,也沒有限制這些賣淫女的人身自由,沒有參與她們賣淫的行為,沒有在阮居住的兩處住房里進行賣淫行為,她們都是自己獨立在外進行賣淫,阮沒有參與、指揮和組織,其他人是否有這種行為與阮沒有關系,起訴書指控阮犯組織賣淫罪,我贊同阮的意見,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阮的孩子剛一歲多還沒戒奶,請求法庭對阮適用緩刑,由其在外照顧孩子;3、阮在庭審承認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但其對自己辯解確實沒有組織賣淫,她辯解不等于其認罪態(tài)度不好。
被告人陳某2不承認犯了組織賣淫罪,辯稱其沒有組織賣淫。
被告人張某2不承認犯了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和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指控張某2的兩項罪名都不成立:1、起訴書指控張某2組織他人偷越國境,事情事實是阮由其聯系蛇頭帶他人出境,所以該事實和罪名不成立;2、指控張某2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成立,張只是介紹兩個越南女子去做工,而羅某1介紹給阮,雖然羅之前在越南賣淫,但不能認定張是將羅介紹給阮去進行賣淫;3、張某2并無參與組織賣淫。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阮某1、陳某2、張某2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組織賣淫罪(阮某1、陳某2)、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張某2)
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為男女同居關系,阮某1和陳某2以及李某1(另案處理)于2016年5月份開始,先后分別在陽江市江城區(qū)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和陽江市江城區(qū)城西沿江南路糖廠附近共租用兩間出租屋。其中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出租屋用于被告人阮某1、陳某2、張某2及賣淫女子朱某1等人居住,另一間出租屋用于賣淫越南女子朱某1、廣某1、卡某波、羅某1、林某1等人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阮某1和陳某2對上述賣淫女子進行在日常生活中控制管理,并雇請人員負責煮飯,包吃包住。上述五名賣淫女子每人每次性交易收取130元,被告人阮某1每次收取賣淫女子所得50元,除朱某1與阮某1每天進行結算外,其他賣淫女子賣淫所得均交給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支配使用,統(tǒng)一分配。被告人張某2先后招募羅某1、廣某1、卡某波等女子交給被告人阮某1與陳某2組織賣淫,從上述三名賣淫女子每人每次賣淫活動中獲利10元。李某1負責賣淫女子的交通出行以及在賣淫場所附近監(jiān)視賣淫女的活動,從賣淫婦女每次賣淫活動中獲利1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016年9月11日,陽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發(fā)現有人涉嫌組織他人賣淫,即組織民警前往查處。陽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同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與辯解
我是伙同我中國老公陳某2、越南人張某2、中國人李某1等人一起組織賣淫的。平時組織賣淫的工作是我負責,我老公陳某2曾幫我租過賣淫用的房子,張某2曾幫我招募過賣淫女,李某1幫我負責接送賣淫女賣淫,還有在賣淫女賣淫時幫我看管、保護賣淫女。是組織越南籍的賣淫女阿某1、朱某1、肥肥、阿某2、阿某3去賣淫的,還有二名我不識名的越南女子是剛到陽江的,還未開始安排賣淫。
在2015年7月份我就將我老鄉(xiāng)叫我?guī)兔φ夜ぷ鞯氖赂依瞎惸?講了,叫他幫忙。陳某2就講工廠是不收無證件的越南人的,不過他認識一個叫老國的湖南人,是專門在糖廠附近安排賣淫女站街賣淫的,可以介紹老國給我,叫老國幫忙安排我的越南老鄉(xiāng)去糖廠附近站街賣淫。到了2016年4、5月份,又有一些老鄉(xiāng)打電話我,叫我?guī)兔Π才潘齻儊黻柦u淫,因我們在城西糖廠附近居住的出租屋地方太小,如果有老鄉(xiāng)來居住會不夠住,于是我就與陳某2商量找一處大的房子來居住,于是陳某2就在2016年5月份租金雞市場背7號出租屋來居住,到金雞市場出租屋住到2016年7月份我就開始自己組織賣淫了。
張某2在開始跟我提出介紹賣淫女給我的時侯我們說好了每次該女子賣淫一次可以得到130元,交50元給我,剩下80元用來還我借給阿某4的錢,一直到該女子還清阿某4借我的錢我才把每次賣淫的80元給回該賣淫女,他要按他所介紹的賣淫女每人每次賣淫要收10元錢費用的。李某1接送賣淫女上、下班,我是按賣淫女每人每次賣淫給10元李某1作費用的。我組織賣淫以來大約賺了2000元左右,都用來做了生活費。
(2)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與辯解
我是曾經回越南帶一名叫羅某1的越南女孩偷渡來中國的。我?guī)Я_某1先到越南芒街,通過越南女子阿某7的介紹在芒街找一個撐船的蛇頭用船將我們偷渡過中國境內的東興市,然后在蛇頭的幫忙下購買到中國福建的車票,我們就直接從東興市去到福建的。羅某1準備到中國賣淫是在偷渡前在越南時就講好的。
帶廣某1、卡某波去阿某7處,是讓阿某7幫她們找工作,因為找不到工作,阿某7的老公陳某2就讓廣某1、卡某波二人去賣淫。她二人不肯賣淫,因為陳某2平時很兇,在陽江很有勢力,我害怕他,所以不敢叫她們走。
(3)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
我妻子阮某1全面主持了整個組織賣淫的工作;張某2主要是為我妻子招募越南賣淫女;李某1主要是負責開摩托車接送這些賣淫女上、下班,還負責這些賣淫女賣淫時看管及保護工作;我主要是協(xié)助我妻子做一些工作,如幫忙租房子及教育這些賣淫女。我只知道賣淫女每接一次客收130元,阮某1從中收取50元,賣淫女分80元。李某1、阿某4等人的分成我不清楚,這些都是阮某1與他們講好的,我沒有參與,也不清楚。這些錢都是我老婆阮某1收取的,賺了多少我沒有算過。這些錢都是平時租屋、伙食及我們家用花了,我有時也會問我老婆要些零錢來花。
3、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
我在(2016年)7月初到金雞市場出租屋找陳某2時,阿香當時只帶了一個越南賣淫女,當時阿香叫我?guī)兔铀瓦@個賣淫女去市區(qū)馬南垌的發(fā)廊賣淫,承諾給我每次10元錢的費用。做了幾日后阿香就講帶一個賣淫女做生意賺不了錢,準備回越南找?guī)讉€賣淫女來,之后叫陳某2到城西糖廠附近租了一間房子準備將來給賣淫女賣淫使用的。租了房子后幾日阿香就和陳某2及她們的小孩去了越南,去了越南后十日左右阿香和陳某2就從越南帶回了天天、肥婆二個越南賣淫女。之后阿香就叫我將這些賣淫女送到城西糖廠的出租屋賣淫,平時幫她看管保護這些賣淫女。于是我就在每日的晚上8時左右開摩托車搭這些賣淫女到城西出租屋附近的街口站街招嫖,平時有空的時候我就會在附近看一下這些賣淫女,防止她們出事。到了凌晨2時左右再搭這些賣淫女回金雞市場的出租屋休息。過了一段時間,越南仔阿某4又帶來了二個越南賣淫女,其中一個我叫她阿蘭,另一個我不知道她的名。我也是和以前一樣都是在每日晚上接送她們到城西糖廠那邊站街賣淫。一直做到9月10日,又有二個越南賣淫女來。賣淫女每日賣淫回到出租屋都要交錢給阿香的,每個賣淫女都要向阿香報數,但交多少錢我不清楚.但阿香就會當場給錢我,最多的時候我能分到120元,少的時候分40元,每天不固定的,大約共600元。這些賣淫女平時白天都在出租屋里休息,不能隨便出去,阿香平時都鎖住大門的,誰想出去都要經過阿香的批準,到了晚上就叫我將她們送去賣淫,賣淫完后又由我接她們回出租屋休息的。陳某2就是幫忙租房子,其他的事我不清楚。
4、證人證言
(1)證人羅某1的證言
阿某7于2016年7月下旬帶我和阿某4回到陽江后,阿某7就帶我到陽江市區(qū)的一些發(fā)廊里賣淫,但生意不好。做了約六、七日后,阿某7和她老公小東就去了越南。因為我不會講中國話,就沒有去賣淫,等了十幾日后,大約是在8月中旬阿某7和她老公小東就從越南帶阿某5、阿某6回到陽江。之后阿某7就安排了一個叫大東的男子開摩托車搭我們到陽江市區(qū)沿江路的街口站街賣淫。因我們不會中國話,阿某7就教我們如有嫖客搭訕就講一百三,意思就是做一次賣淫收130元,講好后就將嫖客帶到附近一間阿某7租好的出租屋里進行性交易,進行性交后我們就會問嫖客收錢。一直做到第二日凌晨3時左右,大東又開摩托車接我們回住處休息。如果遇到有嫖客在酒店聯系,阿某7就會按排大東開摩托車接送我們到酒店賣淫,到酒店賣淫的價格一般是200元。過后沒多久,阿某2和阿某8也來了和我們一起去賣淫了,到了9月10日左右,阿忠和阿蓮也來了,但二人還未開始賣淫。
(2)證人林某1證言
阿某7、小東夫婦負責安排、組織我們賣淫;阿松負責在出租屋煮飯;大東負責開摩托車接送我們賣淫(大東沒有和我們一起居住的)阿某4沒做什么工作,但為阿某7帶來了越南女阿某8、阿某2;阿方沒有做什么工作的。我總共做了有20次左右的賣淫生意,共收入有2600元左右,按分成我約有1600元左右,扣除偷渡費600多元及我借阿某7的450元,都還有550元,但阿某7至今都無分錢給我。
(3)證人朱某1的證言
由阿某7安排其賣淫,大東負責接送,賣淫每次130元,靈姐分得50元,其本人得80元。共賣淫27次,所得共3500元,其分得2200元,靈姐1300元。
(4)證人廣某1、卡某波的證言
二人的證言內容基本一致,均證實廣某1、卡某波姐妹二人,經阿某4介紹到阿某7處找工作,后阿某7要求二人賣淫,二人不肯。阿某7和她老公就搶走二人手機,將二人關在出租屋的房間里,關了三天后,二人同意賣淫。賣淫一次130元,所得全部交給阿某7處理。
(5)證人何某1的證言
我認識陳某(廣西人),山東(河南人)、阿某9(廣西人),阿某4、阿某7、天天(均越南人)其他女子是賣淫女。他們是從事賣淫工作,由阿某7和阿某4從越南帶女子偷渡過廣西,再由廣西來到廣東陽江市組織越南女子進行賣淫,這些女子賣淫一次130元,那叫山東的男子負責看風和接送女子到糖廠做生意賣淫從中抽取每人每次費用30元。阿某7和阿某4從中抽取每人每次100元。另外一男子阿某9的工作是做飯。在今年8月初在山東的介紹下賣淫,每天做5次左右,共做30次生意,每次130元,共收入3990元,從中要給出990元山東,自己收3000元。
(6)證人陳某的證言
陳某與何某1是男女朋友關系,其陳述阿某7組織賣淫的事實與何某1基本一致,其陳述所知道的事情都是阿某7和何某1告訴他的。辯解其本人沒有參與組織賣淫。
(7)證人周某的證言
其經陳某叫到陽江市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幫忙煮飯,后來該出租屋的承租人阿香見他煮飯好吃,也請其買菜煮飯。阿香組織一些賣淫女去賣淫,其他情況不清楚。
(8)證人關某的證言
其是陽江市金雞路金雞市場背7號的房屋出租人,證實于2016年5月份將該房屋出租給陳某2。
(9)證人蘇某、張某的證言
其二人是陽江市江城區(qū)城西沿江南東一路16號的房屋出租人,于2016年7月份將該出租屋租給一個叫“阿生”的男子。
上述證據中的證人羅某1證實越南女子朱某1、林某1都是從事賣淫的,統(tǒng)一安排她們過去陽江市江城區(qū)城西沿江南路糖廠附近一出租屋進行賣淫活動,并按約定分錢給阮某1,其與阮某1、陳某2同住一個出租屋;證人林某1、廣某1、卡某波證實阮某1、陳某2夫婦負責安排、組織他們賣淫;被告人阮某1證實其伙同陳某2、李某1、張某2一起組織賣淫的事實;被告人陳某2證實其妻子阮某1負責組織賣淫的工作,其從中協(xié)助;被告人張某2證實其帶著羅某1以賣淫為目的偷渡到中國陽江;李某1證實其負責接送賣淫女去指定地點賣淫,在賣淫女站街的時候并負責看管賣淫女。上述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阮某1、陳某2統(tǒng)一食宿,安排人員接送看管,組織羅某1、朱某1、林某1等人賣淫的事實,其中張某2明知他人組織他人賣淫,仍為招募羅某1到阮某1處進行賣淫活動的事實。被告人阮某1及其辯護人、陳某2辯稱阮某1、陳某2沒有組織賣淫與事實不符;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2不構成犯罪與事實不符,三被告人的辯解意見理據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阮某1、張某2)
被告人阮某1和張某2均是越南人,兩人從越南芒街偷渡進入中國境內,為牟取非法利益,兩人商量從越南組織越南婦女偷渡到中國從事賣淫活動。2016年7月初,被告人阮某1聯系好“蛇頭”(越南人),之后由被告人張某2通過“蛇頭”將賣淫女羅某1從越南國偷越國境進入中國,來到陽江市區(qū)進行賣淫活動。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阮某1和陳某2等人回越南探親,又通過“蛇頭”組織越南婦女林某1和朱某1從越南偷越國境進入中國境內,來到陽江市區(qū)從事賣淫活動。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阮某1再次用電話聯系“蛇頭”,通過“蛇頭”組織越南女子光某忠和廣某2偷越國境進入中國境內來陽江市區(qū)準備從事賣淫活動。每次組織的偷越國境所支付的費用均由被告人阮某1先行墊付,然后在賣淫婦女的賣淫所得中扣除。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
2016年9月11日,江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民警在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金雞市場附近出租屋抓獲涉嫌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的阮某1及張某2。陽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于同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阮某1的供述與辯解
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初,張某2講要回越南帶二、三個賣淫女給我安排賣淫,并問我借了3000元的費用。后張某2帶羅某1到了越南芒街后就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就用手機將一名叫阿事的蛇頭的聯系電話給了張某2,叫張某2直接聯系蛇頭幫忙偷渡,偷渡后叫張某2帶羅某1直接到福建找我。第二次是在農歷七月十四節(jié)前,我和陳某2及小孩回了越南老家,在越南老家我聯系了賣淫女朱某1、肥肥二人到越南芒街準備偷渡到中國。在越南芒街集中后,我就是帶朱某1、肥肥二人及我的小孩找了一個撐船的婦女幫我們偷渡到了中國廣西東興市,然后我就帶朱某1、肥肥回到陽江,偷渡的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第三次是在9月10日,朱某1同我講她有二名朋友想到我處賣淫,現已到了越南芒街,叫我?guī)退齻兺刀傻街袊?。于是我就聯系了朱?的二名朋友,幫她們打電話聯系了一個芒街的蛇頭,并把每人950元的偷渡費用通過微信支付給了蛇頭,然后由那名蛇頭安排朱某1的二名朋友偷渡到廣西東興,蛇頭又安排她們二人搭車來到陽江。
(2)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與辯解
其有帶羅某1從越南偷渡到中國進行賣淫的行為,供述的偷渡過程與阮某1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與辯解
大約是(2016年)農歷七月初八前后,我和阮某1帶小孩去越南,到越南之后阮某1聯系上原來在沿江路賣淫的天天。阮某1對我說天天準備和另一名越南女子肥妹到中國去賣淫賺錢,我同意了。阮某1就安排天天和另一名越南女子偷渡到中國東興市。我一個人從越南芒街邊境用出入境證件通過關口,阮某1帶著小孩和天天、肥妹通過偷渡的方式進入中國境內,我們后來在東興市匯合,然后搭車到中國廣東省陽江市,到達陽江的時間是農歷七月十八日。
3、證人的證言
(1)證人羅某1的證言
其通過張某2聯系到阮某1,然后經過阮某1的安排羅某1和張某2從越南偷渡到中國,先去福建找到阿某7,后一起回到陽江。另證實“今年8月中旬,阿某5、阿某6二人也跟阿某7從越南偷渡來到陽江和她一起賣淫”。對于偷越國境的目的,第一份證言陳述來陽江找工作,第二份陳述稱其自愿來中國賣淫,后被阿某7安排賣淫。
(2)證人林某1、朱某1的證言
林某1、朱某1都證實跟隨阮某1從越南偷渡到中國上班賺錢,到陽江后才知道是被安排賣淫。
(3)證人廣某2、光某忠的證言
廣某2、光某忠在越南時已商量好準備偷渡到中國打工。后來,廣某2就電話聯系了一個已偷渡到中國叫阿某7的越南女子,叫阿某7幫我們偷渡到中國打工,并講好由阿某7先為我們支付偷渡費用,每人950元,由我們到中國打工賺錢后再扣還給阿某7。根據阿某7的安排,二人于2016年9月10日下午去越南芒街邊境,阿某7通過電話安排一名男子用小船將二人偷渡進入中國境內廣西東興市,然后又安排一名中國男子開摩托車接二人走了一段路程,又安排一名中國男子開小車將二人送到車站搭大客車,之后,二人乘客車某興市來到陽江市。到達陽江市的時間是2016年9月10日晚上23時多,到達陽江市汽車站后,阿某7到車站接二人到她所住的出租屋,廣某2、光某忠就住在陽江市江城區(qū)金雞市場附近阿某7的出租屋里。
上述現有證據中,被告人張某2、阮某1均證實張某2從越南帶羅某1到中國給阮某1安排賣淫,并且能夠與羅某1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張某2組織羅某1偷越國境的事實,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否認其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1、陳某2無視我國法律,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被告人張某2無視我國法律,明知他人組織他人賣淫,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人員,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敝?guī)定予以處罰。被告人阮某1、張某2無視我國法律,組織越南人從越南芒街偷渡到中國,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阮某1犯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張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阮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罪行,對于該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阮某1、張某2在判決宣告之前,一人犯數罪,應予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阮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合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2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4000元,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合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6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雅婷
人民陪審員楊飛圣
人民陪審員沙開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