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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14號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4   閱讀:

審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青羊刑初字第51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06

審理經過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成青檢公訴刑訴(2015)第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1、李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薇,書記員楊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1及其辯護人屠傳孝、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何政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鄧雪梅、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毛娓、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方凱、被告人吳某乙及其辯護人蔡雪菲、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辯護人賈兵、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辯護人蔡紹輝、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黃禮高、被告人巫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成都市青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底,被告人金某1、李某2召集鍵盤手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等人在本市青羊區(qū)金鵬街29號“金沙順苑”1棟1單元901號、青羊區(qū)清溪東路80號1棟3單元4樓8號通過網絡大肆發(fā)布招嫖信息,并組織多名賣淫女在青羊區(qū)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小區(qū)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謀利。巫某某負責給嫖客帶路。

2014年12月26日,嫖客吳志輝經李某甲介紹與賣淫女陳某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2單元1208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嫖客喬某某經李某甲介紹與賣淫女何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1單元503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嫖客陳某某、彭某某經李某2介紹與賣淫女楊某某某、易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1單元2004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19時許,民警在青羊區(qū)金鵬街29號“金沙順苑”1棟1單元901號抓獲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巫某某;在青羊區(qū)清溪東路80號1棟3單元4樓8號抓獲李某2、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并從上述地點收繳大量用于招嫖信息的筆記本電腦、賣淫登記賬本等。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小區(qū)抓獲嫖客和賣淫女多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金某1、李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賣淫女不是自己招募的,都是金某1將賣淫女介紹來的;和賣淫女之間是合作關系,地位平等,沒有組織關系。李某2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介紹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金某1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金某1犯罪事件短,社會危害性較小;系由他人帶入犯罪行列的,主觀性不大;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且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公訴機關將兩個互不相同的犯罪團伙并案處理有異議,兩個團伙的招嫖點、賣淫點、招嫖人員的組成、和賣淫女均各不相同,兩個團伙對是否有租房、是否對招嫖人員進行管理、是否允許招嫖人員到賣淫女處領取嫖資、區(qū)分嫖資的標準、是否允許招嫖人員接觸賣淫女等也各不相同。說明兩個團伙在犯罪形態(tài)上有本質的差異,金某1不僅要對招嫖人員進行必要的管理,還將賣淫女作為一種資源進行控制,嚴禁招嫖人員與賣淫女接觸,而李某2等人之間的關系是平等的、自由的,無管理關系;2.李某2團伙中的招嫖人員之間系平等關系,沒有管理關系。賣淫女是相互介紹而來,均為自愿、自發(fā)從事賣淫活動,而非由李某2采用招募、雇傭的方式組織而來的。賣淫女從事賣淫的時間、標準和方式由自己決定,不受李某2指揮和安排。賣淫女的收入不受李某2的管理和掌控,李某2等人收取的是介紹費用;3.李某2等人的行為應被認定為介紹賣淫罪,李某2等人網上招嫖的流程就是介紹賣淫行為的流程,李某2等人系居間人的身份;4.李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穩(wěn)定,認罪態(tài)度積極和誠懇,非法所得較低,社會危害性較小,家中負擔較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且系初犯,起訴書指控的兩對賣淫嫖娼人員中其中一對是李某甲的朋友介紹而來,另外一對李某甲不知情。請求對李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吳某甲的犯罪事件較短,獲利較小,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應認定為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另外,吳某甲被扣押在案的物品是生活必需品,不應作為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吳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吳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收益較少,犯罪情節(jié)輕微;如實供述犯罪行為,且無犯罪前科,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唐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唐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潘某某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金某1組織李某2、李某甲、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等人在本市青羊區(qū)金鵬街29號“金沙順苑”1棟1單元901號房內通過網絡大肆發(fā)布招嫖信息,并組織多名賣淫女在青羊區(qū)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小區(qū)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謀利。巫某某負責給嫖客帶路。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2與唐某甲、唐某乙離開金某1的團伙,另行租房在青羊區(qū)清溪東路80號1棟3單元4樓8號,與潘某某等人通過網絡大肆發(fā)布招嫖信息,并組織多名賣淫女在青羊區(qū)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小區(qū)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從中謀利。

2014年12月26日,嫖客吳志輝經李某甲介紹與賣淫女陳某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2單元1208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嫖客喬某某經李某甲介紹與賣淫女何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1單元503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嫖客陳某某、彭某某經李某2介紹與賣淫女楊某某某、易某某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1單元2004號房進行賣淫嫖娼活動。19時許,民警在青羊區(qū)金鵬街29號“金沙順苑”1棟1單元901號抓獲金某1、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巫某某;在青羊區(qū)清溪東路80號1棟3單元4樓8號抓獲李某2、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并從上述地點收繳大量用于招嫖信息的筆記本電腦、賣淫登記賬本等。在清江西路90號“攬勝金沙”小區(qū)抓獲嫖客和賣淫女多名。

上述事實有接受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電子數據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勘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QQ聊天記錄、指認照片、賬本、電腦截圖、房屋租賃合同、檢查證及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本案的被告人雖分屬于兩個不同的犯罪團伙,但被告人李某2團伙系從金某1團伙中分立出來的,且兩個團伙的犯罪行為有交叉,公訴機關將兩個團伙并案起訴并無不妥,故本院對李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應分別起訴的辯護意見不予支持。(二)雖然被告人李某2對其組織賣淫的事實不供認,但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徐某某的供述和賣淫女陳某某、張某某、何某某、楊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看,李某2直接實施了招募賣淫女、安排賣淫地點、為賣淫女安排嫖客等一系列對賣淫女的組織和管理行為,盡管該團伙管理與金某1團伙相比較為松散,但不能否認李某2在其中的管理和組織作用。故本院對辯護人關于李某2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以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三)被告人金某1、李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金某1、李某2犯組織賣淫罪,指控李某甲、徐某某、吳某甲、吳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潘某某、巫某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十被告人除李某2外均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tài)度好并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李某2雖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實不予認可,但其也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其對案件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認罪態(tài)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對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風尚,打擊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吳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吳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唐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唐某乙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潘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巫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將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賬本3本,聯(lián)想S410型筆記本電腦、三星R453型筆記本電腦、戴爾M4010型筆記本電腦、華碩筆記本電腦、聯(lián)想G510型筆記本電腦、惠普44115型筆記本電腦、聯(lián)想M4903型筆記本電腦、臺式電腦主機二臺、華碩X502L型筆記本電腦、華碩A53S型筆記本電腦、華碩A550C型筆記本電腦、鴻基筆記本電腦、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聯(lián)想M495型筆記本電腦,諾基亞1280型手機(手機號為)、黑色三星手機(手機號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喻言

人民陪審員楊霞

人民陪審員晏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德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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