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782刑初39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4-07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審理經(jīng)過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7]3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組織賣淫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施志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徐某1、陶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非法牟利,招募人員在義烏市賓王路218號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內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張某3(已判決)擔任行政部經(jīng)理,負責整個會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請假制度等,其下有被告人周某1擔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周某1下有韓某2、王某2(均另案處理)擔任行政部長,負責會所的衛(wèi)生打掃、服務員及收銀員等的日常管理;熊某(已判決)先擔任行政部經(jīng)理、后擔任紀律督察,負責監(jiān)督管理整個會所的紀律情況及發(fā)放營銷部人員的工資;王某3(已判決)擔任營銷部的主管,負責管理營銷部人員(包括李某1、趙某2、尚某、寇某、黃某等人),其中李某1、趙某2、尚某、寇某、黃某等人負責招攬、接待客戶并介紹賣淫服務項目;李某2、曾某(已判決)擔任賣淫女的主管,其中李某2(已判決)負責賣淫女的工資發(fā)放、員工招募,曾某(已判決)負責對賣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鐘登記。韓某1、方某(均另案處理)擔任收銀員,程某(另案處理)擔任水吧臺管理人員,負責轉接賣淫女的報鐘情況電話?,F(xiàn)查明賣淫活動的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違法行為入劉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包廂內,為違法行為人羅某提供價格為人民幣12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時許,違法行為人劉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1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羅某提供價格為人民幣12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2.2015年11月27日23時許,違法行為人馬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6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金某1提供價格為人民幣9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3.201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違法行為人王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2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金某2提供價格為人民幣9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后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本院認為
指控認為,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周某1提出,其負責的行政部門工作內容只是打掃衛(wèi)生,沒有參與賣淫管理,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1的行為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周某1雖然擔任會所的行政主管,只是負責服務員的管理,設備的維修和會所的衛(wèi)生,沒有參與賣淫活動的組織和管理。2、如果被告人周某1被認定為組織賣淫罪,也應考慮其系初犯、偶犯及從犯,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節(jié),對被告人周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5年6月至11月期間,徐某1、陶某(均另案處理)等人為非法牟利,招募人員在義烏市賓王路218號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內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張某3(已判決)擔任行政部經(jīng)理,負責整個會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請假制度等,其下有被告人周某1擔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周某1下有韓某2、王某2(均另案處理)擔任行政部長,負責會所的衛(wèi)生打掃、服務員及收銀員等的日常管理;熊某(已判決)先擔任行政部經(jīng)理、后擔任紀律督察,負責監(jiān)督管理整個會所的紀律情況及發(fā)放營銷部人員的工資;王某3(已判決)擔任營銷部的主管,負責管理營銷部人員(包括李某1、趙某2、尚某、寇某、黃某等人),其中李某1、趙某2、尚某、寇某、黃某等人負責招攬、接待客戶并介紹賣淫服務項目;李某2、曾某(均已判決)擔任賣淫女的主管,其中李某2負責賣淫女的工資發(fā)放、員工招募,曾某負責對賣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鐘登記。韓某1、方某(均另案處理)擔任收銀員,程某(另案處理)擔任水吧臺管理人員,負責轉接賣淫女的報鐘情況電話?,F(xiàn)查明賣淫活動的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11月25日左右,違法行為人劉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包廂內,為違法行為人羅某提供價格為人民幣12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時許,違法行為人劉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1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羅某提供價格為人民幣12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2.2015年11月27日23時許,違法行為人馬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6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金某1提供價格為人民幣9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3.2015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違法行為人王某1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V002房間內,為違法行為人金某2提供價格為人民幣998元(包含口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的性服務一次,后被義烏市公安局工作人員當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技師,提供性服務的女技師是“多多”(指被告人曾某)在管理的,每天上下班都有考勤。會所會提供避孕套,還有一個叫“小李”的女人會對技師培訓如何給客人提供性服務。會所的698元或者898元項目,另加300元、400元小費就可以與技師發(fā)生性關系,小費是技師與會所分成。11月27日被抓當晚,其為羅某提供了898元+400元(含口淫、性關系一次)的性服務一次。這個客人(指羅某)是熟客,前兩天來過一次,具體日期是11月25日還是26日,那天也是做898加400元的項目。
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明11月27日當晚,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賣淫女劉某1為其提供了898元+400元(小費)(含口淫、性關系一次)的性服務一次。之前其也去過一次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那個女技師(指劉某1)為其服務過。
3、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技師,技師由曾某和李某2管理。其主要做698的項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費可以提供性服務,做698的可以拿280元提成,698再加300元小費的話可以拿405元的提成。避孕套由會所提供,每只5元從技師工資里扣。11月27日晚,其為金某1提供了698元+300元小費(含口淫、性關系兩次)的性服務。
4、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明11月27日被抓當晚,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賣淫女馬某1為其提供698元+300元小費的(含口淫、性關系兩次)的性服務。其第一次到該會所是在2015年11月初的時候,兩次都是同一個領班介紹的,領班說698的項目,是胸推加口交,加300元小費就可以和小姐發(fā)生性關系。
5、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技師,技師由曾某和李某2管理,會所有嚴格的上下班及請假制度。會所有598元、698元、898元三個項目都是包括胸推、口交服務的,只是根據(jù)技師姿色和手法不同進行分類而已,項目外支付小費后可以提供性服務,另加的200元、300元、400元小費技師與會所分成。11月27日晚,其為金某2提供了698+300元小費(含胸推、口淫、性關系)的性服務。
6、證人金某2的證言,證明11月27日晚,王某1為其提供了698+300元小費(含胸推、口淫、性關系)的性服務。加300元小費可以提供性關系服務項目是姓李的領班介紹的。
7、證人翁某、梁某、廖某、張某1足、馬某2、文某、趙某1的證言,證明其均系蜻蜓湖桑拿會所技師,會所對技師有規(guī)章制度等管理且有提供性服務,服務費用由技師與會所分成。
8、證人周某的證言,證明其系義烏國際大廈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份左右,義烏人陶某向其租用了國際大廈主樓地下室的房屋用于經(jīng)營足浴、按摩和桑拿,當時因為陶某說生意不好,要求免前面三個月的租金,其就同意了,所以租賃合同時間是從2015年9月1日起算,租賃期限六年,租金每年30萬元,一年一付。
9、證人傅某的證言,證明其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到義烏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費給技師)的項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
10、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其曾經(jīng)到義烏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做了698元的口爆項目,是一個女的主動加其微信,說是會所的經(jīng)理,說加300元小費可以和技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她的微信名為“Ai雙兒”(寇某)。
11、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曾經(jīng)到義烏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做了698元+300元(小費給技師)的項目,包含口爆及和女技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是一個女的主動加其微信,說是會所的經(jīng)理,說加300元小費可以和技師發(fā)生一次性關系,經(jīng)理的微信名為“Ai雙兒”(寇某)。
12、證人孔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5年7月多到義烏蜻蜓
湖國際桑拿會所上班,于2015年10月份辭職,沒有簽訂用工合同。其在會所里從事采購買水果、毛巾等日常用品,其不清楚會所里提供的服務項目,其知道的會所老板是陶某,其工資每月3000元,也是陶某給的。
13、證人程某的證言,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水吧服務員,主管是周某1,主要工作是登記客人消費的飲料、女技師上鐘及服務項目,水吧主管韓某2,營銷主管王某3。
14、證人韓某1、方某的證言,證明二人均系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收銀員。收銀歸行政部管,行政部經(jīng)理是張某3,下面主管是周某1,再下面是部長韓某2和王某2,營銷經(jīng)理王某3、尚某、寇某、黃某、李某1是負責聯(lián)系客人的。
15、證人韓某2的證言,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行政部主管,管理服務員、收銀員、水吧輸單員等,會所里有性服務,如698的項目加300元小費、898的項目加400小費,客人就可以跟技師發(fā)生性關系。這300元、400元有直接給技師的,也有營銷經(jīng)理拿走的,但不寫進收銀臺的賬目里面。對會所里的賣淫情況,行政部張某3、周某1,營銷經(jīng)理李某1、寇某、黃某、尚某、趙某2、信繪萍,營銷主管王某3及督察熊某都是應當知道的。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張某3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擔任行政經(jīng)理,負責整個會所的日常管理,具體制定會所的工作制度、請銷假制度、工資標準,招聘新員工,對員工工作情況進行考核、獎懲等。其下面分三個部,分別是樓層部、營銷部、技師部,每個部門有自己的分管領導。樓面主管是周某1,下面是韓某2和王某2兩個部長。營銷主管是王某3,下屬有6、7個營銷經(jīng)理。技師主管是李某2和王某3的老婆(指曾某),另外還有熊某是督察。技師為客人提供的服務有正規(guī)的按摩和不正規(guī)的按摩,不正規(guī)按摩包含有胸推、口爆等性服務,收費698元,不包括發(fā)生性關系。
2、同案犯熊某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擔任督察,負責監(jiān)督技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上崗情況,會所里每個部門每天都會把各部門工作人員的上崗情況和遲到情況告訴其,其會做一個統(tǒng)計,然后向張總(張某3)匯報。張某3是行政部的總經(jīng)理,營銷總監(jiān)是阿Q(王某3),“多多”(曾某)管理技師,會所里有提供口爆、胸推等業(yè)務,但沒有賣淫嫖娼的行為。
3、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擔任營銷部主管,負責管理其手下的營銷員(李某1、寇某、尚某、黃某、趙某2、信繪萍等人),其會教營銷員怎么接待客人、怎么和客人說話,如何上班,怎么介紹業(yè)務等。張某3是行政部經(jīng)理,熊某是督察,李某2與曾某負責管理賣淫女。其與張某3、熊某、李某2、曾某以及幾個營銷員等人都知道會所里有提供性關系的服務,698元的項目加300元小費,898元的項目加400元小費就可以和技師發(fā)生性關系。小費的支付有三種形式,一是客人直接把現(xiàn)金給技師,二是客人通過手機轉賬的形式給技師,三是客人去前臺付錢的時候,營銷經(jīng)理跟在邊上,把錢拿過來,直接把加的錢拿下來,然后把698元或898元交給前臺。會所從300、400元的小費中收取分成,但不入前臺賬目。
4、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任技師主管,“多多”(曾某)與其一起管理技師,監(jiān)督技師上下班,登記技師服務的項目(記單),采購技師房里的東西比如按摩油、漱口水之類的,一些技師上班時候用的衣服也負責購買過。其上白班,曾某上晚班。會所里698、898元的項目都有胸推、口爆內容,698的項目加300元小費,898的項目加400元的小費客人就可以跟技師發(fā)生性關系,小費中會所也有份。會所的行政部經(jīng)理是張某3,營銷經(jīng)理是王某3,王某3手下有李某1、寇某、尚某、黃某、趙某3、信繪萍等人做營銷,督察是熊某。
5、同案犯曾某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負責技師的日常管理,登記技師的上鐘情況、請假情況、技師因服務不好的投訴、技師的情緒不好也記錄,并統(tǒng)一向“徐某2”匯報,店里面整個技師的賣淫服務方面由“徐某2”管理。其在每天下班之前會將一天上鐘的情況表通過微信發(fā)給“徐某2”和李某2。張某3、熊某、王某3、李某2都是“徐某2”的人,張某3是行政部經(jīng)理,熊某是督察,王某3是營銷經(jīng)理,王某3手下有李某1、黃某、寇某、尚某、信繪芳等營銷員,大家都知道會所里有提供性服務,698元和898元的是包含口爆和胸推等服務,客人再加300元或者400元的小費,技師就可以跟客人發(fā)生性關系。其不清楚小費如何分成,有直接給技師或營銷主管的。會所的老板其只知道是“徐某2”。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證明其和黃某、寇某、尚某、趙某2、信繪萍等人是會所里的營銷主管,王某3是營銷部經(jīng)理,張某3是會所行政負責人,李某2和曾某管理技師。其知道會所里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規(guī)的性服務。
7、同案犯黃某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里是客戶營銷主管,王某3是營銷部經(jīng)理,熊某是督察,張某3是管行政部的,管理技師的是李某2和曾某。會所里的698、898元的項目是含有“口爆”、“胸推”等不正規(guī)的性服務。
8、同案犯寇某的供述,證明其和李某1、尚某、黃某等都是客戶營銷員,負責接待客戶,向客戶介紹服務項目和價格,帶客戶到包廂,通知技師房,讓技師到相應包廂提供服務。會所的經(jīng)理是張某3,營銷部經(jīng)理是熊某和王某3,管理技師的是“龍哥”李某2和“多多”曾某。其工資是熊某發(fā)的。會所里有提供性服務的項目。
9、同案犯趙某2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任營銷員,負責接待客人、聯(lián)系老客,營銷員還有尚某、李某1、黃某、寇某、信繪萍等人,營銷部主管是王某3,督察是熊某,李某2和曾某負責管理女技師。會所里有提供性關系的服務,698元的加300元,898元的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師發(fā)生性關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費后女技師要與會所進行結算。
10、同案犯尚某的供述,證明其在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是營銷員,負責聯(lián)系客人,營銷員還有寇某、信繪萍、趙某2、李某1、黃某等人,營銷部經(jīng)理是王某3,張某3是行政部經(jīng)理,熊某是督察,“多多”是管理女技師的。會所里有提供性關系的服務,698元的項目加300元;898元的項目加400元后,客人就可以和技師發(fā)生性關系,收下300元或400元小費后,女技師要與會所進行結算。
三、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證明其是蜻蜓湖國際桑拿會所的水區(qū)主管,負責管理水吧、更衣室和收銀臺服務員及水區(qū)的衛(wèi)生打掃之類的后勤工作,會所里有性服務,698的項目加300元的小費,898的項目加400元的小費,客人就可以跟技師發(fā)生性關系。行政部經(jīng)理張某4(即被告人張某3)負責整個會所的行政事務,其下面還有韓某2和王某2兩個部長負責管理會所里的衛(wèi)生、整理房間等事務,熊某是會所里的經(jīng)理,負責檢查服務員紀律之類的事情。
四、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經(jīng)吳某、陳某辨認,涉案會所里向其介紹賣淫服務項目的女經(jīng)理系寇某;經(jīng)傅某辨認,涉案會所里向其介紹賣淫服務項目的女經(jīng)理系李某1;經(jīng)曾某、李某2、趙某2、李某1、王某3辨認,徐某1系會所老板“徐某2”;經(jīng)趙某2、李某1、王某3辨認,陶某系會所老板;
五、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明2015年11月29日,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情況以及手機轉賬內容、手機聯(lián)系記錄、手機微信內容,服務項目單據(jù)等。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劉某1、羅某、馬某1、金某1、王某1、金某2、刀琴、何某、翁某、ISMAYILOVSAMIR、王某4、祁想、梁某、劉某2、廖某、黃華杰、張某1足、HUSEYNOVNANIK的行政處罰情況。
七、房屋租賃合同,證明2015年5月30日,陶某向浙江義烏國際大廈有限責任公司承租國際大廈主樓地下室部分房屋作為酒店配套的游泳池、足浴、桑拿、美容美發(fā)項目經(jīng)營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30萬元人民幣。
八、抓獲經(jīng)過及身份證明等,證明被告人周某1到案經(jīng)過及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伙同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本案中,賣淫女提供胸推、口爆服務項目以及該項目基礎上另加小費即可提供性關系服務等內容是會所統(tǒng)一規(guī)定,對賣淫所得賣淫女與會所有明確的分成約定,賣淫女有嚴格的上下班請假等考勤規(guī)章制度,上鐘情況有統(tǒng)一登記,客戶聯(lián)系統(tǒng)一由營銷員負責,賣淫女的避孕套、著裝等都由會所統(tǒng)一安排,體現(xiàn)了會所對賣淫女的實際控制,因此本案符合組織賣淫罪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本質特征。經(jīng)查,被告人周某1系會所的行政主管,具體管理服務員、收銀員及會所衛(wèi)生,與賣淫服務直接相關,在賣淫組織中起管理作用,依法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對賣淫活動只起協(xié)助作用,應定性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1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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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人員
審判長葉雪花
人民陪審員黃允榮
人民陪審員毛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樓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