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7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0
審理經過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4)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1、潘某2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6日開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1及其辯護人冷恒、李云圭、被告人潘某2及其辯護人鄭武平、被告人肖某及其辯護人龔明、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梅賽霞、被告人左某、羅某甲、朱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左某、羅某甲、朱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自行辯護。審理中,公訴機關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已依法準許。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嚴某1、潘某2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在武漢市武昌區(qū)友誼大道318號第二層武漢市景森娛樂休閑有限公司景森會所內分別擔任營銷總監(jiān)、樓面主管期間,為牟取利益,伙同柯海軍(在逃)等人,采取制定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方法,招募、管理、安排女青年壽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孫某、李某等人從事賣淫嫖娼活動。期間,聘用被告人肖某擔任營銷經理,負責對外聯(lián)系嫖客、介紹賣淫業(yè)務并帶引嫖客進入會所;聘用被告人左某擔任會所保安隊長、聘用被告人夏某擔任保安,負責看守會所一樓入口及會所內外的安全工作;聘用被告人羅某甲擔任收銀員,負責收款及遇有公安機關檢查時開啟遙控報警燈;聘用被告人朱某擔任計時員,負責賣淫計時及開具景森桑拿消費單;聘用被告人付某擔任迎賓員,負責核實嫖客手機號碼、發(fā)放手牌等工作;聘用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分別擔任中吧領班、服務員,負責會所內茶水、房間衛(wèi)生、引領嫖客買單。
2014年2月15日22時許,公安民警在上述景森會所內查獲被告人嚴某1、潘某2等人,并抓獲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壽某與彭某、王某丙與羿某、王某戊與柯某、王某丁與張某乙、孫某與潘某、李某與尹某等人。公安民警查明當日營業(yè)款人民幣17610元流入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62×××53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隨后,公安機關凍結了戶名為“李亞能”的62×××53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余額為人民幣683268.71元)及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11×××59的華夏銀行賬戶(余額為人民幣205111.84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材料及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1、潘某2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追究十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嚴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嚴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嚴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和罪名亦不持異議,其辯護意見如下:1、嚴某1僅是協(xié)助柯海軍的部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2、嚴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部分異議,申辯其只是在景森會所領取工資的工作人員,沒有參與制定景森會所的服務流程和收費標準,其行為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潘某2的辯護人對潘某2的上述意見予以認可,其辯護意見如下:1、公訴機關指控潘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證據不足;2、潘某2不具有組織賣淫的領導資格和支配地位,更未實施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3、潘某2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否認犯組織賣淫罪只是對行為性質有不同認識,但不能否認其認罪態(tài)度良好。綜上,潘某2的行為僅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無申辯意見。被告人肖某、付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肖某、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亦不持異議,分別辯稱肖某、付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此次涉嫌犯罪系法律意識淡薄所致,主觀惡性較低;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小;請求法院對二被告人分別予以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嚴某1、潘某2于2013年年初,分別應聘至位于武漢市武昌區(qū)友誼大道318號湖北尼斯酒店二層的武漢市景森娛樂休閑有限公司景森會所工作,并在之后分別擔任景森會所的營銷總監(jiān)、樓面主管職務。嚴某1在擔任景森會所營銷總監(jiān)期間,化名“嚴東”,負責管理、督導該會所的十余名營銷經理(系從事對外聯(lián)系嫖客、介紹賣淫業(yè)務等招嫖行為并引領嫖客進入會所的人員)的工作。潘某2在擔任景森會所樓面主管期間,負責管理該會所的保安、樓面前臺、中吧和衛(wèi)生等工作。嚴某1、潘某2在任職期間,伙同景森會所總經理柯海軍、技師部主管夏金波(均在逃)等人,采取制定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方法,招募、管理、安排女青年壽某、王某丙、王某戊等人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牟取非法利益。至2014年2月期間,景森會所聘用被告人肖某(化名“肖林峰”)等人從事營銷經理工作;聘用被告人左某擔任會所保安隊長、被告人夏某擔任保安,負責看守該會所一樓入口及會所內外的保安工作;聘用被告人羅某甲擔任該會所收銀員,負責收款及遇有公安機關檢查時開啟遙控報警燈工作;聘用被告人朱某擔任計時員,負責賣淫計時及開具景森桑拿消費單等工作;聘用被告人付某擔任該會所迎賓員,負責核實嫖客手機號碼、發(fā)放手牌等工作;聘用被告人王某甲、劉某甲分別擔任中吧領班、服務員,負責會所內茶水、房間衛(wèi)生、引領嫖娼人員買單等工作。
2014年2月15日晚22時許,武漢市公安機關在景森會所內查獲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壽某與彭某、王某丙與羿某、王某戊與柯某、王某丁與張某乙、孫某與潘某、李某與尹某等人(均已作行政處罰),并現(xiàn)場抓獲嚴某1、潘某2等本案十被告人,同時扣押景森會所當日現(xiàn)金營業(yè)款人民幣17610元。公安機關另查明景森會所當日營業(yè)款(由嫖娼人員刷卡支付的部分)人民幣2萬余元均流入戶名為“李亞能”(系該會所采購員)、賬號為62×××53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當月18日、19日,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分別凍結了戶名為“李亞能”的62×××53中國建設銀行賬戶(當日余額為人民幣683268.71元)及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11×××59的華夏銀行賬戶(當日余額為人民幣205111.84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破案經過和情況說明材料及書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物證照片和賣淫現(xiàn)場照片;書證景森會所中國銀聯(lián)pos機簽購單;書證戶名為“李亞能”的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清單及戶名為“李亞能”的華夏銀行個人賬戶明細賬單。證實武漢市市、區(qū)二級公安機關根據線索,于2014年2月15日晚在武漢市武昌區(qū)友誼大道318號湖北尼斯酒店二層景森會所內,分別將被告人嚴某1、潘某2等十被告人抓獲歸案的事實及本案的偵破、揭發(fā)和扣押涉案物品、凍結涉案資金的情況。
2、書證武漢市景森娛樂休閑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書證景森會所技師部考勤表、排班表、業(yè)績對比表、規(guī)章制度材料及景森會所職員名單;證人吳某甲、黃某、羅某乙、陳某甲、王某乙、郭某、陳某乙、袁某、呂某、劉某乙、林某、吳某乙的證言及證人李某、萬某、張某甲、盧某、高某的證言;證人壽某、王某丙、王某丁及被告人潘某2、朱某在公安機關分別所作的辨認筆錄。證實了景森會所在案發(fā)前的經營情況和該會所內長期有人員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事實及十被告人和總經理柯海軍、技師部主管夏金波等人在該會所的任職情況和職責范圍。
3、證人壽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孫某、李某(均系賣淫女青年)的證言;證人羿某、潘某、彭某、柯某、張某乙、尹某(均系嫖客)的證言。證實了上述人員在景森會所從事賣淫嫖娼活動并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的事實。
4、書證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出具的對本案賣淫嫖娼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了對上述賣淫嫖娼人員的行政處罰情況。
5、被告人嚴某1、潘某2、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分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十被告人對其參與組織賣淫、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
上述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確認屬實,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實本院審理查明的上述事實成立。對被告人嚴某1的辯護人辯稱嚴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審查認為此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1中公安機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破案經過材料等證據相矛盾,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將扣押的景森會所營業(yè)款現(xiàn)金人民幣17610元移交至本院暫扣。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1、潘某2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伙同柯海軍、夏金波等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明知嚴某1、潘某2伙同柯海軍、夏金波等人在景森會所內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仍接受雇傭,協(xié)助被告人嚴某1、潘某2等人組織賣淫,八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對嚴某1等十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機關扣押的景森會所現(xiàn)金營業(yè)款人民幣17610元及公安機關凍結的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62×××53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的全部資金,均屬被告人嚴某1、潘某2伙同柯海軍等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違法所得及孳息,依法應當予以沒收。公安機關凍結的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11×××59的華夏銀行賬戶中的資金,因公訴機關目前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該款項系“李亞能”名下所有的資金,不能證明該款項與景森會所具有關聯(lián)性,故不能認定為被告人嚴某1、潘某2等人的違法所得,應由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依法解除對該華夏銀行賬戶的凍結。
被告人嚴某1、肖某、左某、羅某甲、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2當庭雖對其行為性質有不同認識,但其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實,又系初犯,且在共同組織賣淫犯罪中的作用略次于被告人嚴某1,可以比照嚴某1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付某、夏某、王某甲、劉某甲在共同協(xié)助組織賣淫犯罪中的作用次于被告人肖某、左某、羅某甲,作用相對較小,可以比照該三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其中夏某、劉某甲的作用還次于其他被告人,還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羅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有幼女需要撫養(yǎng),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且武漢市江夏區(qū)司法局已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同意對羅某甲實施社區(qū)矯正并建議本院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故本院決定對羅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對被告人嚴某1、潘某2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及被告人肖某、付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嚴某1辯護人辯稱嚴某1僅是協(xié)助柯海軍的部分工作,系組織賣淫罪從犯及被告人潘某2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上述辯護意見和申辯意見,本院結合審理查明的上述事實審查認為,嚴某1、潘某2在分別擔任景森會所營銷總監(jiān)、樓面主管職務期間,伙同柯海軍、夏金波等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二人均系景森會所這一組織他人賣淫場所的直接管理人員,應當認定為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組織者。二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嚴某1雖系協(xié)助景森會所總經理柯海軍工作,但其在共同組織賣淫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不能認定為本案從犯;故對上述辯護意見和申辯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結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現(xiàn)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嚴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羅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夏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十、被告人劉某甲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十一、將暫扣于本院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7610元和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區(qū)分局凍結的戶名為“李亞能”、賬號為62×××53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中至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的全部資金余額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宏鈞
人民陪審員王維
人民陪審員熊藝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裴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