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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223號組織賣淫罪等一審刑事判決書罰數(shù)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桐刑初字第002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0-22

審理經(jīng)過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公訴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甲、闞某、檀某、伍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錢某、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項某乙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甲及其辯護人耿仁飛、被告人闞某及其辯護人段煉、被告人檀某及其辯護人孫伯鳴、被告人伍某及其辯護人孫江濤、被告人錢某、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倪凌、被告人項某乙及其辯護人楊志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項某甲、闞某、檀某、伍某組織賣淫的事實

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項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焦某等多名賣淫人員(其中二人為未成年人)在桐城市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項某甲通過統(tǒng)一在賓館放置廣告牌、給賓館負責人留電話等方式招攬嫖客,嫖客撥打電話后由被告人項某甲駕車將賣淫女送至各賓館提供嫖娼服務,事后,被告人項某甲按照事先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資。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元月,經(jīng)被告人闞某同意,被告人項某甲將印有其手機號碼的“保健按摩”廣告牌放置在愛尚精品酒店房間內(nèi),被告人項某甲每月向愛尚精品酒店繳納5000元提成費,截止2014年12月底,愛尚精品酒店非法獲利18萬元。

2、2012年12月,經(jīng)被告人檀某同意,被告人項某甲將印有其手機號碼的“保健按摩”廣告牌放置在城市之家酒店房間內(nèi),被告人項某甲每月送被告人檀某2條五星皖煙,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檀某非法獲利1萬余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項某甲同被告人伍某商議,嫖客入住桐城市凱盛賓館后,由被告人伍某撥打被告人項某甲手機聯(lián)系賣淫女提供嫖娼服務。被告人伍某每次提成20元至100元不等,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伍某非法獲利5000余元。

二、被告人張某、錢某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事實

被告人錢某、張某明知被告人項某甲組織賣淫人員從事嫖娼活動,仍為其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被告人錢某在桐城市落水橋洗浴服務部工作期間,遇客人要求性服務時,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人項某甲,由項安排賣淫女提供嫖娼服務。事后,由被告人錢某按照被告人項某甲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資轉(zhuǎn)交被告人項某甲。

2、被告人張某在被告人項某甲外出期間,多次幫助接聽嫖客電話,安排賣淫女提供嫖娼服務并按照被告人項某甲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資。

三、被告人項某乙?guī)椭鷼缱C據(jù)的事實

2014年12月28日晚,桐城市公安局在落水橋洗浴服務部將涉嫌組織賣淫的被告人項某甲等人抓獲后,被告人項某乙為幫助其父項某甲隱瞞犯罪事實,撥打電話通知城市之家店長檀某等多家賓館負責人,要求上述人員將被告人項某甲放置在賓館內(nèi)的“保健按摩”廣告牌收起來,毀滅證據(jù),各賓館負責人接被告人項某乙電話后即安排服務員將“保健按摩”廣告牌收起來,影響了公安機關正常偵查辦案。

被告人項某甲、闞某、檀某、伍某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闞某、檀某、伍某在明知被告人項某甲組織賣淫的情況下,仍積極為其在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并容留賣淫人員在其賓館內(nèi)從事賣淫嫖娼活動,三被告人在組織賣淫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被告人闞某、檀某、伍某為賓館的經(jīng)營者與管理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闞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錢某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中起幫助作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項某乙?guī)椭桓嫒隧椖臣讱缱C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毀滅證據(jù)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并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項某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小妹”不是我組織的,都是她們聯(lián)系我的,她們具體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們的聯(lián)系方式和藝名。我在賓館放“保健按摩”的廣告牌子的時候沒有和賓館老板說做什么,廣告牌上是“保健按摩”,并沒有和賓館老板在一起商量組織賣淫,我和愛尚精品酒店簽訂的協(xié)議可以證明這一點。交給愛尚精品酒店的費用也沒有18萬元。城市之家的廣告牌是2013年底放的。另外,我和凱盛賓館的伍某之間沒有商量,我和她之間不熟悉,她只是電話聯(lián)系告知我要“小妹”。對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罪名有異議,我只是介紹她們做生意,她們食宿都和我沒有關系,介紹時她們“去”或者“不去”,由她們自己決定。我認為我是介紹賣淫。

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項某甲自2012年至2014年12月底通過統(tǒng)一在賓館放置廣告牌等方式接聽嫖客電話將賣淫女送至嫖客所開賓館房間進行嫖娼活動,事后按照事先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費用的行為不持異議,且經(jīng)公安機關查明的被告人項某甲在賓館放置廣告牌的行為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系招募焦某等多名賣淫女的行為持有異議,且對指控其與闞某(愛尚酒店)、檀某(城市之家)、伍某(凱盛賓館)之間存在組織賣淫的共謀存在異議。理由如下:首先,從賣淫女焦某、宋琴、涂銀平的陳述可以看出,項某甲并沒有主動招募的行為,而是這些賣淫女為了賺錢,主動找到項某甲,讓項某甲為其介紹賣淫活動。在主觀上項某甲沒有招募賣淫女從事賣淫的故意,在客觀上沒有采取招募、控制這些賣淫女從事賣淫的行為。同時從項某甲的供述和賣淫女的陳述,可以看出,這些賣淫女均有固定住所,平時行動自由,是否賣淫完全不受項某甲控制。而且這些賣淫女的生活起居、工作時間等均不受項某甲決定。其次,從嫖客等人的陳述可以看出項某甲無法控制賣淫女的收費;賣淫場所的安排都是嫖客自己安排,非項某甲提供;賣淫女收到嫖資后,按三七(支付給賓館負責人的費用由賣淫女自己直接支付)或五五分成(支付給賓館負責人的費用由項某甲代為支付)給項某甲一定費用。賣淫活動是否能達成完全取決于賣淫女和嫖客之間自己的意愿,項某甲只是接到招嫖電話后,介紹賣淫女和嫖客見面,收取一定的費用。最后,被告人項某甲在酒店放置廣告牌時不存在和酒店負責人共謀組織賣淫的故意。

二、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項某甲犯組織賣淫罪持有異議,本案從被告人項某甲的上述行為來分析應構成介紹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結合上述事實的認定,首先,被告人項某甲沒有采取招募的手段來吸收賣淫女,涉案賣淫女均是其主動找到項某甲;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項某甲在組織賣淫之前采取了何種方式來達到招募賣淫女的行為(例如網(wǎng)上發(fā)布廣告招募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或其他招募行為)被告人項某甲也未采取雇傭的方式來從事賣淫活動。其次,被告人項某甲為了從事賣淫活動未對賣淫女進行必要的控制。被告人項某甲通過在賓館放置廣告牌接聽招嫖人員電話為其介紹賣淫女的行為應構成介紹賣淫罪,而非組織賣淫罪。同時根據(jù)刑法上的組織的定義,應需多人共謀從事犯罪活動,每個犯罪分子為了達到犯罪目的事先進行分工,協(xié)作等方式。縱觀本案,被告人項某甲未與任何第三人有共謀犯罪的行為,也未與任何第三人之間存在分工協(xié)作的行為。故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三、被告人項某甲具有坦白的情節(jié),能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人項某甲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xiàn)。根據(jù)寬嚴相濟的原則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闞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罪名有異議,主觀上我沒有組織賣淫的動機。

被告人闞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闞某沒有和被告人項某甲就組織賣淫達成犯罪共同故意,項某甲的整個組織賣淫過程闞某均未參與,更不知情,闞某的行為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形式,其依法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二、被告人闞某的行為符合刑法容留賣淫罪的主客觀要求,依法可認定其犯容留賣淫罪。三、被告人闞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并且其系初犯,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應當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檀某辯稱:起訴書指控項某甲2012年在城市之家放廣告牌不是事實,應該是2013年,具體月份記不清;非法獲利只有幾千元。公訴機關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罪名有異議,我認為是容留賣淫。

被告人檀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檀某屬組織賣淫罪的共犯的證據(jù)不足,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檀某客觀上實施了組織賣淫的組織行為,主觀上亦沒有追求以組織賣淫為目的的犯罪故意。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檀某非法獲利10000元的證據(jù)不足。被告人檀某、項某甲的供述在時間及香煙的數(shù)量上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三、被告人檀某的行為應符合容留賣淫罪的犯罪構成、四、被告人檀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較小,屬初犯,案發(fā)后主動坦白自己的犯罪行為,積極退贓且當庭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伍某辯稱:我是2014年11月份接到有人送的廣告卡片,我只打過兩次電話,有的是客人自己打的電話;我根本不認識項某甲,所以對指控我犯組織賣淫罪有異議。

被告人伍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從相關的證據(jù)材料來看,被告人伍某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當認定伍某構成容留賣淫罪。被告人伍某對具體的賣淫活動缺乏有效的組織安排,即賣淫人員與嫖客間是否達成賣淫協(xié)議,不取決于被告人伍某,系賣淫人員自行與嫖客協(xié)商。其次,被告人伍某對賣淫人員缺乏有效的管理,即其與賣淫人員之間缺少雇傭合同,對賣淫人員進行人身控制表現(xiàn)不強。最后,應當在具體案件中,對體現(xiàn)組織性、控制性的行為進行具體分析,當案件中的組織性、控制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均沒有達到組織賣淫罪的嚴重程度時,就不能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而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更為妥當。

被告人錢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是偶爾打過電話給項某甲。

被告人張某辯稱:我作為項某甲的妻子,有時幫他接電話,但他的事情我不怎么過問,只是偶爾接過電話,不知道事情這么嚴重。我不認罪。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一、張某在其配偶從事組織賣淫時,只是有時其配偶電話在她身上時偶爾代接一下,并無具體的分工,沒有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進行過多的參與。其在主觀上惡性較小,客觀上也不存在威脅、強迫等強制賣淫者賣淫的行為,也未對賣淫者人身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因此,張某的犯罪行為是較輕微的,不具有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加重情節(jié)。二、被告人張某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經(jīng)深刻認識、反省自己的錯誤。四、被告人張某系本案另一被告人項某甲的配偶,家中還有父母需要贍養(yǎng),且被告人張某主觀惡性不強、對社會危害不大,自愿認罪,情節(jié)輕微,希望能對其從輕處理,給其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項某乙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當時我是打電話詢問我父親的情況,沒有刻意通知把廣告牌收起來。我認為自己不是特意去幫助毀滅證據(jù)的,我不認罪。

被告人項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項某乙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項某乙實施幫助毀滅證據(jù)的行為沒有引起其他嚴重后果,沒有采取惡劣手段,社會危害性較??;被告人項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時思想端正、品行良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項某甲組織賣淫犯罪事實,被告人闞某、被告人檀某、被告人伍某、被告人錢某、被告人張某協(xié)助組織賣淫犯罪事實

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被告人項某甲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焦某(未成年,1997年1月31日出生,藝名小雪)、宋琴(藝名月月)、吳瓊(藝名林林)、涂銀平(藝名萍萍)、張某(未成年,1999年8月21日出生,藝名美美)等賣淫人員在桐城市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項某甲通過統(tǒng)一在賓館放置廣告牌、給賓館負責人留電話等方式招攬嫖客,嫖客撥打電話后由被告人項某甲駕車將賣淫女送至各賓館或者由被告人項某甲安排賣淫女坐出租車至賓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事后,被告人項某甲按照事先與賣淫女約定的3:7,4:6或者5:5等分成比例收取嫖資。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2年1月,經(jīng)被告人闞某同意,被告人項某甲將印有其手機號碼147××××7902、147××××7897的“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放置在愛尚精品酒店房間內(nèi)招攬嫖客,嫖客撥打電話后由被告人項某甲安排賣淫女自己坐出租車至該酒店或者由其駕車將賣淫女送至該酒店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事后被告人項某甲按照約定比例收取嫖資。被告人項某甲每月向愛尚精品酒店繳納5000元提成費,截止2014年12月底,愛尚精品酒店非法獲利18萬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沒收被告人闞某違法所得18萬元。

2、2012年12月,經(jīng)被告人檀某同意,被告人項某甲將印有其手機號碼147××××7902、147××××7897的“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放置在城市之家酒店房間內(nèi),仍然采取上述方法安排賣淫女進行賣淫活動,并收取嫖資。被告人項某甲每月送被告人檀某2條五星皖煙,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檀某非法獲利約1萬余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沒收被告人檀某違法所得1萬元。

3、2013年9月,被告人項某甲將其電話號碼留給經(jīng)營凱盛賓館的被告人伍某,客人入住凱盛賓館后如果需要性服務,由被告人伍某撥打被告人項某甲手機由其聯(lián)系賣淫女,被告人項某甲仍然采取上述方法安排賣淫女進行賣淫嫖娼活動并收取嫖資。被告人伍某每次提成20元至100元不等,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人伍某非法獲利約5000余元。2015年4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沒收被告人伍某違法所得5000元。

4、被告人錢某在桐城市落水橋洗浴服務部工作期間,遇客人要求性服務時,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人項某甲,由項安排賣淫女提供嫖娼服務。事后,由被告人錢某按照被告人項某甲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嫖資轉(zhuǎn)交被告人項某甲。

5、被告人張某在被告人項某甲外出期間,多次幫助接聽嫖客電話,安排賣淫女提供嫖娼服務并按照被告人項某甲與賣淫女約定的分成比例收取部分嫖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項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糾集焦某(未成年,藝名小雪)、宋琴(藝名月月)、吳瓊(藝名林林)、涂銀平(藝名萍萍)、張某(未成年,藝名美美)多名賣淫女,與愛尚精品酒店的實際控股人闞某、城市之家賓館的經(jīng)理檀某談好放置“保健按摩”的廣告牌,留置其電話進行招嫖,在客人打其電話后,其安排賣淫女并經(jīng)常用其駕駛的皖H×××××號本田轎車接送賣淫女進行賣淫,按照約定的比例收取嫖資等事實。

2、被告人闞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經(jīng)營的愛尚精品酒店自2012年1月份起,每月收取項某甲放置廣告牌的廣告費5000元,至2014年12月共計獲利18萬元的事實;并且證實其知道項某甲實際是安排賣淫女在其酒店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3、被告人檀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自2013年2月份與被告人項某甲相識后,同意項某甲將廣告牌放進城市之家賓館內(nèi),同時證實其知道廣告牌實際是客人需要賣淫女提供性服務時可以打廣告牌上電話聯(lián)系項某甲;項某甲在放置廣告牌后每月送給其兩條金皖香煙的事實。

4、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通過項某甲放置的卡片上的聯(lián)系電話,為客人聯(lián)系項某甲安排賣淫女,每次獲取20元至100元不等的事實。

5、被告人錢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有客人來落水橋洗浴服務部時,項某甲如果不在,項某甲妻子張某即與客人談好價格后聯(lián)系“賣淫女”到落水橋洗浴服務部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并收取嫖資的事實;同時證實,項某甲與張某均不在時,其幫助聯(lián)系項某甲或者其妻子叫“賣淫女”過來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實;同時證實,2014年12月28日晚從落水橋洗浴服務部帶走的四名“賣淫女”系“美美”、“萍萍”、“小雪”、“林林”以及項某甲組織的賣淫女的情況。

6、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項某甲組織五名賣淫女的情況;項某甲在愛尚、城市之家等賓館放置廣告牌進行招嫖的事實;同時證實幫助項某甲接聽招嫖電話,收取部分嫖資的情況。

二、同案犯項某乙的供述,證實其知道客人需要性服務時,其父親項某甲就開車將賣淫女送至賓館以及在桐城市相關賓館放置了廣告牌的情況;同時證實其所知道的賣淫女有“美美”、“平平”、“小紅”,其他的事情其不知道。

三、證人證言

(一)賣淫人員的證言

1、焦某(未成年,1997年1月31日出生,藝名小雪)的陳述,證實其在“貓”(身份不明)的介紹下認識項某甲,后在項某甲的組織下參與賣淫的事實,項某甲電話或者口頭通知,由項某甲駕車送至賓館或者自己坐車至賓館,與客人談好服務項目,電話向項某甲或者張某匯報,事后按照約定的比例將收取的嫖資交給項某甲;性服務的項目及價格,與項某甲約定的分成比例等情況;同時證實項某甲糾集的其他賣淫女的情況;被告人張某幫助接聽客人電話和收取部分嫖資的事實。

2、宋琴(藝名月月)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28日晚8時左右,其接到被告人項某甲電話安排,然后去玖福賓館從事賣淫活動的情況以及當晚被公安機關抓獲的經(jīng)過;同時證實被告人項某甲、被告人張某平時用手機聯(lián)系嫖客,聯(lián)系好后電話聯(lián)系她們,有時由項某甲駕駛其皖H×××××號本田轎車送她們?nèi)ベe館,有時由她們自己坐出租車去賓館,坐出租車的車費由項某甲報銷,與嫖客談好服務項目及價格后電話向項某甲報告,提供完性服務后將嫖資按照約定交給被告人項某甲或者被告人張某的事實。另外證實其他賣淫人員的情況。

3、涂銀平(藝名萍萍)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張某多次安排其從事“保健按摩”活動的情況。

4、吳瓊(藝名林林)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12月28日晚在被告人項某甲的落水橋洗浴服務部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情況;落水橋洗浴服務部正常有四至五名“服務員”,藝名為:“美美”、“萍萍”、“小雪”、“月月”;同時證實其系項某甲電話聯(lián)系過來上班的,由項某甲聯(lián)系好嫖客并談好價格,送其至酒店為嫖客提供性服務,事后,將嫖資的一半給項某甲;在落水橋洗浴服務部也為客人提供過性服務。落水橋洗浴服務部由項某甲和張某管理。

5、張某(1999年8月21日出生,未成年,藝名美美)的陳述,證實其在被告人項某甲安排下參與賣淫的事實;提供性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與項某甲的分成比例;同時證實其在洗浴服務部賣淫的情況以及其他賣淫人員的情況。

(二)愛尚精品酒店工作人員的證言

1、張家保的陳述,證實其按照被告人闞某的指示,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項某甲放置廣告牌的廣告費5000元的事實。

2、張志平的陳述,證實項某甲為了在愛尚精品酒店放置廣告牌多次找其幫忙的情況。

3、汪存霞的陳述,證實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項某甲放置廣告牌的廣告費5000元的事實。

4、陳瓊的陳述,證實被告人項某甲到愛尚精品酒店放置廣告牌并接送賣淫女賣淫的事實;同時證實收廣告牌的經(jīng)過。

(三)城市之家工作人員的證言

1、趙紅梅的陳述,證實城市之家賓館內(nèi)有被告人項某甲放置的“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2014年12月初,檀某將賓館內(nèi)419號房間租給項某甲,賓館內(nèi)有客人接到騷擾電話的情況。

2、王小紅的陳述,2012年12月底,其接到檀某電話后將“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放置到賓館房間的事實,總公司來檢查時暫時將廣告牌收起來,過一段時間又放回去的情況;2014年12月初,檀某將賓館內(nèi)419號房間租給項某甲后,賓館內(nèi)客人就接到騷擾電話的情況。

3、劉群的陳述,證實城市之家賓館內(nèi)放置有“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檀某將賓館內(nèi)419號房間租給項某甲;其自2014年11月份在賓館做值班經(jīng)理以來,一個月左右看見項某甲來賓館送過七、八次“賣淫女”,時間都是晚上5時至10時之間的情況。

(四)凱勝賓館工作人員的證言

1、尹小鳳的陳述,證實住宿的客人需要性服務打電話到前臺時,其就打電話給伍某,通過伍某聯(lián)系賣淫女的事實,事后,賣淫女將20元至100元不等交給伍某或者放在服務臺的情況。

2、朱菲菲的陳述,證實住宿的客人需要性服務打電話到前臺時,其就打電話給伍某,通過伍某聯(lián)系賣淫女的事實,事后,賣淫女將20元至100元不等交給伍某或者放在服務臺的情況。

(五)行政違法人員的證言

1、楊善文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27日入住愛尚精品酒店后,通過撥打床頭柜廣告牌上的電話,接電話的是一位女性,后聯(lián)系賣淫女在賓館內(nèi)發(fā)生性交易的經(jīng)過。

2、楊文祥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12月28日入住愛尚精品酒店后通過撥打床頭柜廣告牌上的電話,接電話的是一位女性,后聯(lián)系賣淫女在賓館內(nèi)進行性交易的經(jīng)過。

3、張凱的陳述,證實其通過項某甲安排與“林林”三次進行性交易的經(jīng)過。同時證實項某甲手下其他賣淫女的情況。

4、劉東的陳述,證實其幫助賣淫女宋琴在項某甲處找到工作并與該賣淫女進行性交易的事實。

5、丁伯春的陳述,證實其于2014年12月27日入住玖福賓館,次日續(xù)住該賓館,當晚8時許通過賓館老板娘找賣淫女進行性交易的經(jīng)過,并于當晚被公安機關抓獲的過程。

6、方冬的陳述,證實其2014年12月26日入住安順大酒店,當晚22時許,通過酒店房間的席卡找賣淫女進行性交易的經(jīng)過。

7、汪升的陳述,證實其2014年12月26日晚入住愛尚精品酒店,22時許打酒店“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上的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名男子,詢問服務項目,對方告訴其服務有“快餐”、“包夜”等及其價格。20分鐘后,兩名賣淫女到酒店,因其不滿意,讓“小姐”走了。24時許,該男子又打電話給其,說換了兩名“小姐”,詢問是否需要。次日凌晨,其在外面吃夜宵回酒店后,房間座機來電話,來電話的是一位女性,說送兩名“小姐”過來,之后大約過了10分鐘,來了一名“小姐”,其與該賣淫女在酒店內(nèi)進行了性交易。

(六)其他人員的證言

1、許麗(滿堂紅賓館經(jīng)理)的陳述,證實自2014年10月份,項某甲長期包了2222包廂的事實。

2、施其敏(滿堂紅賓館茶座服務員)的陳述,證實項某甲長期包了滿堂紅2222包廂,并邀約多名女子在該包廂內(nèi)打牌的事實。

3、洪錫陽(焦某男朋友)的陳述,證實其女朋友焦某在項某甲處做賣淫女的情況以及其他賣淫女“萍萍”、“美美”、“小紅”、“小月”、“林子”等情況,其中“小紅”、“美美”住在落水橋洗浴服務部;性服務的項目及價格、分成比例情況、平時賣淫女聚集地點等,放廣告牌的過程。正常情況是項某甲開車送賣淫女去賓館從事賣淫活動,如果項某甲忙了,讓賣淫女坐出租車去賓館,“打的”費由項某甲報銷。

四、檢查、辨認、搜查筆錄

(一)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2014年12月28日,桐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對落水橋洗浴服務部現(xiàn)場搜查的情況,并對相關物品進行扣押的經(jīng)過。2015年1月2日,對愛尚精品酒店進行搜查,現(xiàn)場查獲“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及賬本等。2015年1月7日對凱盛賓館進行搜查,查獲大量避孕套及賬冊一本。

(二)現(xiàn)場筆錄,2014年12月28日對玖福賓館進行檢查時,現(xiàn)場查獲違法行政人員丁伯春和賣淫人員宋琴。

(三)辨認筆錄

1、汪存霞、張家保的辨認筆錄,汪存霞、張家保辨認項某甲就是每月到其工作的愛尚精品酒店繳納廣告費的人。

2、陳瓊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證實焦某就是項某甲開車送到酒店的賣淫人員。

3、王小紅的辨認筆錄,證實放廣告牌和租賃419號房間的人是項某甲、錢某就是幫助項某甲的人。

4、劉群的辨認筆錄,證實劉群筆錄中所講的人就是被告人項某甲;城市之家賓館內(nèi)放置“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及租賃賓館內(nèi)419號房間的人是項某甲;送“賣淫女”至賓館的人是項某甲。

5、朱菲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過辨認,涂銀平、宋琴就是到其賓館的賣淫女。

6、項某乙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涂銀平、宋琴就是項某甲糾集的賣淫女。

7、項某甲、張某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張某、焦某、吳瓊、涂銀平、宋琴是項某甲糾集的賣淫女。

8、楊善文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吳瓊就是為其提供性服務的人員。

9、楊文祥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涂銀平就是為其提供性服務的人員。

10、張凱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吳瓊就是為其提供性服務的人員。

11、劉東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宋琴就是為其提供性服務的人員。

12、汪升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吳瓊就是為其提供性服務的人員。

13、吳瓊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方冬就是其提供性服務的對象。

14、許麗、施其敏的辨認筆錄,經(jīng)過辨認項某甲就是包了滿堂紅2222包廂的人及在該包廂打牌的人員就是賣淫女“美美”、“萍萍”、“小雪”、“月月”、“林林”。

(四)檢查筆錄,證實行政違法人員楊善文、楊文祥、汪升、方冬、丁伯春、張凱入住愛尚精品酒店等賓館的情況。

五、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桐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3、現(xiàn)金日記賬單,證實項某甲向愛尚精品酒店繳納廣告費情況。

4、協(xié)議書,證實項某甲與愛尚精品酒店簽訂了保健按摩協(xié)議。

5、企業(yè)基本信息查詢表,證實桐城市落水橋洗浴服務部系個體工商戶,業(yè)主為項某甲;愛尚精品酒店、城市之家、桐城市凱盛賓館的登記注冊情況。

6、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桐城市公安局對行政違法人員的處罰情況。

7、檀某的任職通知及職責的相關文件,證實檀某的任職時間及職責等。

8、(2013)桐刑初字第0011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項某甲的前科情況。

9、歸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項某甲、錢某、檀某、伍某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闞某、被告人張某、被告人項某乙系自動投案。

六、物證,廣告牌、手機、賬冊,廣告牌上留有被告人項某甲的手機號碼;賬冊證實項某甲向愛尚精品酒店繳納廣告費情況。

二、被告人項某乙?guī)椭鷼缱C據(jù)的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28日晚,桐城市公安局在落水橋洗浴服務部將涉嫌組織賣淫的被告人項某甲等人抓獲后,被告人項某乙為幫助其父項某甲隱瞞犯罪事實,撥打電話通知城市之家店長檀某等多家賓館負責人,要求上述人員將被告人項某甲放置在賓館內(nèi)的“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收起來,毀滅證據(jù),各賓館負責人接被告人項某乙電話后即安排服務員將“保健按摩休閑”廣告牌收起來,影響了公安機關正常偵查辦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被告人項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在2014年12月28日晚上知曉其父親項某甲被公安局關抓獲后,即于當晚和次日凌晨撥打城市之家、愛尚精品酒店等賓館人員電話,告知賓館負責人將其父親項某甲放置的“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收起來的事實。

(二)同案犯檀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2014年12月28日夜,接到項某乙電話后,將“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收起來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胡某(愛尚精品酒店方糖KTV經(jīng)理)的陳述,證實其2014年12月28日晚接到自稱系項某甲女兒項某乙的電話,要求其將“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收起來,其組織賓館人員將廣告牌收起來的事實。

2、吳兆萍(愛尚精品酒店經(jīng)理)的陳述,證實其2014年12月30日收到通知后將“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收起來的事實。

3、許麗(滿堂紅賓館經(jīng)理)的陳述,證實其接到項某乙電話要求收廣告牌的事實。

(四)書證,項某乙通話記錄單,證實項某乙給相關人員打電話的情況。

(五)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一張,證實項某乙給相關人員打電話的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個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實施了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招募的形式可以是公開也可以是秘密,以秘密的形式是主要形式,通常是個別、單線的進行;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者參加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介紹賣淫罪是指為賣淫行為進行介紹,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促使賣淫、嫖娼行為得以順利進行的行為。容留賣淫罪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便利條件的行為,此處的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行為,強調(diào)的是便利性。本案被告人項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他人介紹或者自行聯(lián)系、或者接受賣淫人員來“工作”的方式,將分散的多名賣淫人員“美美”、“萍萍”、“小雪”、“月月”、“林林”,串聯(lián)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組織,利用其經(jīng)營的落水橋洗浴服務部或者賓館茶樓包間作為聚集場所,在桐城市相關賓館內(nèi)放置“保健按摩休閑”的廣告牌進行招嫖,在接到招嫖電話后,統(tǒng)一安排、調(diào)度賣淫女,由其進行接送或者安排賣淫女乘車至賓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事后按照約定的比例分成,其行為具有明顯的組織性,侵犯了國家對社會風尚的管理秩序,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項某甲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應當構成介紹賣淫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闞某、檀某、伍某在明知被告人項某甲組織賣淫的情況下,被告人闞某、檀某仍然同意被告人項某甲將名為“保健按摩休閑”,實為招嫖的廣告牌放置在其經(jīng)營的賓館內(nèi),容留嫖客和賣淫女在賓館內(nèi)進行性交易,并收取一定廣告費用或者物品;被告人伍某在被告人項某甲將招嫖的電話卡留給其后,在客人需要性服務時,積極幫助聯(lián)系項某甲安排賣淫女,并容留嫖客和賣淫女在賓館內(nèi)進行性交易,收取一定費用。三被告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有其他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的行為,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構成組織賣淫罪且系從犯的公訴意見,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將此種“幫助”行為作為獨立犯罪加以規(guī)定,故公訴機關的該公訴意見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三被告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認為三被告人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被告人錢某在被告人項某甲組織賣淫活動中,幫助接聽電話,收取部分嫖資,其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對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乙明知其父親長期組織賣淫活動,在項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后,為幫助項某甲隱瞞犯罪事實,多次撥打項某甲放置招嫖廣告牌的賓館負責人或者賓館工作人員電話,要求將廣告牌收起來,以達到毀滅證據(jù),阻礙偵查機關辦案的目的,其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項某甲在管制期間又犯新罪,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項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闞某、檀某、伍某均系旅館業(yè)的主要負責人,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項某甲的辯護人認為項某甲具有坦白情節(jié),經(jīng)查:被告人項某甲歸案后,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坦白的量刑情節(jié)。被告人闞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辯護闞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被告人檀某辯稱及其辯護人認為認定檀某的非法所得10000元的證據(jù)不足,經(jīng)查,認定被告人檀某的非法所得數(shù)額,有被告人檀某的供述及項某甲的供述,以及城市之家賓館員工的陳述相印證。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闞某、檀某、伍某均系初犯,且在案發(fā)后積極退出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項某乙的辯護人認為張某、項某乙具有自首情節(jié),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被告人項某乙雖主動投案,但其當庭對犯罪事實提出異議,且拒不認罪,故不能認定為自首。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但張某、項某乙均為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項某甲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前罪余刑管制八個月二十二日,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管制八個月二十二日,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管制期限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已扣除前期已執(zhí)行的管制期間即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7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前罪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闞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檀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伍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錢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張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項某乙犯幫助毀滅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項某甲的手機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之成

審判員葉險峰

人民陪審員姚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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