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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終318號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4   閱讀:

審理法院: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湘04刑終31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2-08

審理經過
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朱某1、曾某2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0406刑初3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某1、曾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衡陽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查閱了案卷,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衡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鵬程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某1及其辯護人黃蓉、周文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2及其辯護人王曉丹、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1與伍某1(另案處理)共同出資承包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二人約定收益平分,康樂中心包括沐足部和鹽浴部。在朱某1承包之前鹽浴部已存在賣淫活動,其承包經營后整體上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由李某5英(化名“趙姐”)管理,賣淫女按身高長相被分為四個等級定價,業(yè)務部長劉某1、李某3、李某4、鄧某1等人負責接待嫖客、介紹業(yè)務并把嫖客帶到房間。被告人周某3安排賣淫女到房間賣淫,并對賣淫女的上班情況考勤。被告人王某4負責對新進賣淫女進行業(yè)務培訓和考核。朱某1指派出納李某2每天下班時將收取當天的營業(yè)款中賣淫女的提成部分交給周某3發(fā)放,按賣淫女的每鐘提成70元付給李某5英,余款交給朱某1。李某5英從其提成中發(fā)放鹽浴部周某3、王某4及其他管理人員的工資。至2016年8月31日,鹽浴部共賣淫600余次。

同年9月初,朱某1聘請了被告人曾某2到康樂中心負責全面管理。同月24日晚,衡陽市公安局組織民警對該休閑中心進行突擊檢查,現(xiàn)場查獲了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2對4人及其他賣淫女9人,并當場抓獲了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李某6(復)貴、伍某1、李某3、劉某1、鄧某1、李某4、石和芝、袁某、肖某、劉某2等證人的證言,賣淫服務流程表、客人反饋表、桑拿承包協(xié)議等書證,被扣押手機等物證,物證檢驗報告及電子數(shù)據(jù)光碟,抓獲經過,被告人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某1在承包經營康樂中心過程中,與李某5英共同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婦女從事賣淫;被告人曾某2受朱某1聘請和委托管理康樂中心,以容留的手段,控制多名婦女進行賣淫,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周某3、王某4接受李某5英的安排,充當派工員、培訓師,起了輔助作用,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在組織他人賣淫共同犯罪中,朱某1的作用大于曾某2。周某3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周某3、王某4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朱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曾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三、被告人周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朱某1上訴稱,其在與人轉包經營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之前,該中心鹽浴部就存在賣淫活動,且一直是李某5英負責管理,其與人轉包經營后,整體上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賣淫女的招募、雇傭、控制、定價和鹽浴部各項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與實施及管理人員工資的發(fā)放,均是李某5英負責,其僅為收回投資而向李某5英提供賣淫場所,從中收取了部分房費,其行為只構成容留他人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二審答辯情況朱某1的辯護人對上訴人朱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不持異議,但提出,朱某1不是組織賣淫犯意的提起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應屬從犯;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鹽浴部一直是由李某5英負責管理,朱某1僅僅是收取了房費,其作用相對較?。磺移浣洜I時間不到半個月,歸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二審法院對朱某1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曾某2辯稱,其是2015年9月7日才到耒陽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應聘的,尚處試用期,主要是管理沐足部,兼管鹽浴部房間衛(wèi)生和設施修繕,既未直接管理賣淫女,也沒有對賣淫服務項目改造、升級;賣淫女的管理、定價及鹽浴部的賣淫活動都是李某5英負責,只有李某5英兩次外出后打電話要其幫助接待來鹽浴部的幾個女性,在案發(fā)前幾天李某5英說家里有事而托其代管一下鹽浴部,其行為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曾某2的辯護人提出,曾某2是到耒陽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才發(fā)現(xiàn)存在賣淫活動的,其系被動參與,且處試用期,亦沒有對賣淫女管理、定價和服務改造,在康樂中心賣淫活動中僅起幫助作用,其行為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曾某2系初犯、偶犯,參與時間短、社會危害較小,請求對曾某2依法減輕從輕處罰。

衡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鑒于本案還有一些作案成員尚未到案,已到案的上訴人朱某1、曾某2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相對尚未到案的作案成員而言作用要小,為使已到案的當事人準確定性和量刑,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就該酒店四樓康樂中心(以下簡稱“康樂中心”)與李某1簽訂為期5年的《桑拿租賃經營合同》,該康樂中心包括沐足部和桑拿部(鹽浴部),并于同月開始營業(yè)。桑拿部由李某5英(化名“趙姐”)負責管理,存在嫖娼賣淫活動。賣淫女按身高長相分為四個等級,每百分鐘分別收取嫖資699元、799元、899元、999元,賣淫女分別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由前臺統(tǒng)一收取。由迎賓(業(yè)務員)劉某1、李某3、李某4、鄧某1等人負責接待嫖客、介紹業(yè)務并把嫖客帶到房間。原審被告人周某3安排賣淫女到房間賣淫,并對賣淫女的上班情況考勤。原審被告人王某4負責對新進賣淫女進行業(yè)務培訓和考核。前臺收銀員許某負責登記賣淫女的工作數(shù)量、收取嫖資及賣淫時間到點提醒。同年4、5月間,上訴人朱某1在耒陽一朋友伍某1(另案處理)得知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要轉租,便多次打電話給朱某1,意欲兩人合伙承租。朱某1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李某5英并向其了解經營情況后,從常德趕到耒陽與伍某1進行實地考察,同意與伍某1合伙,二人口頭約定各出資50%,共同經營利潤均分。同年8月14日,伍某1與康樂中心原承包人李某1簽訂為期2年的轉包合同,朱某1、伍某1各出資41.5萬元作為押金(20萬元)和頭三個月的租金(每月21萬元)。朱某1、伍某1承租康樂中心后,整體上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朱某1指派出納李某2、伍某1指派一會計管理財務。李某2每天下班時將當天收取的營業(yè)款,提取賣淫女的提成部分交給周某3發(fā)給賣淫女,按賣淫女每人每次提取70元按月付給李某5英,余款歸朱某1、伍某1所有。李某5英從其提成中發(fā)放鹽浴部周某3、王某4及李某3、鄧某1、李某4等管理人員的工資。李某5英為方便管理,專門成立了“華天精英群”的微信群,周某3等人每天在微信群里向朱某1匯報當天的經營情況。鹽浴部每天約有10余名賣淫女從事賣淫,至2016年8月31日,共賣淫600余次。

同年9月初,上訴人朱某1因大部分時間在常德而很少時間在耒陽,便聘請上訴人曾某2為樓面經理代為管理康樂中心。曾某2為提高服務質量和經濟效益,要求幾個業(yè)務員每周一、三、五在例會上進行工作匯報,并協(xié)同李某5英對賣淫女管理和改進賣淫服務項目。周某3、王某4亦要向李某5英和曾某2匯報工作。

同年9月24日晚,衡陽市公安局組織民警對該康樂中心進行突擊檢查,現(xiàn)場查獲了正在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嫖客謝某、王某1及賣淫女秦某、陳某4人及其他賣淫女9人,并當場抓獲了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證人李某1、伍某1、李某2的證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桑拿租賃經營合同》、《桑拿承包經營協(xié)議》、李某1的銀行卡交易記錄,證明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四樓康樂中心由朱某1、伍某1共同出資從原承包人李某1處轉包經營。雙方于2015年8月14日協(xié)商,以押金20萬元、每月租金21萬元、承包期為2年轉包給朱某1、伍某1。朱某1、伍某1按協(xié)議約定先交3個月的租金和押金20萬元共計83萬元。同日,朱某1通過手機銀行轉賬41.5萬元,伍某1交現(xiàn)金30萬元后,伍某1與李某1簽訂了《桑拿承包經營協(xié)議》,李某1將康樂中心交付給朱某1和伍某1,并約定該協(xié)議自同月19日起生效,同月16日伍某1通過銀行轉賬11.5萬元給李某1。伍某1、朱某1口頭約定共同投資,利益均分的事實。

2、證人李某3、劉某1、鄧某1、李某4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會議記錄本及照片,證明康樂中心桑拿部(鹽浴部)在2015年5月份就開始營業(yè),并存在嫖娼賣淫行為,是趙姐(即李某5英)負責全面工作,有10個左右技師(即賣淫女),按身高長相被分為四個等級,每個鐘分別收費699元、799元、899元、999元,賣淫女分別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李某4、李某3、劉某1、鄧某1為業(yè)務部長(迎賓),負責接待嫖客、介紹業(yè)務并把嫖客帶到房間;周某3安排賣淫女到房間賣淫,并對賣淫女的上班情況考勤;王某4負責對新進賣淫女進行業(yè)務培訓和考核。同年8月中旬,朱某1接管康樂中心后,同年9月初聘請了曾某2為樓面經理負責全面管理。曾某2要求業(yè)務部長要按時參加例會并做記錄,推出新的賣淫優(yōu)惠活動和宣傳手段,組織他們觀摩賣淫女服務流程,鼓勵員工為康樂中心創(chuàng)造經濟效益。

李某3、鄧某1、李某4還證明他們的工資是“趙姐”即李某5英發(fā)的。

3、證人謝文峰(男)、王勛波(男)、秦春玲(女)、陳曉玲(女)的證言、衡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衡公直(巡)決字[2015]0556-0559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述四人在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四樓康樂中心進行嫖娼賣淫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

4、證人鐘某、趙某1、王某2、黃某、鄧某2的證言,證明她們均是經朋友介紹,于2015年7、8月開始自愿在耒陽市金橋華天大酒店四樓康樂中心賣淫,“師姐”王某4負責賣淫服務培訓,她們的工資按日結算,次日由周某3發(fā)放的事實。

5、證人石和芝、袁某、肖某、劉某2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初,她們經人介紹聯(lián)系曾某2,同月20日左右,袁某、石和芝到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四樓康樂中心上班。同月24日,肖某和劉某2也來到這里,是曾某2接待的,并將她們介紹給王某4,肖某、劉某2尚未賣淫即被抓獲的事實。

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他是朱某1于2015年8月13日打電話叫其來朱某1、伍某1轉包的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四樓康樂中心從事出納工作。同月14日,伍某1與原承包人李某1簽好轉包合同。該康樂中心分為鹽浴部、足浴部、業(yè)務部(負責接待和業(yè)務介紹)。鹽浴部無論是技師(即賣淫女),還是管理人員都是“趙姐”(即李某5英)原班人員移交下來的,朱某1、伍某1轉包后鹽浴部仍是“趙姐”負責管理。他按朱某1的要求,每天到前臺結算鹽浴技師(賣淫女)的工資后把錢交給周某3,由周某3發(fā)給鹽浴技師,還從每單中扣除70元,在每月的15日付給“趙姐”,由“趙姐”發(fā)給鹽浴業(yè)務人員和周某3、王某4等人工資。朱某1、伍某1就是按A、B、C三個類別中分別收取房費240元、280元、350元。伍某1安排一個姓伍女人拿個筆記本把每天經營的情況抄走。以前有個叫李某8的樓面經理,其于同年9月初離職后,是一個叫曾某2的人接替的。

7、公安機關現(xiàn)場繳獲康樂中心“小公主、佳麗、模特、超模的服務流程”、“技師必備物品清單”、“桑拿部技師規(guī)章制度”、“訂房獎勵”、“客戶訂房登記表”、“客人反饋表”、“帶客流程”、“客人動態(tài)表”、“日報表”、“應急預案”等,證明康樂中心有著嚴密的組織以及完整的賣淫服務管理規(guī)定的事實。

8、朱某1的藍黃色筆記本及照片、朱某1對鹽浴、足浴開支明細單、周某3的黃色筆記本及照片等,證明康樂中心賣淫女基本維持在10人以上,2015年8月14日至8月31日,一共賣淫600余次,朱某1從中按每單提成70元交給李某5英,由李某5英發(fā)放鹽浴部管理人員工資的事實。

9、扣押的手機、湖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湘公物鑒(電證)字[2015]446號物證檢驗報告及電子數(shù)據(jù)光碟,證明朱某1在承包康樂中心之前,與“趙姐”即李某5英聯(lián)系過,詢問過經營情況。朱某1承包之后,其通過李某5英建立的“華天精英群”微信群了解并管理康樂中心的經營情況。

10、被告人朱某1、曾某2、周某3、王某4的辨認筆錄、公安機關關于“趙姐”身份核實情況說明,證明本案中“趙姐”的真實姓名為李某5英。

11、上訴人朱某1供述,2015年4、5月間,他在耒陽一朋友伍某1得知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要轉租,便多次打電話給他,稱該中心桑拿生意好有利可圖,意欲兩人共同出資各占50%股份,利潤均分。他當初并不想合伙轉租,只想按4%的月息借錢給伍某1。后來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并得知“趙姐”(即李某5英)是華天康樂中心鹽浴部負責人,便向“趙姐”了解生意好壞情況,“趙姐”給他發(fā)了一些康樂中心內部的照片,他才于同年8月14日前從常德來到耒陽在伍某1陪同下實地考察幾次??疾旌笸馀c伍某1合伙,再同伍某1與康樂中心原承包人李某1洽談租賃問題的。同月14日,由伍某1與李某1簽訂了為期2年的租賃合同。按合同約定先交3個月的租金63萬元和押金20萬元,他和伍某1各出41.5萬元給李某1后便接管了康樂中心。康樂中心分足浴區(qū)和桑拿區(qū),足浴區(qū)是正規(guī)洗腳服務,桑拿區(qū)是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務。因該康樂中心原有管理人員(1個樓面經理李某8、1個業(yè)務經理李某3、4個業(yè)務員)、前臺收銀員2人)和鹽浴部負責人“趙姐”、1個派工員(周某3)、1個培訓師(王某4)及10多個技師(即賣淫女)的團隊。他們接管后,整體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他只請了一個出納(即李某2)過來,伍某1請一個會計進來。因伍某1是耒陽本地人,便由其負責對外協(xié)調工作,他負責康樂中心內部的日常事務管理。不久,因樓面經理李某8辭職,而他在常德時間多在耒陽時間少,便聘請了曾某2來接替李某8??禈分行柠}浴部仍是“趙姐”負責,具體怎么管理他不很清楚,只知道賣淫女按身材、長相分為小公主、佳麗、模特和超模四個等級,賣淫一次分別收費699元、799元、899元、999元,賣淫女分別提成350元、420元、500元、550元,每人每次提取70元交給“趙姐”,剩下的歸公司。他們接管之前康樂中心就有個員工專門用于日常工作匯報的微信群,接管之后,“趙姐”新開一個叫“華天精英群”的微信群,把他和曾某2、周某3、王某4及業(yè)務部所有業(yè)務員都某進群里,各自在微信群里匯報工作。他們接管后,還是沿用原承包人李某1租賃時的制度管理康樂中心,曾某2來之后增加了一些制度。

12、上訴人曾某2供述,他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朱某1,由朱某1聘請于2015年9月7日來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任樓面經理的??禈分行脑凶阍〔浚ㄏ茨_按摩),負責人是曾某;業(yè)務部(負責接待),負責人是李某3;前臺部有2個收銀員;鹽浴部(又稱桑拿部,提供性服務),是“趙姐”(即李某5英)負責全面工作和發(fā)工資,周某3負責通知技師上鐘(賣淫),王某4負責技師培訓。朱某1、伍某1轉租康樂中心后,鹽浴部從2015年9月18日開業(yè)后,基本是沿用以前就有的規(guī)章制度,如:帶客流程制度、桑拿技師服務流程制度、客人動態(tài)登記、客人反饋制度、應急預案(應付公安檢查)等。他來之后增加了每周一、三、五開會和匯報制度,要求各部門負責人、業(yè)務員反映問題及時整改,并要桑拿部技師搞一個服務流程觀摩,便于業(yè)務員向客人推介服務項目。

13、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對其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4、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一終字第16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周某3前罪科刑及執(zhí)行情況。

抓獲經過,證明上訴人朱某1、曾某2、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于2015年9月24月21時被公安機關在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抓獲。

16、戶籍資料,證明上訴人朱某1、曾某2、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某1與人共同出資轉包經營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4樓康樂中心期間,明知李某5英負責的鹽浴部有賣淫行為而予以放任,繼續(xù)為李某5英組織賣淫提供幫助而獲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曾某2受朱某1聘請到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4樓康樂中心工作后,明知該場所存在賣淫活動,仍幫助朱某1管理康樂中心,并協(xié)助李某5英管理鹽浴部;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接受李某5英的安排,充當派工員、培訓師,上訴人曾某2、原審被告人周某3、王某4對李某5英和上訴人朱某1等人組織他人賣淫均起了幫助作用,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上訴人朱某1提出,其在與人轉包經營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康樂中心之前,該中心鹽浴部就存在賣淫行為,且一直是李某5英負責管理,其與人轉包經營后,整體上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賣淫女的招募、雇傭、控制、定價和鹽浴部各項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與實施及管理人員工資的發(fā)放,均是李某5英負責,其僅為收回投資而向李某5英提供賣淫場所,從中收取了部分房費,其行為只構成容留他人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經查,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4樓康樂中心在原承包人李某1經營期間于2015年5月開始營業(yè),該康樂中心鹽浴部是李某5英在經營管理,并存在賣淫行為。同年8月14日,上訴人朱某1與伍某1共同出資轉包經營后,整體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鹽浴部仍是由李某5英管理,足見上訴人朱某1在主觀上以非法謀利為目的和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支持李某5英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其雖然很少時間在耒陽,但其聘請了上訴人曾某2為樓面經理代為管理康樂中心,并安排出納李某2收取嫖資并進行分配等,還利用手機微信了解包括鹽浴部在內的康樂中心的經營情況。本案有證人證言、同案人供述、物證、書證等證據(jù)證實朱某1與李某5英等人均系組織賣淫犯罪的共犯,原判對朱某1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朱某1提出“其行為只構成容留他人賣淫罪,而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上訴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證人李某3、劉某1、鄧某1、鐘某、趙某1、王某2、黃某、鄧某2等人、同案人曾某2、周某3、王某4均證實,朱某1雖是康樂中心的承租人之一,但其不是組織賣淫犯意的提起者,鹽浴部在其與人轉租前就存在賣淫行為,且一直是李某5英在管理,其與人轉租后仍維持原來的經營模式,仍是李某5英招募、控制及管理賣淫女和利用原有管理人員,且大部分沿用原有的規(guī)章制度進行經營管理,證明朱某1在與李某5英等人共同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僅起次要作用,且其經營時間短,也無證據(jù)證實其直接參與對賣淫女的招募、控制及管理,其相對李某5英等人而言作用要小,應認定其為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故朱某1的辯護人提出“朱某1屬從犯,請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曾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曾某2到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4樓康樂中心上班不到半個月,尚處試用期,主要是管理沐足部,兼管鹽浴部房間衛(wèi)生和設施修繕,既未直接管理賣淫女,也沒有對賣淫服務項目改造、升級。經查,曾某2受朱某1聘請,于2015年9月7日至24日在耒陽金橋華天大酒店4樓康樂中心工作期間,明知該中心鹽浴部有嫖娼賣淫行為,而在鹽浴部負責人李某5英外出時代其接待賣淫女,在案發(fā)前幾天李某5英不在鹽浴部時仍幫李某5英代管鹽浴部,其行為對李某5英和朱某1等人組織賣淫起到幫助作用。故曾某2上訴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曾某2為他人在實施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提供幫助的行為,應認定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故上訴人曾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曾某2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406刑初39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朱某1的定罪部分及附加罰金刑部分、對上訴人曾某2附加罰金刑部分和對原審被告人周艷紅、王某4的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qū)人民法院(2016)湘0406刑初39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朱某1的量刑部分和對上訴人曾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朱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月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四、上訴人曾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月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真誠

審判員陶剛

審判員周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袁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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