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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終字第00239號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2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合刑終字第0023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9-19

審理經(jīng)過
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蜀刑初字第000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倪慧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1及其辯護人杜道好、解金剛、原審被告人施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3、4月間,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合伙承租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區(qū)合作化南路的合安大廈的4樓、5樓,用于經(jīng)營“云龍貴足會所”(以下簡稱會所),平時由施某主要負責會所的日常經(jīng)營管理,并聘用了被告人王某擔任經(jīng)理、潘某擔任主管,對會所進行日常管理。會所自4月初開始經(jīng)營正規(guī)的足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受施某指派代表會所與被告人徐某1商定由徐某1招募多名賣淫女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并約定了分成比例。此后,徐某1招募多名賣淫女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會所經(jīng)營期間,被告人王某負責會所4、5樓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潘某負責會所5樓服務員、收銀員的管理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徐某1負責直接、具體管理賣淫女。會所5樓所得收益由會所、賣淫女、徐某1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分成,會所負責賣淫女的食宿提供等日常管理事項,徐某1負責賣淫女的直接管理、費用結算等具體事項。

2013年5月14日,公安機關在會所現(xiàn)場查獲3對賣淫、嫖娼人員,并將被告人侯某抓獲歸案;同年5月15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徐某1、王某、潘某抓獲歸案;同年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1、證人張某如、葛某、張某、崔某的證言,證實:“云龍貴足會所”位于合肥市合作化南路合安大廈4、5樓,是施某、侯某、孫某三人合伙開的。四人于2013年3、4月間到該會所從事收銀員工作,且均在5樓干過收銀員,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則有小姐賣淫。對會所的管理,施某管得多一些,其余兩人來得少些。平時5樓收銀員、服務員的管理由經(jīng)理王某、主管潘某負責,賣淫女的管理由徐某1負責。四人不知道賣淫女的姓名,但通過票據(jù)知道她們的工號為55號、66號、77號、88號。

2、證人廖某、唐某、沈某的證言,證實:“云龍貴足會所”是施某、侯某、孫某三人合伙開的,三人均在該會所5樓做過服務員,知道會所5樓有小姐賣淫。小姐有4人,經(jīng)理王某負責5樓的整體工作、對外營銷等,潘某負責對5樓收銀員、服務員進行管理,徐某1主要負責管理小姐。

3、證人李某、黃某、張某的證言,證實:三人均在“云龍貴足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都是通過小姐妹間介紹找到徐某1、或者被徐某1叫來的,平時在會所的管理、結賬都由徐某1負責,三人只對徐某1熟悉,對其他會所管理人員都不是很熟悉。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另黃某的證言還證實,徐某1讓其寫了1張含有各種賣淫套餐內容的單子。

4、證人汪某、沈某某、查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4日晚,三人均來到合作化南路“云龍貴足會所”5樓,經(jīng)服務員介紹后找了賣淫小姐,后被公安人員查獲。

5、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葛某、張某如、張某、沈某、廖某辨認,施某、侯某、孫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老板。

6、歸案經(jīng)過,證實: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在“云龍貴足會所”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徐某1、潘某在會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6月9日,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7、戶籍信息,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徐某1、施某、侯某、孫某、王某、潘某均已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8、案發(fā)現(xiàn)場方位圖,證實:“云龍貴足會所”位于本市蜀山區(qū)。

9、案發(fā)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視頻資料,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案發(fā)現(xiàn)場的具體方位、特征等進行了拍照固定和錄相。

10、被告人徐某1供述,證實:2013年4月份開始,他經(jīng)人介紹和“云龍貴足會所”5樓的經(jīng)理王某取得聯(lián)系,并和王某簽訂了合同,約定由他帶小姐過來從事賣淫活動,他、小姐和會所按照10%、50%、40%的比例分成;之后,他帶領4個小姐進入這里賣淫,這些小姐是通過朋友介紹從別的浴池挖過來的。其通過規(guī)定賣淫小姐的上下班時間、服裝、食宿、編號等對賣淫小姐進行管理,但賣淫小姐的住宿、吃飯具體由會所安排,價格也由會所制定,賣淫套餐的內容則是其中的1名賣淫女黃某寫給他的。他每隔10日憑有關單據(jù)和王某結算小姐賣淫的費用,他拿總數(shù)的60%,小姐再從他手中拿走總數(shù)的50%,他自己得10%;在會所的管理上,王某負責管理外圍營銷和服務員,平時王某讓潘某管理5樓,他只負責管理小姐。

11、被告人施某供述,證實:他和孫某、侯某均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平時主要是他在會所進行管理,孫某、侯某管理得少一點,經(jīng)理王某對三股東負責,主管潘某分管5樓的服務員、收銀員及其他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樓賣淫小姐;徐某1帶小姐到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是他叫王某和徐某1簽的合同,約定會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由徐某1管理小姐。大概4月下旬的時候徐某1就帶小姐進場了,會所對小姐、服務員、收銀員一樣,統(tǒng)一安排吃飯、住宿等,具體管理小姐由徐某1負責;會所5樓交由徐某1帶小姐賣淫的事情他和侯某、孫某說過,兩人對此知情并予以認可。

12、被告人孫某供述,證實:他和施某、侯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平時主要由施某在會所進行管理,他和侯某過問得少,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王某負責4、5樓的營銷和策劃,徐某1負責管理賣淫小姐;關于確定5樓經(jīng)營范圍,他和侯某讓施某看著辦,王某對施某說有一個朋友是帶“技師”的,他和侯某知道“技師”就是賣淫小姐,后來5樓也就確定由徐某1帶小姐從事賣淫活動。他聽王某、施某講過會所和小姐按照四、六分成,會所拿四成,剩下的六成由徐某1自行和小姐結算。

13、被告人侯某供述,證實:他和施某、孫某是“云龍貴足會所”的股東,平時主要是施某在會所進行管理,他和孫某管理得少,會所的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是小姐賣淫的地方;經(jīng)理王某對他們三個股東負責,主管潘某分管5樓的服務員和日常工作,徐某1分管5樓的賣淫小姐;施某告訴過他徐某1帶小姐在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他對此是知情并予以認可的,另外徐某1負責從會所把他自己和小姐的錢領回去。

14、被告人王某供述:他自2013年4月10日起應聘至“云龍貴足會所”做經(jīng)理,主要負責會所的營銷,會所有三個老板,分別是施某、孫某和侯某,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由徐某1帶“女技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技師”都是徐某1找來的,也由徐某1專門負責對“技師”進行管理,包括統(tǒng)一上班時間、休息地點、吃飯、服裝,統(tǒng)一購買避孕套,規(guī)定編號、服務順序等問題,除了其和徐某1外,潘某負責5樓的日常管理工作;徐某1是他通過一個叫“楊子”的朋友介紹引薦給老板的,但具體事宜是徐某1和老板們談的,所以三個老板肯定知道5樓有賣淫情況存在,后來他按照施某的吩咐代表會所和徐某1簽定了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了會所、徐某1、小姐按照40%、10%、50%的比例分成等問題。

15、被告人潘某供述,證實:他是“云龍貴足會所”5樓的主管,負責5樓的日常管理,經(jīng)理王某負責會所4、5樓的日常管理。會所有三個老板,施某、孫某和侯某,會所4樓是正規(guī)足浴,5樓由徐某1帶“技師”(小姐)從事賣淫活動。5樓有4個小姐,都是徐某1帶來的,具體叫什么名字、從哪帶來的他都不清楚,平時都由徐某1對這些小姐進行監(jiān)督管理,小姐從事色情服務所需的物品也由徐某1統(tǒng)一購買后發(fā)給小姐。會所拿小姐賣淫收入的四成,其余六成由徐某1和小姐自行結算。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徐某1通過招募手段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明知他人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仍為其提供場所、食宿、收銀、服務及其他日常管理等幫助,五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屬自首,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1、侯某、王某、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屬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徐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施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施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三、被告人孫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四、被告人侯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五、被告人王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六、被告人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七、追繳被告人徐某1、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違法所得。

原審被告人徐某1上訴的請求和理由為:其不是組織賣淫,其僅是幫助招募、管理賣淫女,實際組織、控制者應該是會所的老板施某等人,其起協(xié)助、次要作用,是協(xié)助組織賣淫。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同上。

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施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不當,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建議二審法院糾正,同時基于上訴不加刑原則,維持一審對其的刑罰裁量。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jù)證實,所列證據(jù)業(yè)經(jīng)一審、二審當庭舉證、質證,合法有效,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jù)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徐某1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徐某1的供述、同案犯施某、王某、潘某等人的供述、證人張某如、廖某、李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上訴人徐某1和原審被告人施某簽訂協(xié)議,負責招募賣淫女在“云龍貴足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負責對賣淫女的具體管理工作,負責結算賣淫所得分成費用,其行為顯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徐某1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二審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被告人施某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上訴人徐某1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潘某的供述,證實,原審被告人施某作為“云龍貴足會所”的經(jīng)營者,指使原審被告人王某與上訴人徐某1商定招募賣淫女在“云龍貴足會所”5樓從事賣淫活動,約定分成比例并簽訂協(xié)議,其行為顯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一審認定其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系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出庭檢察員的意見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1、原審被告人施某招募、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孫某、侯某、王某、潘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上訴人徐某1、原審被告人施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審被告人施某、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徐某1、原審被告人侯某、王某、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原審被告人施某的罪名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鑒于上訴不加刑的刑罰原則,不再對原審被告人施某加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79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項,即被告人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孫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侯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王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潘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七千元;追繳被告人徐某1、施某、孫某、侯某、王某、潘某違法所得。

二、撤銷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4)蜀刑初字第00079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施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施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陸文波

審判員陳秀琴

代理審判員董雪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順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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