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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8刑終18號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24   閱讀:

審理法院: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皖08刑終1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2-23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丁某1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方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和容留他人賣淫罪,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家園犯介紹他人賣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7)皖0881刑初21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丁某1、劉某6、陳家園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后,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以來,被告人丁某1利用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組織賣淫女朱某、張開園、李某1、裴某、胡某1等人,為嫖客提供性服務(wù)。同時被告人丁某1與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等人商議,組織戴某1、彭某1等賣淫女前往“琴韻賓館”進行賣淫,非法獲利3.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組織賣淫事實

1、微信招攬嫖客

2017年以來,被告人丁某1利用微信上“附近人”功能招攬嫖客到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接受賣淫服務(wù),每次收取嫖資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價格,并與賣淫女商量按五五分成。

2、調(diào)入賣淫女

被告人丁某1與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商議,在被告人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賣淫女不足的情況下,由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等人從其經(jīng)營的位于本市東苑新村北大門門面房內(nèi)調(diào)配賣淫女戴某1、彭某1等人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并約定利益分成。

另,被告人丁某1與被告人劉某6協(xié)商,當被告人丁某1經(jīng)營的賓館內(nèi)有嫖客需要性服務(wù)時,由被告人劉某6安排賣淫女胡某1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并商量賣淫所得按四六分成。

3、調(diào)出賣淫女

被告人丁某1與被告人周某5商議,當周某5經(jīng)營的“富足人生”足浴店內(nèi)有嫖客需要性服務(wù)時,由被告人丁某1調(diào)配賣淫女,再由被告人周某5接送賣淫女至嫖客預(yù)定的賓館,并約定利益分成。

二、被告人方某2容留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事實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方某2在其經(jīng)營的位于東苑新村北大門32號門面房內(nèi)容留賣淫女戴某1、王某1從事賣淫活動,并約定按賣淫所得三七分成。同時與被告人丁某1商議,當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需要賣淫女時,由被告人方某2安排并送賣淫女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活動,并約定好利益分成。

三、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協(xié)助組織賣淫事實

1、自2017年3月份至案發(fā),被告人方某3、尤某4在其租賃的位于桐城市海峰路東苑新村北門門面房內(nèi)容留賣淫女彭某1提供賣淫服務(wù),并約定好利益分成。同時,當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需要賣淫女時,由二被告人安排賣淫女彭某1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

2、自2017年7月份至案發(fā),被告人周某5與丁某1商議,當足浴店內(nèi)有客人需要性服務(wù)時,由丁某1安排賣淫女并由被告人周某5前往“琴韻賓館”接送賣淫女,并約定好利益分成。

3、2017年7月份,被告人劉某6和丁某1商議,由丁某1聯(lián)系嫖客并談好價格,再由被告人劉某6安排賣淫女胡某1前往“琴韻賓館”或指定地點進行賣淫,二被告人商量賣淫所得按六四分成。至案發(fā)前被告人劉某6非法獲利共計20000元。

2017年7月份,桐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在日常工作中發(fā)現(xiàn),轄區(qū)海峰路“琴韻賓館”內(nèi)有多名賣淫女在賓館內(nèi)實施賣淫嫖娼行為,經(jīng)過進一步偵查,發(fā)現(xiàn)該賓館經(jīng)營者即被告人丁某1有組織賣淫重大嫌疑,且被告人丁某1與經(jīng)營東苑新村門面房的被告人方某3、方某2及經(jīng)營“富足人生”足浴店的周某5等人有相互勾結(jié)共同實施犯罪的嫌疑,公安機關(guān)于同月19日制定抓捕方案,分成三個抓捕小組,于同月19日23時-20日1時分別將被告人丁某1、方某3、方某2、尤某4、周某5抓獲。偵查人員在抓獲丁某1后依法對“琴韻賓館”進行了搜查,共搜出手機五部、記賬本一本、銀行卡六張、避孕套若干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隨后,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凍結(jié)了扣押的被告人丁某1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198072.7元。2017年8月14日,桐城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將被告人劉某6傳喚至辦案中心接受訊問。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6家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給公安機關(guān)。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丁某1的辯護人向本院提交了違法所得情況報告一份,被告人丁某1表示其違法所得共計3.5萬元左右,愿意將違法所得3.5萬元予以退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自今年6月份以來,有小姐在其賓館里賣淫,但流動性比較大,常駐的有2-3個小姐;如果小姐不夠或者店里小姐嫖客看不上,其就從姓方的兩個兄弟在東苑新村開的“洗頭房”里調(diào)小姐,小姐賣淫后其收小姐50元,剩下的錢由小姐帶回。被抓當晚有3個小姐在其店里;有嫖客上門的話就安排在3樓的301號房間提供性服務(wù)。富足人生的周姓老板從其經(jīng)營的賓館里調(diào)過小姐出去提供性服務(wù)。被告人劉某6安排一個叫“雯雯”(胡某1)的女子到其店內(nèi)賣淫,一般是自己聯(lián)系劉某6,之后劉某6安排雯雯到賓館里來?!?/p>

2、被告人方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戴某1在店內(nèi)賣淫,同時丁某1店里需要小姐的話,其會開車送戴過去,與戴某1平均分成;戴某1在店內(nèi)賣淫的時候,自己負責(zé)在店對面的綠化帶望風(fēng)。另外,賣淫女小王(王某1)到格林豪泰酒店、依琳酒店提供過性服務(wù)?!?/p>

3、被告人方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小彭(彭某1)在自己店里提供性服務(wù),有時候叮當(丁某1)會從自己店內(nèi)調(diào)小姐。小彭回來會帶150元或者100元回來,150元其提成50元,100元其提成30元。”

4、被告人尤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店里有一個賣淫女,叮當(丁某1)有的時候會從自己店里調(diào)小姐,大概有兩三次,有時候聯(lián)系自己,有時聯(lián)系自己丈夫方某3,賣淫后其提成30元。”

5、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店里有個小姐劉某1,7月份的時候自己從丁某1處調(diào)過2次小姐;并將小姐帶到外面開了賓館提供賣淫;劉某1在自己店里賣淫,所得與其對半分?!?/p>

6、被告人劉某6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到琴韻賓館和老板娘約定有生意安排自己的女友雯雯去提供性服務(wù),帶回來的錢不能低于600元;丁介紹的基本都在賓館,有時是在外面或者客人要求的地方;自己獲利共計2萬元左右,錢大部分用于還貸款,其和雯雯也花了一部分?!?/p>

(二)證人證言

1、程某1證言,證明“其在琴韻賓館打掃衛(wèi)生看看門。丁某1不在店里的時候,其幫忙招呼嫖客,收取嫖資。丁某1有時候從方某3兄弟兩處調(diào)小姐?!?/p>

2、裴某證言,證明“其在丁某1開的琴韻賓館賣過淫;丁某1曾安排其去安順酒店提供性服務(wù);5月21日晚上丁某1介紹其提供性服務(wù);還有一次丁某1讓其到金元賓館提供性服務(wù)。”

3、張開園證言,證明“其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7月在桐城市琴韻賓館及“格林豪泰”賓館賣淫,丁某1負責(zé)安排嫖客并談好價格。”

4、李某1證言,證明“其于2017年5月至7月在琴韻賓館賣淫,同時朋友張開園也在賓館內(nèi)賣淫;嫖客與價格都是丁某1負責(zé)?!?/p>

5、朱某證言,證明“其在琴韻賓館賣淫,同時店里還有3-4個常駐小姐。丁某1負責(zé)安排嫖客與收錢。”

6、戴某1證言,證明“其在方某2的店內(nèi)賣淫,店里還有其他小姐,提成為三七分成;去過琴韻賓館提供性服務(wù),方某2負責(zé)望風(fēng)。方某3的店內(nèi)有有一個叫“小彭”小姐賣淫。方某2的店里具體有幾個小姐其不清楚?!?/p>

7、王某1證言,證明“其老板是方某2,方某2負責(zé)聯(lián)系嫖客,然后將其送到指定賓館提供賣淫,總共接了8、9單生意,賣淫所得由其與方某2分成?!?/p>

8、吳某1證言,證明“其在方某2的店里賣淫,所得與方某2分成?!?/p>

9、彭某1證言,證明“其在方某3的店內(nèi)賣淫,賺的錢與方某3分成;其在琴韻賓館提供過賣淫,系方某3開車送其過去的?!?/p>

10、劉某1證言,證明“其到桐城后在富足人生足浴店賣淫,并給提成給老板?!?/p>

11、胡某1證言,證明“劉某6介紹其去琴韻賓館賣淫,一般都是丁某1聯(lián)系劉某6,之后安排自己去。因劉某6的母親生病且其與劉某6有很多貸款,劉某6需要錢所以讓其去賣淫,賣淫的錢大部分都還貸款,其余的是其和劉某6一起花掉了。賣淫一共約掙了2萬元左右。”

12、郭某證言,證明“其嫖娼經(jīng)過,一次是2017年4月份在金元大酒店與一個微信昵稱“無奈的思緒”、微信號“夢回還”的賣淫女;一次是在琴韻賓館與一個微信號“瑤菲兒”的賣淫女。”

13、劉某2證言,證明“其兩次在瑞桐商務(wù)賓館嫖娼的事實:一次與“娜娜”、另一次與微信名“一個人的寂寞”的賣淫女?!?/p>

14、方某證言,證明“其在琴韻賓館嫖娼以及通過微信嫖娼的事實?!?/p>

15、劉某3證言,證明“其于2017年3月份開始通過和“春天的小草”聊天嫖娼,對方安排了賣淫女到指定的賓館。其還在富足人生足浴店嫖娼的事實?!?/p>

16、王某2證言,證明“其兩次在東苑新村門面房嫖娼的事實;對方賣淫女的微信昵稱分別為“榮某”、“美美”?!?/p>

17、王某3證言,證明“其在2017年5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18、李某2證言,證明“其于今年5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19、胡某2證言,證明“其于今年5月份在富足人生足浴店嫖娼的事實。”

20、黃某1證言,證明“其于今年7月19日在格林豪泰酒店與賣淫女王某1嫖娼的經(jīng)過。”

21、束某證言,證明“其于今年7月份在琴韻賓館陪朋友一起嫖娼的事實,當時賓館內(nèi)有4個小姐,一個女的(丁某1)接待了他們?!?/p>

22、湯某證言,證明“其和束某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與束某陳述一致,老板娘(丁某1)負責(zé)收錢?!?/p>

23、張某2證言,證明“其于7月12、13日在東苑新村大門右手邊第四、五個門面房兩次嫖娼的經(jīng)過?!?/p>

24、肖某1證言,證明“其于2016年以及2017年4、5月份,6月份三次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一次在店內(nèi),兩次帶出);均是與賓館老板娘談好價格,由老板娘安排小姐過來?!?/p>

25、唐某證言證明“其于7月11號晚上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

26、姚某1證言,證明其于今年7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過的事實,微信付款200元給老板娘。”

27、李某3證言,證明“其分別于6月17日、22日、7月13日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28、楊某1證言,證明“其于7月中旬在琴韻賓館嫖娼,后老板娘從外面調(diào)了一個女子,支付1000元給老板娘后將該女子(胡某1)帶到外面開的酒店房間嫖娼的事實?!?/p>

29、李某4證言,證明“其于7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30、徐某1證言,證明“其于6、7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

31、張某1證言,證明“其于7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32、華某證言,證明“其于6月20日晚在格林豪泰酒店嫖娼的事實,并通過手機微信支付400元嫖資。”

33、柏某證言,證明“其和朋友張某1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34、金某證言,證明“其于6月底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

35、胡某3證言,證明“其于7月中旬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p>

36、姚某2證言,證明“其于6月份在琴韻賓館嫖娼的事實,是琴韻賓館的老板娘通過微信聯(lián)系其去她店里玩的。”

37、汪某1證言,證明“富足人生足浴店有一個小姐叫“瑤瑤”,老板有時候送瑤瑤出去賣淫?!?/p>

(三)物證:扣押的手機、避孕套、銀行卡、女士錢包等,證明作案通訊工具、賣淫嫖娼相關(guān)物品等情況。

(四)書證

1、被告人基本情況,證明七名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情況。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丁某1、方某3、方某2、尤某4、周某5系抓獲歸案;被告人劉某6系傳喚到案。

3、接受證據(jù)清單:證明劉某6父親劉某5其退款2萬元。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嫖客的進行了行政處罰情況;刑事判決書,證明丁某1于2017年9月27日因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5、通訊記錄,證明被告人丁某1與其他被告人相互聯(lián)系情況。

6、違法所得情況報告,證明被告人丁某1自愿將其違法所得3.5萬元予以退繳。

(五)辨認筆錄

1、丁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賣淫女彭某1、戴某1、張開園、李某1及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

2、方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丁某1及賣淫女王某1。

3、劉某6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賣淫女胡某1及賓館負責(zé)人丁某1。

4、張開園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丁某1、嫖客姚某1、汪將、唐某及賣淫女裴某、朱某、李某1。

5、李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賣淫女張開園、朱某、裴某及嫖客肖某1。

6、朱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賣淫女張開園、李某1、嫖客肖某1、胡某3及被告人丁某1。

7、王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方某2及嫖客王某2、黃某1、李某5、張某5流。

8、吳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方某2、戴某1。

9、彭某2榮辨認筆錄,證明辨認出被告人方某3、尤某4。

10、劉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嫖客胡某2及被告人周某5。

11、胡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丁某1及劉某6。

12、劉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周某5、劉某1。

13、王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小姐戴某1、王某1。

14、王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被告人丁某1系負責(zé)與其聯(lián)系的賓館老板。

15、李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丁某1、胡某5。

16、胡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劉某1、周某5。

17、黃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王某1。

18、湯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張開園、李某1、丁某1、朱某。

19、張某5流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王某1。

20、肖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朱某、李某1、裴某、丁某1。

21、唐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丁某1、張開園。

22、姚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張開園、丁某1。

23、李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李某1、張開園、丁某1。

24、楊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丁某1、胡某1。

25、李某4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丁某1、張開園。

26、徐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張開園、丁某1。

27、張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其同事柏某,張開園、丁某1。

28、華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李某1。

29、柏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李某1、丁某1。

30、金某辨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認丁某1、李某1。

31、胡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丁某1。

32、姚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張開園。

(六)搜查筆錄(琴韻賓館搜查)及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從賓館內(nèi)搜查出的相關(guān)作案嫌疑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情況。

(七)電子數(shù)據(jù)(手機提取筆錄)

1、吳某1手機提取筆錄,證明聊天記錄以及嫖資的轉(zhuǎn)賬。

2、朱某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微信收取嫖資截圖。

3、劉某1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微信收取嫖資截圖。

4、王某1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微信收取嫖資截圖。

5、李某1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其使用的手機微信入賬情況進行了提取。

6、張開園、彭某2榮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對其使用的手機微信入賬情況進行了提取。

7、劉某3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300元。

8、王某3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9、胡某2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400元。

10、束某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11、張某5流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12、王某2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13、李某3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14、李某4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15、華某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微信支付嫖資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陳家園介紹賣淫事實

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陳家園通過陌陌、微信社交軟件在桐城市、廬江縣人聯(lián)系,后將和嫖客約定的性交易信息通過QQ發(fā)送給賣淫女裴某。裴某與嫖客發(fā)生性交易后,將嫖資通過現(xiàn)金或者以微信轉(zhuǎn)賬的方式交給被告人陳家園。被告人陳家園通過介紹裴某賣淫,從中非法獲利25800元。

2017年6月30日13時10分,王德勝報案至桐城市公安局龍眠派出所,稱其女友李某6被人控制。接警后龍眠派出所先在桐城境內(nèi)進行尋找,后發(fā)協(xié)查通報。當日晚8時許,龍眠派出所接懷寧縣高河派出所通報,稱李某6以自己被人強奸為由向其派出所報案,現(xiàn)嫌疑人陳家園已被控制。當日晚,高河派出所將被告人陳家園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龍眠派出所。翌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對被告人陳家園隨身攜帶的一部OPPOR9手機予以扣押,并依法凍結(jié)了被告人陳家園使用的郵儲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24249.91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告人陳家園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通過陌陌和附近的人聊天,約定好交易的地點和交易價格,并將這些信息給裴某。

(二)證人證言

1、裴某證言,證明陳家園帶其賣淫,給其介紹嫖客的事實,費用都是陳家園和嫖客談好。

2、汪某2證言,證明其在安順、格林豪泰嫖娼的經(jīng)過。

3、姚某3證言,證明其嫖娼經(jīng)過,兩次在碧桂園新修的路上車內(nèi),一次在金元大酒店。

4、吳某2證言,證明其在山水龍城香水灣房子內(nèi)嫖娼的經(jīng)過,支付嫖資800元的事實。

5、黃某2證言,證明其于今年4月份嫖娼的事實,并支付嫖資800元的事實。

6、汪某3證言,證明其于今年5月27日晚在廬江金海岸賓館嫖娼并支付2000元的事實。

7、張某3證言,證明其于今年5月29日通過陌陌嫖娼的經(jīng)過,支付嫖資2250元的事實。

8、宋某1證言,證明其于2017年4、5月份在城市之家嫖娼的事實。

(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裴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嫖客郭某、劉某2、方某、吳某2、程某3、丁某1、汪某3、倪某、徐某2、張某3、丁某2等及賣淫女吳某4、李某7。

2、汪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3、姚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4、郭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5、劉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李某1、裴某。

6、吳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7、方某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丁某1。

8、黃某2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9、汪某3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10、宋某1辨認筆錄,證明其辨認出裴某。

(四)電子數(shù)據(jù)(手機提取筆錄)

1、吳某2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用手機支付嫖資800元。

2、裴某手機提取筆錄,證明陳家園介紹賣淫信息及微信收款記錄。

3、郭某手機提取筆錄,證明其通過手機支付嫖資800元。

4、黃某2、張某3、劉某2、姚某3手機轉(zhuǎn)賬截圖,證明其支付嫖資的事實。

5、陳家園vivoY35手機提取筆錄(附陌陌聊天截圖),證明其使用手機登錄陌陌賬號聯(lián)系嫖客并將信息發(fā)給裴某的事實。

6、裴某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證明其累計轉(zhuǎn)賬給陳家園25800元。

(五)物證:扣押的手機,證明被告人陳家園用來聯(lián)系嫖客的作案工具情況。

(六)書證

1、陳家園到案經(jīng)過,證明其由懷寧縣高河派出所移交桐城市龍眠派出所。

2、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依法將陳家園、裴某手機予以扣押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對被告人丁某1的辯護人提出丁某1的行為屬于容留、介紹賣淫,而非組織賣淫的意見,經(jīng)查,本案被告人丁某1以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為主要賣淫場所,先后容留多名女性在其經(jīng)營的賓館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并且通過多種方式招攬嫖客,親自調(diào)配賣淫女,規(guī)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故被告人丁某1的行為雖然沒有對賣淫女的人身自由進行控制,但是實施了對賣淫女賣淫活動的管理行為,故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的特征,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查明
關(guān)于被告人丁某1違法所得數(shù)額,因被告人丁某1于某向本院提交的違法所得情況報告中表示自愿退繳違法所得3.5萬元,公訴機關(guān)對此份報告的內(nèi)容表示無異議,本院據(jù)此予以認定。

對被告人丁某1、方某2的辯護人提出丁某1、方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從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看,二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的,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一的“主動投案”情形,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方某2的辯護人提出方某2不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方某2并非單純介紹賣淫女到丁某1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而是與被告人丁某1事先有約定,在丁某1賓館內(nèi)賣淫女不足或未被嫖客看中的情況下,由被告人丁某1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方某2,再由方某2送賣淫女至丁某1經(jīng)營的賓館,且賣淫價格由丁某1確定,故其主觀上不僅明知被告人丁某1在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且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被告人丁某1完成組織賣淫的行為,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劉某6的辯護人提出劉某6與胡某1是男女朋友關(guān)系,其行為屬于幫助胡某1賣淫因而不構(gòu)成犯罪的意見,經(jīng)查,從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可以看出,被告人劉某6在主觀上明知丁某1利用經(jīng)營的賓館從事賣淫活動,而后其主動與丁某1商議,為丁某1組織賣淫活動提供幫助,并約定了賣淫的最低價格及分成,故其行為并非單純幫助胡某1賣淫,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原判認為:被告人丁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了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以牟利為目的,明知被告人丁某1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而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了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方某2在其租賃的門面房內(nèi)又容留兩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又構(gòu)成了容留他人賣淫罪。被告人陳家園多次為賣淫女裴某介紹嫖客,其行為構(gòu)成了介紹他人賣淫罪。公訴機關(guān)對七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依法成立。被告人丁某1系賓館負責(zé)人,依法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丁某1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發(fā)現(xiàn)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它罪沒有判決,應(yīng)當予以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方某2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yīng)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某6讓其女朋友提供賣淫服務(wù),嫖資所得用于償還貸款及生活開支,其行為違背了公序良俗,破壞了社會秩序,對其不宜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被告人丁某1、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陳家園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1、劉某6、陳家園退繳了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結(jié)合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所在社區(qū)對其社會影響評價,可以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以被告人丁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因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被告人方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賣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方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尤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周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劉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家園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丁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已扣押198072.7元),被告人劉某6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陳家園非法所得人民幣2.58萬元(已扣押人民幣24249.91元),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垩旱淖靼腹ぞ呤謾C、銀行卡等依法予以沒收。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丁某1不服,上訴提出其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劉某6、陳家園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丁某1的辯護人提出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罪名錯誤。丁某1不存在組織賣淫,只是介紹賣淫。2、本案一審判決偏重,且前后判決不一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適用緩刑。

劉某6的辯護人提出1、原審認定劉某6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證據(jù)不足。2、上訴人劉某6沒有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只是協(xié)助胡某1賣淫,且沒有以牟利為目的,純粹只是幫忙談費用、帶話轉(zhuǎn)達。3、上訴人與丁某1之間不構(gòu)成共同犯罪。4、原判量刑過重。

陳家園的辯護人提出1、上訴人陳家園犯罪情節(jié)比較輕微。2、上訴人雖然通過手機社交軟件聯(lián)系嫖客,但不具體的直接安排性服務(wù),原審在量刑情節(jié)上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客觀實際和主觀動機,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以來,上訴人丁某1利用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組織賣淫女朱某、張開園、李某1、裴某、胡某1等人,為嫖客提供性服務(wù)。同時上訴人丁某1與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劉某6等人商議,組織戴某1、彭某1等賣淫女前往“琴韻賓館”進行賣淫,非法獲利3.5萬元。

一、上訴人丁某1組織賣淫事實

1、微信招攬嫖客

2017年以來,上訴人丁某1利用微信上“附近人”功能招攬嫖客到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接受賣淫服務(wù),每次收取嫖資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價格,并與賣淫女商量按五五分成。

2、調(diào)入賣淫女

上訴人丁某1與原審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商議,在上訴人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賣淫女不足的情況下,由原審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等人從其經(jīng)營的位于桐城市東苑新村北大門門面房內(nèi)調(diào)配賣淫女戴喜榮、彭義容等人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并約定利益分成。

另,上訴人丁某1與上訴人劉某6協(xié)商,當上訴人丁某1經(jīng)營的賓館內(nèi)有嫖客需要性服務(wù)時,由上訴人劉某6安排賣淫女胡雯雯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并商量賣淫所得按四六分成。

3、調(diào)出賣淫女

上訴人丁某1與原審被告人周某5商議,當周某5經(jīng)營的“富足人生”足浴店內(nèi)有嫖客需要性服務(wù)時,由上訴人丁某1調(diào)配賣淫女,再由原審被告人周某5接送賣淫女至嫖客預(yù)定的賓館,并約定利益分成。

二、原審被告人方某2容留和協(xié)助組織賣淫事實

2017年3月份,原審被告人方某2在其經(jīng)營的位于東苑新村北大門32號門面房內(nèi)容留賣淫女戴喜榮、王美娥從事賣淫活動,并約定按賣淫所得三七分成。同時與上訴人丁某1商議,當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需要賣淫女時,由原審被告人方某2安排并送賣淫女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活動,并約定好利益分成。

三、上訴人劉某6與原審被告人方某3、尤某4、周某5協(xié)助組織賣淫事實

1、自2017年3月份至案發(fā),原審被告人方某3、尤某4在其租賃的位于桐城市海峰路東苑新村北門門面房內(nèi)容留賣淫女彭義容提供賣淫服務(wù),并約定好利益分成。同時,當丁某1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內(nèi)需要賣淫女時,由二原審被告人安排賣淫女彭義容至“琴韻賓館”提供賣淫服務(wù)。

2、自2017年7月份至案發(fā),原審被告人周某5與丁某1商議,當足浴店內(nèi)有客人需要性服務(wù)時,由丁某1安排賣淫女并由原審被告人周某5前往“琴韻賓館”接送賣淫女,并約定好利益分成。

3、2017年7月份,上訴人劉某6和丁某1商議,由丁某1聯(lián)系嫖客并談好價格,再由上訴人劉某6安排賣淫女胡雯雯前往“琴韻賓館”或指定地點進行賣淫,二上訴人商量賣淫所得按六四分成。至案發(fā)前上訴人劉某6非法獲利共計20000元。

四、上訴人陳家園介紹賣淫事實

2017年4月至5月,上訴人陳家園通過陌陌、微信社交軟件在桐城市、廬江縣等地與人聯(lián)系,后將和嫖客約定的性交易信息通過QQ發(fā)送給賣淫女裴蕾。裴蕾與嫖客發(fā)生性交易后,將嫖資通過現(xiàn)金或者以微信轉(zhuǎn)賬的方式交給上訴人陳家園。上訴人陳家園通過介紹裴蕾賣淫,從中非法獲利25800元。

2017年6月30日13時10分,王德勝報案至桐城市公安局龍眠派出所,稱其女友李蘭湘被人控制。接警后龍眠派出所先在桐城境內(nèi)進行尋找,后發(fā)協(xié)查通報。當日晚8時許,龍眠派出所接懷寧縣高河派出所通報,稱李蘭湘以自己被人強奸為由向其派出所報案,現(xiàn)嫌疑人陳家園已被控制。當日晚,高河派出所將上訴人陳家園移交至桐城市公安局龍眠派出所。翌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對上訴人陳家園隨身攜帶的一部OPPOR9手機予以扣押,并依法凍結(jié)了上訴人陳家園使用的郵儲銀行卡內(nèi)人民幣24249.91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一審?fù)徥咀C、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的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丁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構(gòu)成了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劉某6及原審被告人方某2、方某3、尤某4、周某5以牟利為目的,明知上訴人丁某1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而予以協(xié)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了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上訴人陳家園多次為賣淫女裴蕾介紹嫖客,其行為構(gòu)成了介紹他人賣淫罪。對上訴人丁某1及辯護人提出其不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經(jīng)查,上訴人丁某1以其經(jīng)營的“琴韻賓館”為主要賣淫場所,先后容留多名女性在其經(jīng)營的賓館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并且通過多種方式招攬嫖客,親自調(diào)配賣淫女,規(guī)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上訴人丁某1的行為雖然沒有對賣淫女的人身自由進行控制,但是實施了對賣淫女賣淫活動的管理行為,故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的特征,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上訴人劉某6、陳家園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經(jīng)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考慮劉某6、陳家園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某6、陳家園退繳了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等情節(jié),已對其從輕處罰。故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于上訴人丁某1、劉某6的家屬代丁某1、劉某6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xiàn),可在原判基礎(chǔ)上再予以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刑初212號刑事判決的二、三、四、五、七、八、九項;即被告人方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賣淫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方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尤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周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陳家園犯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丁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3.5萬元(已扣押198072.7元),被告人劉某6非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陳家園非法所得人民幣2.58萬元(已扣押人民幣24249.91元),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銀行卡等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刑初21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六項;即被告人丁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因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被告人劉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上訴人丁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因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合并執(zhí)行,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四、上訴人劉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已折抵前期羈押29天。罰金已繳納完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丹青

審判員黃鋒

審判員錢澤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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