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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刑終199號組織賣淫罪、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01   閱讀:

審理法院: 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皖02刑終1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0-12

審理經(jīng)過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皖0202刑初12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福彬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1及其辯護人沈清波、上訴人趙某2及其辯護人王業(yè)龍、上訴人陳某3、上訴人胡某4及其辯護人李祥強、狄明、上訴人管某5、上訴人杜某6及其辯護人毛元、姚鈺婷、上訴人謝某7、李某8、原審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被告人陳某1、李偉(另案處理)在本市名流印象寫字樓共同經(jīng)營凡爾賽賓館。2013年10月,被告人陳某1、李偉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將凡爾賽賓館更名為凡爾賽會所,并招募他人在此處從事有組織的賣淫犯罪行為。2014年年底,被告人趙某2因被告人陳某1欠其錢,故要求入股凡爾賽會所,參與凡爾賽會所的經(jīng)營管理。2015年10月,被告人胡某4介紹被告人陳某3到凡爾賽會所,經(jīng)被告人陳某1、陳某3商定,被告人陳某1、趙某2按35%的比例從營業(yè)收入中獲得提成,被告人陳某3按65%的比例從營業(yè)收入中獲得提成。被告人陳某1、趙某2、胡某4負責凡爾賽會所的日常管理,對外招聘看監(jiān)控的人員、收銀員等后勤人員;被告人陳某3負責凡爾賽會所的具體經(jīng)營活動,其對外招募賣淫女,并對賣淫女進行管理;被告人陳某1、趙某2、胡某4、陳某3分別招聘專人負責通過網(wǎng)絡社交平臺對外發(fā)布招攬嫖客的信息。被告人唐某9、李某8明知該會所在實施有組織的賣淫活動,還通過網(wǎng)絡社交平臺對外發(fā)布招攬嫖客的信息;被告人謝某7、管某5、程某10、黃某11明知該會所在實施有組織的賣淫活動,還按照被告人陳某1等人的授意看監(jiān)控,且被告人謝某7、管某5還通過手機與嫖客進行聯(lián)系;被告人杜某6、陳某12、羅某13明知該會所在實施有組織的賣淫活動,還按照被告人陳某1等人的要求在此處負責收取嫖資,其中被告人杜某6還參與用手機招攬嫖客。

2015年11月4日晚,公安機關對凡爾賽會所進行了檢查,當場查獲兩對賣淫嫖娼人員,并抓獲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唐某9、李某8、謝某7、管某5、杜某6、程某10、黃某11、陳某12。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羅某13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案。

2014年7月,被告人陳某1在本市萬達廣場單身公寓10號樓三樓開設了“春水源”SPA會所,該會所專門從事賣淫嫖娼活動。2015年初至2015年5月,趙錦伍、李艷、朱偉、崔益亮、陶鳳、杭超、王友平、陳家珊、陳燕(均另案處理)先后應聘到“春水源”SPA會所工作。趙錦伍、李艷、朱偉、陳家珊、陳燕明知“春水源”SPA會所系專門從事賣淫嫖娼的場所,仍負責通過手機社交軟件對外招攬嫖客、在會所為嫖客介紹賣淫女;陶鳳在會所負責收取嫖資、記賬;王友平負責將當天的嫖資交由崔益亮,再由崔益亮上繳給被告人陳某1;崔益亮、杭超負責為該會所望風。

2015年6月3日晚,公安機關對“春水源”SPA會所進行了查處,經(jīng)審查,該會所組織賣淫女石某、彭某某、白某、唐某某在此處賣淫,2015年2月至6月間,共容留、介紹劉某、丁某、張某等16名嫖客在此處嫖娼。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6、管某5分別是2015年5、6月份應聘到凡爾賽會所工作;被告人謝某7是2015年9月份到凡爾賽會所工作的;被告人李某8、唐某9、程某10、羅某13是2015年10月中旬到凡爾賽會所工作的;被告人陳某12、黃某11是10月下旬到凡爾賽會所工作的。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謝某7、唐某9、李某8、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羅某某、張某、丁某、林某、彭某某、許某某、劉某某、潘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周某、楊某某、章某、劉某、石某、童某某、白某、唐某某、秦某某、宋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同案趙錦伍、崔益亮、李艷、朱偉、陳家珊、陳燕、杭超、王友平、陶鳳的供述,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營業(yè)賬單、營銷方案、營銷訂房登記表、前臺工作表、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趙某2的銀行流水及交易明細、本院(2014)鏡刑初字第00406號刑事判決書、(2009)鏡刑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書,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刑事照片及視頻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在凡爾賽會所組織賣淫女實施賣淫活動,以及被告人陳某1在本市開設春水源SPA會所實施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被告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在凡爾賽會所組織賣淫女實施賣淫活動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管某5曾因犯罪被判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1、趙某2、胡某4、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13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能主動到案,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現(xiàn)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趙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陳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管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杜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七、被告人謝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八、被告人李某8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九、被告人唐某9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被告人程某10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一、被告人黃某11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二、被告人陳某1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三、被告人羅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陳某1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其只是提供賣淫場所,并未參與組織賣淫,請求依法改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如下:第一,其沒有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第二,其客觀上沒有實施組織賣淫行為。第三,其收益屬于容留賣淫收益。第四,原判認定陳某1組織賣淫罪錯誤,且量刑畸重。

上訴人趙某2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改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如下:第一,其非主動要求進入凡爾賽會所,而是為討回合法債權才進入會所工作;第二,其并未參與招聘專人負責通過網(wǎng)絡社交平臺對外發(fā)布招攬嫖客的信息;第三,其主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沒有參與管理賣淫人員,未參與安排、組織賣淫活動,不具有組織者地位,故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第四,原判對其量刑重于陳某3、胡某4,違法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上訴人陳某3不服一審判決,認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上訴理由如下:第一,其按照規(guī)定在嫖資中支取的65%中有50%-60%需支付給賣淫女,剩余系其工資收入;第二,其沒有培訓、管理賣淫女,招募亦沒有十余名;第三,其沒有指使或招聘專人負責通過網(wǎng)絡平臺發(fā)布招嫖信息,這一招嫖在陳某1等人的領導、管理下進行;第四,其進入凡爾賽會所前后僅24天,犯罪時間較短。

上訴人胡某4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如下:第一,上訴人胡某4沒有組織賣淫犯罪的主觀故意。其并非主動要求參與對會所管理,既不分紅也不領取工資,致使純粹基于對陳某1的感情而幫忙。第二,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胡某4有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客觀行為,應認定其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胡某4介紹陳某3與陳某1認識,但不參與具體的合作與談判;其在會所工作時間短,不構成真正的管理;其介紹謝某7工作不應認定為招募行為;其沒有對外微信招嫖、沒有參與組織賣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沒有對陳某3團隊人員進行管理。

上訴人管某5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重于其他協(xié)助組織賣淫人員,請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杜某6認為原判量刑畸重,請求依法對其改判并適用緩刑,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如下:第一,其有坦白這一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第二,其到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犯罪情節(jié)較輕,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認罪,依法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上訴人謝某7認為自己工作時間較短,未從中獲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人李某8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所處附加罰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上訴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犯組織賣淫罪、上訴人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原審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犯罪事實,有原判所列舉的并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的各項證據(jù)證實,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的上訴理由及各辯護人辯護意見,本院結合一審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綜合評述如下:

第一,關于上訴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陳某1、趙某2、胡某4分別認為自己應構成容留賣淫罪以及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上訴人陳某3亦否認自己有招募、管理賣淫女等行為。

然依據(jù)經(jīng)一審庭審各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均認可的各被告人供述、賣淫女陳述、現(xiàn)金記賬本、營銷方案等書證可知,上訴人陳某1與李偉于2013年年底即開始招募他人在凡爾賽會所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在前一個賣淫團隊走后,其亦通過胡某4招募了陳某3及其團隊前來進行賣淫活動;安排會所的安全監(jiān)控、后勤人事安排等,還在后期安排胡某4對該會所進行日常管理、安排管某5、杜某6等人對外發(fā)布招嫖信息等;上訴人趙某2明知凡爾賽會所從事組織賣淫活動,仍然入股并在其后接手李偉的股份,其以股東身份參與日常的會所管理,包括招聘看監(jiān)控等后勤人員、提供其銀行卡用以刷卡轉賬等;上訴人陳某3與上訴人陳某1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分工,陳某3自己以及通過唐某9、李某8等人招募賣淫女以及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培訓等,其還負責與賣淫女之間的收入分成等工作;上訴人胡某4除介紹陳某3團隊給上訴人陳某1外,亦在同一時期開始,代替陳某1負責會所現(xiàn)場的日常管理以及領取陳某1的收益等,其還招募謝某7、陳某12等人從事看監(jiān)控、收銀等工作。綜上,四名上訴人在從事或加入組織賣淫活動后,雖各有側重,但均從會所經(jīng)營范圍、賣淫活動的日常管理、賣淫團隊的日常管理等方面體現(xiàn)了其組織、管理職能,依法均應構成組織賣淫罪。

第二,關于涉案部分事實的認定。

上訴人趙某2稱其未參與招聘專人負責網(wǎng)絡招嫖,現(xiàn)有證據(jù)雖不能證實其直接指使管某5、謝某7等人網(wǎng)絡招嫖,但其身為會所股東,自始知曉管某5等人從看監(jiān)控、收銀人員轉換為負責招嫖的營銷人員,并在日常管理中實際對上述人員及工作內容進行了管理,原判認定其與陳某1等人招聘專人負責通過網(wǎng)絡社交平臺對外發(fā)布招攬嫖客信息,并無不當。

上訴人陳某3認為自己從嫖資中支取的50%-60%需支付給賣淫女,剩余為自己的工資收入。然依據(jù)上訴人陳某3無異議、現(xiàn)場被抓獲的賣淫女陳述可知,數(shù)位賣淫女的賣淫收入均在總額的50%以下,故上訴人陳某3該辯解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陳某3認為其沒有培訓、管理賣淫女、沒有指使或招聘專人負責網(wǎng)絡招嫖的上訴理由,均與在案的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賣淫女的陳述不符,上述證據(jù)證實了陳某3對賣淫女的組織、管理、招募等行為,以及通過唐某9、李某8二人進行網(wǎng)絡招嫖等。上訴人陳某3該上訴理由,與在案證據(jù)不符,不予采納。

上訴人胡某4認為其沒有對外微信招嫖、沒有參與組織賣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沒有對陳某3團隊人員進行管理,然依據(jù)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以及賣淫女陳述可知,上訴人胡某4參與會所日常管理時,還負責結算陳某1的賣淫收入、帶賣淫女供客人挑選等,故其辯稱未參與賣淫收入的管理分配、未對賣淫團隊進行管理,與事實不符。雖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上訴人胡某4直接指使他人對外微信招嫖,但結合其在賣淫活動中的地位、作用、職能,仍應認定其犯組織賣淫罪。

第三,關于部分上訴人犯罪動機的辯解。

上訴人趙某2認為其系為了討回合法債權、償還家庭債務才進入會所工作,然該上訴理由與犯罪行為并無必然的因果聯(lián)系,不應據(jù)此排除其主觀犯罪故意。

上訴人胡某4認為其并非主動要求參與會所管理,純粹基于對陳某1的感情而幫忙。然依據(jù)陳某1、趙某2等人的供述可知,上訴人胡某4在介紹陳某3團隊進入會所之前,實際已參與了會所的管理,并與此前的賣淫團隊發(fā)生矛盾,并無證據(jù)證實其系被動、脅迫;而在后期,上訴人胡某4是否基于感情代替陳某1進行日常管理,亦不影響其組織賣淫罪的認定。

第四,關于部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量刑。

上訴人趙某2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重于陳某3、胡某4錯誤,然上訴人趙某2參與會所違法犯罪時間長于陳某3、胡某4,現(xiàn)有證據(jù)亦不足以證實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明顯小于他人,該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上訴人陳某3認為其犯罪時間較短,然其犯罪時間短亦不影響其在組織賣淫活動中的主要作用,原判已依據(jù)其犯罪時間對其量刑輕于陳某1、趙某2,該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上訴人管某5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重于其他協(xié)助組織賣淫人員,然其在會所相對上班時間較長、亦從事過看監(jiān)控、微信招嫖等多個工作,原判依據(j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上訴人杜某6認為原判量刑畸重,然上訴人杜某6在會所上班時間較長,亦從事了收銀、微信招嫖等多個工作,原判已認定其坦白情節(jié),其據(jù)此再次請求從輕處罰,于法無據(jù),不予采納。

上訴人謝某7認為自己工作時間較短,未從中獲利,然進入會所工作時間長于陳某12、黃某11、羅某13;其從事的看監(jiān)控工作系為了逃避執(zhí)法機關的追查,后期通過手機與嫖客聯(lián)系,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應高于黃某11、陳某12、羅某13,原判量刑適當。

上訴人李某8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但其在組織中負責通過網(wǎng)絡社交平臺對外發(fā)布招攬嫖客的信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顯著較小,原判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二萬元,并無不當。

原審被告人陳某12、羅某13系十月中下旬來凡爾賽會所上班,二人均從事收銀工作,其中羅某13系通過合法求職網(wǎng)站謀得收銀工作,二人犯罪時間短、情節(jié)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故對該二人免于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1、趙某2、陳某3、胡某4在凡爾賽會所組織賣淫女實施賣淫活動、上訴人陳某1開設春水源SPA會所實施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且陳某1與趙某2、陳某3、胡某4系共同犯罪;上訴人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原審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羅某13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均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確,予以支持。上訴人陳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實施新的犯罪,原判撤銷緩刑并數(shù)罪并罰,于法不悖。上訴人管某5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原判酌情從重處罰,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上訴人陳某1、趙某2、胡某4、管某5、杜某6、謝某7、李某8、原審被告人唐某9、程某10、黃某11、陳某12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原判從輕處罰適當。原審被告人羅某13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系自首,原判從輕處罰適當。原審被告人陳某12、羅某13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免于刑事處罰。綜上,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6)皖0202刑初12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即“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現(xiàn)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趙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陳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五、被告人管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六、被告人杜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七、被告人謝某7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八、被告人李某8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九、被告人唐某9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十、被告人程某10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一、被告人黃某11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p>

二、撤銷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2016)皖0202刑初123號刑事判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即“十二、被告人陳某1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十三、被告人羅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陳某1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免于刑事處罰。

四、原審被告人羅某1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免于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汪文平

審判員吳金華

審判員張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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