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1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94號
2024年06月11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標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路某標及其辯護人田新月、何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路某1至全椒縣××鎮(zhèn)××東門對面的城中村,溜門入戶,盜竊被害人徐某手機一部,價值600元。
公訴機關(guān)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相關(guān)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路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路某1具有累犯、坦白、退賠并取得諒解等量刑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路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指控的罪名定性及犯罪事實無異議。2.路某1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xiàn)、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愿意繳納罰金等量刑情節(jié)。3.建議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路某1至全椒縣××鎮(zhèn)××東門對面的城中村,見被害人徐某自建房的大門未關(guān),遂溜門入戶,盜竊OPPO手機一部,當日賣至手機回收店,得款550元。經(jīng)全椒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手機價值6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路某1被公X機關(guān)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X機關(guān)扣押被告人路某1現(xiàn)金660元,已退賠被害人徐某6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路某1在庭審中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有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離監(jiān)犯綜合信息表、歸案情況、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手機回收登記表、諒解書等書證,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光盤,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人盧某的證言,被告人路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路某1曾因盜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采納,并在量刑時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路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的財物,由扣押機關(guān)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3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旭
人民陪審員劉軍
人民陪審員張仁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何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