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18號
2024年06月14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傳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傳及其懷寧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懷寧縣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黃立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被告人黃某1持C1E類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皖H6××**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寧縣××鎮(zhèn)××路××道交叉口處時,被懷寧縣某某局交警大隊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jié)果為178.6mg/100ml,后民警將其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2份。經(jīng)鑒定,被告人黃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47mg/100ml。
被告人黃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被告人黃某1持C1E類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皖H6××**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寧縣××鎮(zhèn)××路××道交叉口處時,被懷寧縣某某局交警大隊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jié)果為178.6mg/100ml,后民警將其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樣2份。經(jīng)鑒定,被告人黃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47mg/100ml。
被告人黃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身份證復(fù)印件、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查獲經(jīng)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書證,證人黃某的證言,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皖宜凱司鑒〔2024〕毒鑒字第108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1簽字具結(jié),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的上列與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1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現(xiàn)確定其戶籍地安徽省太湖縣為社區(qū)矯正執(zhí)行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qū)矯正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黃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偉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