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24號
2024年06月24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懷寧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良及其辯護人陳涌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初,被告人寧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收取的資金為違法犯罪所得,在毛某(另處)的介紹下,仍提供個人銀行卡為他人收款并通過取現幫助轉移。
2024年3月2日、3日上午,寧某1在天津市靜海區(qū)××莊農業(yè)銀行門口與毛某見面并將其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卡6228××××9177提供給楊某3(另處)進行收款,寧某1農業(yè)銀行賬戶先后到賬四筆5萬元,到賬后寧國××莊支行超級柜臺機進行支取,支取后將現金20萬元交給楊某3。事后,毛某通過現金支付和張某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寧某1支付1000元、5000元好處費。
案發(fā)后,寧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退賠被詐騙人楊某42萬元并取得了諒解。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初,被告人寧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收取的資金為違法犯罪所得,在毛某(另處)的介紹下,仍提供個人銀行卡為他人收款并通過取現幫助轉移。
2024年3月2日、3日上午,寧某1在天津市靜海區(qū)××莊農業(yè)銀行門口與毛某見面并將其名下中國農業(yè)銀行卡6228××××9177提供給楊某3(另處)進行收款,寧某1農業(yè)銀行賬戶先后到賬四筆5萬元,共計20萬元。到賬后寧國××莊支行超級柜臺機進行取現,取現后將現金20萬元交給楊某3。事后,毛某通過現金支付和張某微信轉賬的方式向寧某1分別支付1000元、5000元,共計6000元的好處費。
案發(fā)后,寧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向某機關退出人民幣6000元,另補償被詐騙人楊某4人民幣20000元并取得諒解。
另查明:經天津市靜海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支隊評估認為,如被告人寧某1適用社區(qū)矯正暫無危險性,對其居住地暫無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基本情況、戶籍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抓獲經過、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轉賬記錄、立案決定書、逮捕證、收條、諒解書、調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人楊某1、楊某2、張某、毛某、鐘某、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寧某1的供述,手機勘查筆錄、扣押筆錄、辨認筆錄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以及視頻監(jiān)控錄像(光盤)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1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自己銀行卡并幫助接收、轉移犯罪所得資金,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1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寧某1簽字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寧某1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寧某1主動補償被詐騙人人民幣20000元并取得諒解,可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列本院確認的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寧某1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悔罪表現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寧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被告人寧某1已向某機關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六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士華
人民陪審員陳增秦
人民陪審員張愛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