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蒙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281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蒙檢刑訴〔2024〕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蒙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7日18時許,李某1酒后駕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自南向北行駛至蒙城縣××道××段××路交口北路段時,與行人張某1發(fā)生碰撞,致張某1倒地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張某1經醫(y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顱腦損傷繼發(fā)中樞神經系統(tǒng)功能衰竭死亡征象。經蒙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1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張某1負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皖天司毒鑒字[2023]第(16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中衡司法鑒定所[2023]痕跡鑒字第50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2024]病鑒字第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違法犯罪經歷情況說明、駕駛人、機動車基本信息、機動車保險單、證人張某2證言和被告人李某1供述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1撥打電話報警,民警出警處置,將在現場等候的李某1帶至公安機關進行調查。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酒后駕駛車輛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應予支持。李某1肇事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置,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系自首,可予從輕處罰;其愿意接受處罰,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寧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許揚